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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11月20日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關於徐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的批復
國函〔2007〕118 號

江蘇省人民政府:
    你省《關於報批徐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請示》收悉。現批復如下:
    一、原則同意修訂後的《徐州市城市總體規劃(2007年—2020年)》(以下簡稱《總體規劃》)。
    二、徐州市是隴海—蘭新經濟帶東部的中心城市,國家歷史文化名城。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經濟、社會、人口、環境和資源相協調的可持續發展戰略,統籌做好徐州市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各項工作。要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推動産業結構優化升級,有重點地發展特色産業,按照合理佈局、集約發展的原則,不斷完善公共服務設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徐州市建設成為經濟繁榮、社會和諧、設施完善、生態良好,具有地方特色的現代化城市。
    三、科學引導城市空間佈局。在《總體規劃》確定的3126平方公里的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實行城鄉統一規劃管理。以調整、改造、挖潛為主,逐步完善中心城區功能,強化中心城區與周邊城鎮的經濟聯絡。要按照城鄉統籌發展的要求,根據市域內不同地區的條件,有重點地發展縣城和基礎條件好、發展潛力大的建制鎮,逐步形成佈局合理、功能明確、結構完善的市域城鎮體系,促進農業産業化和農村經濟快速發展。
    四、合理確定城市人口和建設用地規模。到2020年,主城區城市人口控制在200萬人以內,城市建設用地控制在180平方公里以內。具體規模要與你省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要根據《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空間佈局,積極引導人口的合理分佈,防止人口規模盲目擴大。根據徐州市環境、資源的實際條件,堅持集中緊湊的發展模式,切實保護好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重視集約和節約利用建設用地,合理開發城市地下空間資源。
    五、完善城市基礎設施體系。要加快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公路、鐵路、水運相協調的對外交通運輸體系。建立以公共交通為主體,各種交通方式相結合的多層次、多類型的城市綜合交通系統。統籌規劃和建設城市給水、排水、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等基礎設施。充分重視城市防災工作,加強大型防災骨幹工程和信息系統的建設,建立健全包括消防、防洪、抗震和人防等在內的城市綜合防災體系。
    六、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城市。城市發展要走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集約化道路,堅持節流、開源、保護並重的原則,節約和集約利用資源,依靠科技進步,大力發展循環經濟,切實做好節能減排工作。要嚴格控制高耗能行業的發展,強化工業、交通和建築節能。要按照減排目標,明確責任主體,落實工作措施,嚴禁新增污染源,下大力氣治理現有污染源,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提高污水處理率,確保“南水北調”工程水質。堅持經濟建設、城鄉建設與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嚴格按照規劃提出的各類環保標準限期達標。要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建設節水型城市,加強水源地的保護,嚴格限量開采地下水,控制地面沉降。要保護好風景名勝區及自然保護區,實施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工程,提高綠化覆蓋率,實現生態良性循環。
    七、切實改善城市人居環境。要堅持以人為本,創建宜居環境。統籌安排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佈局和建設。將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中低價位、中小戶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設目標納入近期建設規劃,確保城市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給規模、區位佈局和相關資金投入。根據城市的實際需要與可能,穩步推進城市危舊房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質量。
    八、重視歷史文化和風貌特色保護。要保護好市域範圍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地下文物埋藏區,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古城格局及戶部山、回龍窩、雲龍山等歷史文化街區,優秀近現代建築,泉山、拉梨山等山體,逐步治理故黃河、京杭運河等水體,形成山、水、城、湖為一體的山水園林城市。
    九、嚴格實施《總體規劃》。城市建設要實現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進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堅持依法治市,構建和諧社會。《總體規劃》是徐州市城市發展、建設和管理的基本依據,城市規劃區內的一切建設活動都必須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要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十一五”規劃,明確實施《總體規劃》的重點和建設時序。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法對城市規劃區範圍,包括各類開發區在內的一切建設用地與建設活動實行統一、嚴格的規劃管理,切實保障規劃的實施,市級城市規劃管理權不得下放。駐徐州市各單位都要遵守有關法規及《總體規劃》,支持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徐州市規劃好、建設好、管理好。
    徐州市人民政府要根據本批復精神,認真組織實施《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你省和建設部要對《總體規劃》實施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國  務  院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