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關於做好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的通知
國稅發〔2007〕5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保險監管局,西藏、寧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各中資財産保險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條例規定,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以下簡稱保險機構,名單詳見附件)為機動車車船稅的唯一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為了做好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貫徹條例,明確制度,紮實做好代收代繳的準備工作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要在深入領會和準確把握車船稅有關政策精神的基礎上,運用不同形式、通過多種途徑,做好對扣繳義務人的政策宣傳、解釋工作,使扣繳義務人熟悉條例及其細則和本地區實施辦法的政策規定,知曉不依法履行扣繳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提高扣繳義務人扣繳車船稅的業務水平。
各省地方稅務機關要在徵求當地保險監管機構和在當地從事“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代收代繳管理辦法。在代收代繳管理辦法中,要規定稅款的解繳方式和具體期限、保險機構申報的內容、方式和期限、代收代繳手續費的支付辦法,明確稅務機關和保險機構各自的責任,規範代收代繳車船稅的工作流程。
各保險機構要切實做好從業人員的培訓工作,使他們熟練掌握車船稅的有關政策以及相關徵管規定,掌握扣繳稅款的操作程序和應納稅額的計算辦法,以便順利開展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各保險機構要根據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及時完善“交強險”業務及財務系統,修改“交強險”保單。
上述工作應在2007年7月1日前完成。有條件的地區,保險監管機構、保險機構與地方稅務機關要積極探索車險信息平臺與地方稅務機關徵管系統的聯網工作,實現數據交換和業務處理。
二、認真履行代收代繳義務,嚴格執行代收代繳規定
各保險機構要嚴格按照車船稅的有關政策和相關徵管規定,認真履行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法定義務,確保稅款及時、足額解繳國庫。
(一)各保險機構要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做好車船稅的宣傳工作,在營業場所張貼或擺放有關車船稅的宣傳材料,公佈納稅人在購買“交強險”時繳納車船稅的辦理流程,認真回答納稅人有關車船稅的問題,提高納稅人依法納稅的自覺性。
(二)保險機構在向拖拉機、軍隊和武警專用車輛、警用車輛等條例規定的免稅車輛銷售“交強險”時,不代收代繳車船稅,但應將上述車輛的信息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並將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複印件附在保險單後面,存檔備查。上述車輛,拖拉機以在農業(農業機械)部門登記,並擁有拖拉機登記證書或拖拉機行駛證書作為認定依據;軍隊、武警專用車輛以軍隊、武警車船管理部門核發的軍車號牌和武警號牌作為認定依據;警用車輛以公安機關核發的警車號牌(最後一位登記編號為紅色的“警”字)作為認定依據。
(三)對地方稅務機關已經直接徵收車船稅的機動車,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不再代收代繳車船稅,但應將上述車輛的完稅憑證號和出具該憑證的稅務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然後將完稅憑證的複印件附在保險單業務留存聯後面,存檔備查。
(四)對地方稅務機關出具減免稅證明的外交車輛和城市、農村公共交通車輛,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對免稅車輛不代收代繳車船稅;對減稅車輛根據減稅證明處理。保險機構應將減免稅證明號和出具該證明的稅務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然後將減免稅證明的複印件附在保險單後面,存檔備查。
對車險信息平臺與地方稅務機關徵管系統實現聯網的地區,經地方稅務機關和當地保險監管部門協商同意,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對地方稅務機關已經直接徵收車船稅的車輛和出具減免稅證明的車輛,可不錄入完稅憑證或減免稅證明的有關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稅憑證或減免稅證明的複印件。
(五)除拖拉機、軍隊和武警專用車輛、警用車輛以外的機動車,納稅人無法提供地方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或減免稅證明的,各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一律按照保險機構所在地的車船稅稅額標準代收代繳車船稅。
(六)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不需要投保“交強險”、但屬於車船稅徵稅範圍的車輛,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車船稅。
(七)新購置的機動車,購置當年的應納稅款從購買“交強險”日期的當月起至該年度終了按月計算。
(八)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一年而購買短期“交強險”的,車船稅從“交強險”有效期起始日的當月至截止日的當月按月計算。
(九)自2008年7月1日起,保險機構在代收代繳車船稅時,應根據納稅人提供的前次保險單,查驗納稅人以前年度的完稅情況。對於以前年度沒有繳納車船稅的,保險機構在代收代繳當年度應納稅款的同時,還應代收代繳以前年度的未繳稅款,並從前次“交強險”保單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購買本年度保險的當日止,按日加收應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十)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代收代繳車船稅,並將相關信息據實錄入“交強險”銷售信息系統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機動車車船稅,不得以減免或贈送機動車車船稅作為業務競爭手段,不得遺漏應錄入的信息或錄入虛假信息。各保險機構不得將代收代繳的機動車車船稅計入“交強險”保費收入,不得據此向保險仲介機構支付代收車船稅的手續費。
(十一)納稅人拒絕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保險機構應及時報告地方稅務機關處理。
(十二)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應向納稅人開具含有完稅信息的保險單,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的證明。納稅人需要另外再開具完稅憑證的,保險機構應告知納稅人憑“交強險”保單到保險機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開具。
(十三)各保險機構應按照本地區代收代繳管理辦法規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時向保險機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申報、結報手續,並按照地方稅務機關的要求如實報送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有關情況。
(十四)各保險機構要做好機動車投保、繳稅信息以及其他相關信息的檔案保存、整理工作,並接受地方稅務機關和保險監管機構的檢查。
(十五)保險機構委託保險仲介機構銷售“交強險”的,應加強對仲介機構的培訓,並要求仲介機構根據本通知的要求在銷售“交強險”時代收車船稅,錄入相關信息,保存相關涉稅憑證的複印件。仲介機構應當在“交強險”保單簽發後五個工作日內,向保險機構結報稅款,並如實提供相關信息。保險仲介機構應自覺接受地方稅務機關和保險監管機構的檢查。保險機構無論直接銷售還是委託銷售“交強險”,都應依法履行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義務,並承擔相應責任。
三、加強指導和監督,確保代收代繳工作依法有序開展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要與當地保險監管機構密切配合,加強對保險機構的指導,支持保險機構做好代收代繳工作。同時,要按照車船稅相關政策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加強對扣繳義務人的管理和監督。
(一)地方稅務機關要為保險機構向納稅人宣傳車船稅政策提供支持,應免費向保險機構提供車船稅宣傳資料。
(二)對於納稅人直接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船稅的,地方稅務機關應向納稅人開具含有牌號等車輛信息的完稅憑證。納稅人一次繳納多輛機動車車船稅的,可合併開具一張完稅憑證,分行填列每輛機動車的完稅情況;也可合併開具一張完稅憑證,同時附繳稅車輛的明細表,列明每輛繳稅機動車的完稅情況。
(三)對於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有關人員辦理車船稅免稅事項的,地方稅務機關應審查納稅人提供的本機構或個人身份的證明文件和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以及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提供的相關國際條約。對符合條例免稅規定的,地方稅務機關應向納稅人開具免稅證明,並將免稅證明的相關信息傳遞給保險機構。
(四)對於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規定予以減免車船稅的城市、農村公共交通車輛,地方稅務機關應向納稅人開具減免稅證明,並將減免稅證明的相關信息傳遞給保險機構。
(五)納稅人拒絕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或對代收代繳稅款有異議的,地方稅務機關應在接到保險機構報告或納稅人申訴後及時處理。
(六)對新購置車輛,因購買“交強險”的日期與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不在同一月份,納稅人申請車船稅退稅的,由保險機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退還多繳的稅款。
(七)對因完稅車輛被盜搶、報廢、滅失而申請車船稅退稅的,由保險機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八)對納稅人通過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方式繳納車船稅後需要另外再開具完稅憑證的,由保險機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在辦理完稅憑證時,稅務機關應根據納稅人所持註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保險單,開具《稅收轉賬專用完稅證》,並在保險單上註明“完稅憑證已開具”字樣。《稅收轉賬專用完稅證》的第一聯(存根)和保險單複印件由稅務機關留存備查,第二聯(收據)由納稅人收執,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的完稅憑證。
(九)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要嚴格審查保險機構報送的車船稅代收代繳信息。有條件的地區,要探索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對代收代繳信息進行審核。
(十)地方稅務機關應按照規定向各保險機構及時足額支付手續費。
(十一)對於保險監管機構和保險機構提供的信息,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予保密,除辦理涉稅事項外,不得用於其他目的。
(十二)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要與當地保險監管機構協調配合,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交換機制,聯合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對於違反車船稅政策和相關徵管規定的保險機構,地方稅務機關要按照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以書面形式及時通報當地保險監管部門。
(十三)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要主動徵求當地保險監管機構和各保險機構的意見和建議,及時改進工作方法,不斷完善代收代繳管理辦法。
四、積極協調,嚴格監督,共同做好代收代繳的管理工作
各地保險監管機構要與當地地方稅務機關和各保險機構積極溝通,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做好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各地保險監管機構要督促各保險機構做好代收代繳車船稅的各項準備工作,並會同地方稅務機關對各保險機構的準備情況進行檢查。
(二)各地保險監管機構要督促保險機構認真履行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義務,檢查代收代繳車船稅的工作情況,發現違法違規行為要按照相關規定對有關機構和責任人進行嚴肅處理。
(三)各地保險監管機構要加強與地方稅務機關的聯絡,及時配合地方稅務機關向保險機構傳達車船稅的有關政策,並向地方稅務機關如實反映保險機構的意見和要求,使代收代繳工作順利開展。
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是車船稅徵收管理的新方式,有利於加強車船稅稅源控管,堵塞徵管漏洞,提高車船稅徵管的科學化、精細化水平;有利於整合社會資源,方便納稅人;也有利於充分發揮保險機構輔助社會管理、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功能。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各地保險監管機構和各保險機構要充分認識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重要意義,高度重視該項工作,要指定人員負責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相關工作,並相互通報人員的確定和變更情況。對於代收代繳工作中出現的問題,要加強溝通和協調,積極予以解決;無法解決的,要及時向各自的上級機關報告。
附件:全國具有從事“交強險”業務資格的保險機構名單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全國具有從事“交強險”業務資格的保險機構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