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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07月27日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03號

  《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産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已經2007年7月25日國務院第18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産品安全
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等産品安全監督管理,進一步明確生産經營者、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責任,加強各監督管理部門的協調、配合,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産品除食品外,還包括食用農産品、藥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産品。
  對産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生産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産、銷售的産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産、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産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生産、銷售産品需要取得許可證照或者需要經過認證的,應當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産經營活動或者生産、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産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産品和用於違法生産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並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並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産、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産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繼續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並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被吊銷許可證照的生産經營者名單;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産、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産品和用於違法生産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監督生産經營者的生産經營活動;加強公眾健康知識的普及、宣傳,引導消費者選擇合法生産經營者生産、銷售的産品以及有合法標識的産品。
  第四條 生産者生産産品所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違法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並處2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生産、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銷售者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産品合格證明和産品標識,並建立産品進貨臺賬,如實記錄産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絡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産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産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的産品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在産品集中交易場所銷售自製産品的生産企業應當比照從事産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的規定,履行建立産品銷售臺賬的義務。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銷售者應當向供貨商按照産品生産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複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複印件的産品,不得銷售。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銷售;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複印件銷售産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産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第六條 産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企業、産品經營櫃臺出租企業、産品展銷會的舉辦企業,應當審查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資格,明確入場銷售者的産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銷售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産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産品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條 出口産品的生産經營者應當保證其出口産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規定産品必須經過檢驗方可出口的,應當經符合法律規定的機構檢驗合格。
  出口産品檢驗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有關標準、程序、方法進行檢驗,對其出具的檢驗證單等負責。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商務、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出口産品的生産經營者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並予以公佈。對有良好記錄的出口産品的生産經營者,簡化檢驗檢疫手續。
  出口産品的生産經營者逃避産品檢驗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産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進口産品應當符合我國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以及我國與出口國(地區)簽訂的協議規定的檢驗要求。
  質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生産經營者的誠信度和質量管理水平以及進口産品風險評估的結果,對進口産品實施分類管理,並對進口産品的收貨人實施備案管理。進口産品的收貨人應當如實記錄進口産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質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産品時,可以將不符合法定要求産品的進貨人、報檢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進口産品的進貨人、銷售者弄虛作假的,由質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産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口産品的報檢人、代理人弄虛作假的,取消報檢資格,並處貨值金額等值的罰款。
  第九條 生産企業發現其生産的産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佈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産品,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産品。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産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産品,通知生産企業或者供貨商,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生産企業和銷售者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生産企業召回産品、銷售者停止銷售,對生産企業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對銷售者並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産品安全監督管理納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産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加強對行政執法的協調、監督;統一領導、指揮産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依法組織查處産品安全事故;建立監督管理責任制,對各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質檢、工商和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的統一協調下,依法做好産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産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領導、協調職責,本行政區域內一年多次出現産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十一條 國務院質檢、衛生、農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儘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關國家標準,加快建立統一管理、協調配套、符合實際、科學合理的産品標準體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對産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對生産經營者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2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對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生産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其遵守強制性標準、法定要求的情況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監督檢查記錄應當作為其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定期考核的內容。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十三條 生産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採取措施,糾正違法行為,防止或者減少危害發生,並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罰:
  (一)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
  (二)取得許可證照或者經過認證後,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産經營活動或者生産、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産品的;
  (三)生産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繼續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
  (四)生産者生産産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
  (五)銷售者沒有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並建立産品進貨臺賬的;
  (六)生産企業和銷售者發現其生産、銷售的産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不履行本規定的義務的;
  (七)生産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定的。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前款規定職責、造成後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或者有其他瀆職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屬於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因不立即處理或者推諉造成後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
  第十五條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産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産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産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産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産經營場所。
  第十六條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産經營者違法行為記錄製度,對違法行為的情況予以記錄並公佈;對有多次違法行為記錄的生産經營者,吊銷許可證照。
  第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授予其資質的部門吊銷其檢驗檢測資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發生産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的産品安全事件時,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及時作出反應,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減少損失,依照國務院規定發佈信息,做好有關善後工作。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佈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舉報電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並妥善保存。舉報的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