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公告
2007年第62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不超過5年,經復審確定終止徵收反傾銷稅有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自本公告發佈之日起,國內産業或者代表國內産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可在相關反傾銷措施(見附表)終止日60天前,以書面形式向商務部提出期終復審申請。申請書應包含終止徵收反傾銷稅將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再度發生的充分證據。
如國內産業或者代表國內産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未按本公告規定提出書面復審申請,在反傾銷措施終止前商務部也未決定主動進行期終復審的,原反傾銷措施將於到期日起終止實施。
特此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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