財政部關於印發《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辦[2006]52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監督管理,規範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我們制定了《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我部反映。
附件: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暫行辦法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監督管理,規範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真實反映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産及財務狀況,完善資産管理制度,提高資産使用效益,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和國家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佔有使用國有資産的各級各類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産清查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是指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或行政事業單位,根據各級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專項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經濟行為需要,按照規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對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賬務清理、財産清查,依法認定各項資産損益,真實反映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佔有使用狀況的工作。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産清查:
(一)根據各級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專項工作要求,納入統一組織的資産清查範圍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産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産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變更,涉及資産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産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由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或行政事業單位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財政部門是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 根據國家及上級財政部門有關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的規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區和本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 負責批復本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立項申請;
(三) 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中有關資産損益的認定和資産清查結果的核實;
(四) 根據工作需要,負責匯總本地區和本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結果,並向上級財政部門及時報告工作情況;
(五) 指導下級財政部門開展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
第七條 主管部門按照財務隸屬關係負責組織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産清查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 負責審核或提出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立項申請;
(二) 負責制訂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實施方案,並對所屬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三) 負責審核匯總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結果,並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資産清查工作結果報告;
(四) 根據同級財政部門出具的資産核實批復文件,組織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賬務處理。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的具體實施。主要職責是:
(一) 向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提出本單位資産清查立項申請;
(二) 負責制定本單位資産清查實施方案,具體組織開展資産清查工作,並向主管部門報送資産清查工作結果;
(三) 根據同級財政部門資産清查資産核實批復文件,進行賬務處理,並報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四) 負責辦理相關資産管理手續。
第九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或行政事業單位組織開展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應當設立或明確資産清查工作機構。
第三章 資産清查工作程序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資産清查,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
申請,並按照規定程序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立項後組織實施,但根據各級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專項工作要求進行的資産清查除外。
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申請報告應當説明資産清查的原因、範圍以及工作基準日等內容。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 行政事業單位在主管部門、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下設立或明確資産清查工作機構,制訂本單位資産清查工作實施方案;
(二) 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資産清查工作實施方案,實施自查;
(三) 除涉及國家安全的特殊單位和特殊事項外,行政事業單位的自查結果須委託社會仲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及相關工作;
(四) 行政事業單位向主管部門報送資産清查工作結果報告,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
(五) 同級財政部門對有關資産損益進行認定,對資産清查結果進行核實;
(六) 根據同級財政部門資産核實批復文件及時進行賬務處理,並辦理相關資産管理手續;
(七) 根據資産清查工作情況,建立完善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組織開展的資産清查工作,由財政部門統一委託社會仲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及相關工作。
主管部門組織或行政事業單位因特定經濟行為需要開展的資産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門或行政事業單位自行委託社會仲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及相關工作;財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直接委託。
第十三條 承擔資産清查專項審計及相關工作的社會仲介機構應當是依法設立的,並具備與所承擔工作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專業執業能力。
第十四條 資産清查工作專項審計費用,按照“誰委託,誰付費”的原則,由委託方承擔。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結果報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 工作報告。主要反映本單位的資産清查工作基本情況和結果,包括:本單位資産清查的基準日、範圍、內容、結果,以及基準日資産及財務狀況。
(二) 數據報表。按規定格式和軟體填報的資産清查報表及相關材料。
(三) 證明材料。需申報處理的資産損益和資金挂賬等情況,相關材料應當單獨彙編成冊,並附有關憑證資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四) 審計報告。社會仲介機構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的結果,出具經註冊會計師簽字的資産清查專項審計報告。
(五) 其他需提供的備查材料。
第四章 資産清查工作內容
第十六條 資産清查工作內容包括:單位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産清查、損益認定、資産核實和完善制度等。
第十七條 單位基本情況清理是指根據資産清查工作的需要,對應當納入資産清查工作範圍的所屬單位戶數、編制和人員狀況等基本情況的全面清理。
第十八條 賬務清理是指對行政事業單位的各種銀行賬戶、會計核算科目、各類庫存現金、有價證券以及各項資金往來等基本賬務情況進行全面核對和清理。
第十九條 財産清查是指對行政事業單位的各項資産進行全面的清理、核對和查實。
行政事業單位對清查出的各種資産盤盈和盤虧、報廢及壞賬等損失按照資産清查要求進行分類,提出相關處理建議。
第二十條 損益認定是指財政部門在行政事業單位進行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産清查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定,對清理出來的有關資産盤盈、資産損失和資金挂賬進行認證。
第二十一條 資産核實是指財政部門在損益認定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定,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結果予以審核批復。
第二十二條 完善制度是指針對資産清查工作中發現的問題,進行全面總結、認真分析,提出相應整改措施和實施計劃,建立健全資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對於資産清查中發現的,已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手續的基本建設項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及時辦理竣工決算手續。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在資産清查中新形成的資料,要分類整理形成檔案,按照《會計檔案管理辦法》[(84)財預字第85號]進行管理,並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加強對社會仲介機構開展資産清查專項審計及相關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有關資産損益的認定和資産清查工作結果的審核,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依法辦事,嚴格把關,嚴肅工作紀律。
第二十七條 主管部門要在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的基礎上,組織力量進行認真復核,保證資産清查結果的全面、真實、準確。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資産清查,要做到賬賬、賬實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資産來源、去向和管理情況,找出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二十九條 社會仲介機構應當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履行必要的程序,認真核實單位各項資産清查材料,並按規定進行實物盤點和賬務核對;對單位資産損益按照國家資産清查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損益確定標準,在充分調查論證的基礎上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出具鑒證意見。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配合社會仲介機構的工作,提供進行專項審計及相關工作必需的資料和線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社會仲介機構的正常執業。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可以結合實際情況組織相關專業人員或委託社會仲介機構,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結果進行檢查或抽查。
第六章 工作紀律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和主管部門在資産清查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序的,不組織或不積極組織,未按時完成資産清查工作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對資産清查工作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重新組織開展資産清查工作;對拒不完成資産清查工作的單位,財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在資産清查中有意瞞報、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單位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在資産清查中,採取私分、低價變賣、虛報損失等手段侵吞、轉移國有資産的,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人對申報的資産清查工作結果真實性、完整性承擔責任;社會仲介機構對單位資産清查專項審計報告的準確性、可靠性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社會仲介機構及有關當事人在資産清查中與單位相互串通,弄虛作假、提供虛假鑒證材料的,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對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結果進行審核過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訂具體的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八條 行政單位附屬未脫鉤企業,執行企業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興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按照財政部有關企業清産核資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中有關資産損益認定和資産核實工作,按照《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核實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核實暫行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訂。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