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辦公廳、海關總署辦公廳
關於在部分對臺小額貿易點試行更開放管理措施的通知
商臺字〔2007〕19號
浙江、福建、山東、廣東、海南、寧波、廈門、深圳商務主管部門,杭州、寧波、福州、廈門、青島、深圳、海口海關:
為進一步規範對台灣地區小額貿易(以下簡稱對臺小額貿易),促進兩岸經濟貿易交流與發展,依據《對外貿易法》、《海關法》和《對台灣地區小額貿易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小額貿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在本通知附件所列對臺小額貿易試點口岸(以下簡稱試點口岸)試行新的管理措施。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臺小額貿易由大陸沿海地區指定口岸經核準的對臺小額貿易公司與台灣地區公司或居民間進行,依法辦理通關和納稅手續。
二、試點口岸對臺小額貿易公司經營權由福建、浙江、廣東三省及三省內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商務主管部門)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向所在地海關等聯檢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未經批准的,不得從事對臺小額貿易。
每個對臺小額貿易點只設一家對臺小額貿易公司。已在同一小額貿易點設立了多於一家對臺小額貿易公司的地區,應經當地商務主管部門核準並報商務部、海關總署備案。
台灣地區居民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台灣漁民證、身份證等身份證明的人員。
三、試點口岸進出的對臺小額貿易台灣船舶,放開船舶噸位和交易金額限制。
四、對臺小額貿易公司應在指定的地點經營進出口貨物,不得跨點經營。如確有特殊情況需臨時在同一海關區內的其它小額貿易點經營的,應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並經小額貿易點所在地海關同意。對臺小額貿易公司不得委託沒有對臺小額貿易經營權的企業和個人經營對臺小額貿易。
五、試點口岸進出口的貨物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的規定。進出口屬於國家實行配額、許可證等管理的貨物,海關憑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相關證件徵稅驗放。對臺小額貿易貨物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以電子數據報關方式向海關申報。
對臺小額貿易項下外匯收支,按照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在指定對臺小額貿易點所有的進出口貨物、船隻及船上人員應分別接受當地海關等聯檢部門的管理,並照章交納稅、費。
對臺小額貿易貨物和船隻不得出現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字樣或標記。
對臺小額貿易進口的貨物,未能成交的應原船退回。
船員個人攜帶自用物品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船員不得攜帶大陸規定禁止攜帶出入境的物品出入境,個人不得利用船舶為他人攜帶物品。
船舶帶進的航行必備的設備、燃料、物料,應原船帶出,不得作為貨物交易。船舶需要補充的設備、燃料、物料,限自用合理數量,在海關監管之下裝載。上述物品未經向海關、檢驗檢疫部門申報並辦理驗放手續,不得擅自卸、裝。
七、商務部、海關總署按照各自職能,出臺便利措施,提高監管能力,加快通關速度,積極支持、推進對臺小額貿易健康發展;根據各小額貿易點的業務量變化和監管條件變化適時對試點口岸進行動態調整。
八、對臺小額貿易公司如違反本規定,原審批機關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撤銷其經營權的處罰。作出撤銷經營權處罰的,應及時報商務部、海關總署備案。
對違反海關規定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九、商務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對臺小額貿易工作的指導和管理,于每年三月底前將本省市上一年度的對臺小額貿易情況總結報商務部、海關總署和國臺辦。
十、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試行,由商務部、海關總署負責解釋並監督執行。第一批試點口岸10月1日開始執行本通知規定,第二批試點口岸待具備電子報關條件,並完善檢查設施後執行。對臺小額貿易其他事項和其他小額貿易點繼續適用《小額貿易管理辦法》。
附件:試點口岸名單
商務部辦公廳
海關總署辦公廳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試點口岸名單
第一批:浙江舟山普陀沈家門、寧波象山石浦、福建福州馬尾、泉州南安石井港、廣東惠州港。
第二批:福建福清南青嶼、長樂松下、東山銅陵、晉江深滬、廈門大嶝、湛江長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