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金融機構間貨幣
經紀和交易行為指引》的通知
銀監發〔2007〕72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郵政儲蓄銀行,各省級農村信用聯社,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
現將《金融機構間貨幣經紀和交易行為指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各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金融機構間貨幣經紀和交易行為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金融機構間貨幣經紀業務和交易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提高貨幣經紀業務和交易的運作效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經紀商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批准的貨幣經紀公司;所稱交易商是指經中國有關監管部門批准,有資格以自有或代理的資金賬戶從事金融機構間交易的各類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金融機構間交易是指交易商通過經紀商或交易商之間直接進行的各種交易。主要包括:境內外外匯市場交易、境內外貨幣市場交易、境內外債券市場交易、境內外衍生産品市場交易,以及經有關監管部門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四條 本指引旨在明確金融機構間經紀和交易行為中,經紀商、交易商應當遵守的一般準則和業務操作及風險管理的基本規程要求。
第二章 一般準則
第五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的所有交易人員及相關業務人員應具備相應的職業操守和專業技能,遵循本指引所規定的程序進行交易活動。
第六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應對交易人員及相關業務人員的行為負責,確保其至少具備以下條件:
(一)獲得充分培訓,具備從業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二)得到明確操作授權,確切了解自身及公司的責任;
(三)熟悉並遵守本指引和有關監管部門的相關政策法規;
(四)熟悉並準確執行公司有關各項制度和操作守則。
經紀商和交易商還應制定專門管理制度和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因其交易人員的不良行為影響交易安全。
第七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應制定相應管理制度,以控制和消除交易時可能産生的潛在或實際的利益衝突,確保對所有交易對手的公正性。
第八條 經紀商在提供經紀服務前、交易商在與交易對手交易前,應了解交易對手,以防止交易被用於洗錢等非法目的。
第九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在開始交易前,應了解所有交易過程所需信息,以儘量避免發生交易誤傳與差錯。所需信息至少包括:所服務客戶身份、交易具體品種、交易的特定條件等。
在不涉及其他客戶商業機密情況下,經紀商應在交易完成前,向市場相關交易客戶完整披露該筆交易有關重要信息。
第十條 經紀商為交易商提供經紀服務,應與交易商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對於首次參與交易的,應主動告知經紀商所承擔的職責。
第十一條 經紀商應對交易商提供的信息嚴格保密。經紀商向交易商提供建議或意見時,不應洩露其他客戶的商業機密,並應謹慎轉述或評論公開範圍內的普通信息。
第十二條 經紀商應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提供經紀服務,不應在交易涉及的各方客戶中優待任何一方。
第十三條 交易商應自主決定經紀商提供信息的可信度,不應要求經紀商承擔除身份傳遞及交易信息核查以外的其他責任。
第三章 風險管理與控制措施
第十四條 經紀商與交易商應建立相關業務風險管理制度和內控機制,確保經紀與交易業務前中後臺分離,各個環節的風險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五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在開發新産品或建立新的業務關係前,應通過制定詳細的評估制度和程序,了解交易對手基本情況、業務範圍和交易權限等信息,評估交易可能導致的合規風險和信譽風險,並採取相應控制措施。經紀商和交易商高管層應根據上述制度規定,定期檢查和評估其與交易方的總體業務關係。
第十六條 交易商應建立明確的授權授信制度。該制度內容至少應包括:一般交易程序、被授權交易人員、可交易品種、敞口頭寸、交易對手的授信、確認和結算程序等。
第十七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應相互告知有權提供經紀服務人員和有權交易人員的名單及業務範圍,並在交易前進行核對。
第十八條 經紀商未經交易商許可,不應洩露或討論已完成的交易信息以及處於安排過程中的交易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當經紀商總部與其分支機構需要分享市場保密信息和敏感信息時,總部管理人員應採取必要措施對此進行保密管理。
第十九條 未經雙方管理層同意,經紀商和交易商不應互相參觀對方交易室。交易商不應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商的辦公室內進行交易。經紀商不應在自己辦公場所以外的地方進行業務操作。
第二十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應通過設置交易錄音電話等方式,將所有交易內容予以保存,包括前臺交易談話、後臺交易確認、傳遞支付指令及其他指令等,至少每3個月進行一次檢查。首次對新客戶或交易對手錄音時,經紀商和交易商應當告知對方,以後所有交易的談話內容將會被錄音。
經紀商和交易商應妥善保管和使用錄音設備以及錄音介質,談話錄音至少保存3個月。有交易爭議的談話錄音應保存至爭議解決。
第二十一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不應以達成交易為目的而向客戶提供或索要約定報酬或費用以外的好處。經紀商和交易商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制定相關管理制度,明確規定正常業務交往中的招待及禮物往來標準、批准權限和程序、管理和控制措施等,並應嚴格遵守,定期檢查。
第二十二條 為保證獨立性和公平性,經紀商應將與其有重大關聯的交易商名單以書面形式告知所有客戶。
前款所稱的重大關聯是指:
(一)交易商對經紀商直接或間接持股達5%以上;
(二)交易商與經紀商由同一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控股;
(三)中國銀監會認定的其他重大關聯事項。
第二十三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原則上應以市場價格安排交易,包括以原合同價格將當前合同展期。若有特殊需要,應經交易雙方高管層同意後方可安排,並要規定適當的操作程序,以確保高管層進行有效監控。
第二十四條 對於外匯交易中可能發生的在本地正常交易時間結束後,需將交易轉移至其他金融中心以延長交易的情況,交易商應制定相應的制度或規定,明確場後可以進行交易的種類、相關交易量上限。交易商和經紀商應及時對此類交易進行確認和審核。
第四章 交易程序與要求
第二十五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通常報價應為實盤,即一旦交易商報價被對方接受或要求提供對方名字,則被視為接受所報價格,通常應達成該筆交易。該報價應以市場通行的數量標準為單位。報價如為虛盤,即僅為意向性,應予特別明示。
第二十六條 交易達成前,交易商應明確影響實盤有效性的各項條件,如附有授信條件等其他交易要求的實盤。如交易商出現完成交易受到其他因素制約(如其他金融中心的開市時間)時,則應在交易前且交易各方的名字尚未披露前,告知經紀商和潛在的交易對手。
第二十七條 交易商報出實盤價,若交易對手的身份可接受,則應按該價格以可交易數量進行交易。
第二十八條 報出實盤價的交易商可指明實盤報價有效時間。否則,該報價在被交易商主動取消前均視為當日有效。
第二十九條 如果交易商報價是授信約束下實盤價,只要經紀商報出的名字在交易商事先設定的授信名單內,交易商就應以該價格與其對手方成交。如出現特定對手的交易數量已超過交易商對其授信額度的情況時,交易商可拒絕該項交易。如果報價是虛盤或需要對交易要素進行逐項商議,一旦各項條款被雙方無條件接受,交易商應以所報價格成交。經紀商和交易商可以設定一個可參與交易的機構範圍,使交易商的報價對於該範圍機構在授信額度內均是實盤價。
第三十條 經紀商按照交易商的要求基於一個低於市場慣例的小交易量或特定交易對手的名字進行報價時,該報價也應符合市場基本規則。交易商在一個不熟悉的市場通過經紀商交易時,應首先詢問經紀商對於該市場通常有效的報價數量。如果是低於市場慣例的小成交量,交易商向經紀商詢價或報價時應事先説明。
第三十一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可採取必要措施,儘量避免交易商向經紀商報出明顯不合理的交易價格。
第三十二條 交易商在交易中如有特殊要求,應告知經紀商;對於某些特定的金融工具,交易商也應告知經紀商針對不同類型交易對手而設定的不同價格。
第三十三條 交易達成後,經紀商應立即以口頭方式或其他事前約定的方式與交易各方進行確認。
第三十四條 口頭協議具有約束力,書面交易確認書是交易的證明,但不應推翻口頭達成一致的條款。
在口頭協商階段,實盤中的所有細節都應儘快達成一致,並反映在隨後的書面確認書中。
第三十五條 在交易雙方未明確表示成交意向時,經紀商不應過早披露交易商的名字。
第三十六條 在貨幣拆借市場上,通過經紀商交易的資金拆出方一經詢問拆入方名字,原則上應以該價格與該對手交易。經紀商在拆入方的名字已被拆出方接受後方可披露拆出方名字。如拆入方要求更為安全的資金,可以在得知拆出方名字後,拒絕拆入該筆資金。
第三十七條 當交易商不是以自身賬戶,而是代理第三方交易時,應在向經紀商傳遞名字時予以明示,經紀商應將最終交易方及時通知其交易對手,以協助交易各方評估交易風險。
第三十八條 交易商在對手方沒有足夠交易額度的情況下,若雙方願意並可以與第三方進行交易,經紀商可引入交易第三方辦理過橋交易。經紀商應在成交意向明確後,儘快交換交易各方的名字,口頭確認達成交易。
第三十九條 經紀商應配備獨立的後臺部門,在交易達成後,應立即向交易各方發送交易確認書,並提醒交易商接收確認書。交易確認書應包括交易日、交易各方名稱、交易價格、交易數量、交割方式等內容。經紀商的後臺部門應與前臺部門有效隔離,避免前臺交易員干擾後臺人員對交易條款的確認。
第四十條 通常經紀商向達成交易的交易商各發送一次書面確認書即可。在較為複雜的衍生品交易中,經紀商與交易商可根據需要進行多次書面確認,但應明確約定以哪份書面確認書為準。經紀商和交易商應保留全部交易確認書。
第四十一條 交易商收到交易確認書後,應立即予以核對,如有疑問,應立即向確認書發出方查詢並修正。如未按時收到交易確認書,應及時向確認書發出方查詢。
如交易商在經紀商發出交易確認書後合理時間內不提出異議,視為默認交易確認書的全部內容。
第四十二條 如果出現因經紀商的失誤使交易商不能按指定價格成交的情形,經紀商應以下一個最優價格來完成交易,並由交易商自主決定是否以該價格來進行交易。由此給交易商造成損失的,經紀商應以抵消佣金等方式賠償交易商損失。
第四十三條 通過經紀商辦理債券回購、衍生産品交易等其他類似業務時,交易商之間應事先簽定相關業務主協議,並告知經紀商。
第五章 結算與經紀佣金
第四十四條 交易商應在交易達成後,根據經紀商提供的交易確認書自行辦理結算。
第四十五條 未與交易商事先商定,經紀商不負責傳遞結算信息。
第四十六條 如遇法定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使原定某一營業日的交易結算無法完成,應將新的交易結算日延長至交易雙方下一個共同營業日。對於由此導致其他交易條件變化(如起息日計算)可能引起糾紛的情況,交易雙方應事先在交易確認書中明確約定處理條款。
第四十七條 經紀商提供服務的佣金可由經紀商與交易商自由商定。經紀商應事先與交易商就經紀佣金的詳細信息進行溝通協商,包括費率、繳費方式等。佣金的變動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方式明確約定。交易商應按約定及時向經紀商支付佣金。
第四十八條 經紀商在交易中所報價格不應包括佣金。
第六章 交易糾紛的解決
第四十九條 發生交易糾紛時,交易各方應遵循公平誠信原則,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本指引或市場慣例,充分協商解決。
經紀商應協助提供相關交易證明材料。
第五十條 除非交易各方另有約定,經紀商應就其所撮合的交易是否達到某一價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十一條 如交易各方無法協商解決糾紛問題,可依法通過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指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指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