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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2月18日   來源:銀監會網站

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銀行並表監管
指引(試行)》的通知

銀監發〔2008〕5號

機關各部門,各監事會辦公室、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郵儲銀行,各省級農村信用聯社,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
  現將《銀行並表監管指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各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八年二月四日

 

銀行並表監管指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對銀行及其附屬機構的並表監管,防範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並參照《企業會計準則》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及其附屬機構(以下統稱銀行集團)。附屬機構是指由銀行控制的境內外子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以及按本指引應當納入並表範圍的其他機構。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並表監管是在單一法人監管的基礎上,對銀行集團的資本、財務以及風險進行全面和持續的監管,識別、計量、監控和評估銀行集團的總體風險狀況。
  第四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本指引對銀行集團進行並表監管。
  第五條 商業銀行的控股股東應當滿足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審慎監管需要和相關要求,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定期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供重要信息。
  第六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通過與境內證券、保險等其他監管機構建立的監管協調機制,協調監管政策和措施,實現監管信息共享,最大程度減少監管重復和監管真空。
  第七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通過與境外相關監管機構加強協調合作及信息共享,確保銀行集團的境外機構得到充分的監管。

第二章 並表監管範圍

  第八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遵循“實質重於形式” 的原則,以控制為基礎,兼顧風險相關性,確定並表監管範圍。
  第九條 根據母銀行是否控制被投資機構,下列被投資機構應當納入並表監管的範圍:
  (一)商業銀行直接擁有或子公司擁有或與其子公司共同擁有被投資機構50%以上表決權的被投資機構。
  (二)商業銀行擁有被投資機構50%以下的表決權,但與被投資機構之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將其納入並表範圍:
  1.通過與其他投資者之間的協議,持有該機構50%以上的表決權;
  2.根據章程或協議,有權決定該機構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3.有權任免該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4.在被投資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佔多數表決權。
  (三)在確定能否控制被投資機構時,應當考慮母銀行和子公司持有的被投資機構的當期可轉換公司債券、當期可執行的認股權證等潛在表決權因素,確定是否符合上述並表標準。對於當期可以實現的潛在表決權,應當計入母銀行對被投資機構的表決權。
  (四)其他有證據表明母銀行實際控制被投資機構的情況。
  控制,是指一個公司能夠決定另一個公司的財務和經營政策,並能據以從另一個公司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第十條 當被投資機構不為母銀行所控制,但根據風險相關性,被投資機構對銀行集團整體風險的影響程度,符合下列情況的被投資機構仍應當納入並表監管的範圍:
  (一)具有業務同質性的被投資機構,其資産規模佔銀行集團整體資産規模的比例較小,但該類被投資機構的總體風險足以對銀行集團的財務狀況及風險水平造成重大影響。
  (二)被投資機構所産生的合規風險、聲譽風險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足以對銀行集團的聲譽造成重大影響。
  第十一條 被投資機構屬母銀行短期持有且對銀行集團沒有重大風險影響的,包括準備在一個會計年度之內出售的、權益性資本在50%以上的被投資機構可以不列入並表監管的範圍。
  第十二條 銀行集團應當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表範圍及並表管理情況。
  第十三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根據母銀行股權結構變動、風險類別及風險狀況確定和調整並表監管範圍並提出監管要求。

第三章 並表監管要素

第一節 資本充足率並表監管

  第十四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要求銀行集團在並表基礎上符合《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的要求。這些要求包括並表範圍、資本充足率計算、監督檢查要求和信息披露規定等內容。
  第十五條 資本充足率並表監管中對集團內部資本投資以及集團對外資本投資應當採取適當的處理方法。這些處理方法包括:並表軋差處理、資本扣減處理、風險加權處理和比例並表處理等,具體要求按照資本充足率有關監管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了解銀行集團內部母銀行與附屬機構以及附屬機構之間是否存在交叉持股以及相互持有次級債等合格資本工具的情況,並確認這些情況在計算銀行集團資本充足率時已得到正確處理。
  第十七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了解銀行集團內部,特別是母銀行是否通過發債等方式籌集資金用於對附屬機構的投資,並對這種情況可能為銀行集團穩健性帶來的負面影響予以充分關注。
  第十八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要求母銀行及附屬機構對銀行集團以外的資本投資在計算銀行集團資本充足率時予以扣減,或採取其他審慎的方法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當銀行集團將合併報表産生的少數股東權益計入監管資本時,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這部分少數股東權益予以關注,重點分析少數股東權益持有者的穩健性和這部分少數股東權益對銀行集團的支持程度。
  第二十條 當銀行集團難以準確掌握並計量附屬機構中非銀行金融機構風險暴露對監管資本的要求時,應當採取資本扣減等審慎的處理方式。與此同時,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還應當通過與其他監管機構的信息交流,了解此類附屬機構的風險狀況以及對銀行集團資本充足水平的影響。
  第二十一條 銀行集團應當將母銀行對附屬機構中非金融機構的資本投資進行扣減,或採取其他審慎的處理方式。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還應當進一步對此類附屬機構的資産負債、杠桿比率和對外擔保等情況進行分析,就其對銀行集團整體資本充足率水平的影響進行判斷。
  第二十二條 對沒有達到並表資本監管標準的銀行集團,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提出相應的監管要求。包括要求銀行集團制訂具體的資本充足率改善計劃,限制銀行集團的風險資産增長速度和對外資本投資。必要時,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提高對母銀行資本充足比例要求,以保證整個銀行集團的穩健性。

第二節 大額風險暴露並表監管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要求銀行集團在並表基礎上管理風險集中與大額風險暴露。這些要求包括建立大額風險暴露的管理政策和內控制度,實時監控大額風險暴露,建立大額風險暴露的預警報告制度,以及與風險限額相匹配的風險分散措施等。
  第二十四條 銀行集團大額風險暴露是指銀行集團並表後的資産組合對單個交易對手或一組有關聯的交易對手、行業或地理區域、特定類別的産品等超過銀行集團資本一定比例的風險集中暴露。
  大額風險暴露不僅包括銀行的表內外業務,還包括銀行集團納入並表範圍的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中形成的風險敞口。
  第二十五條 銀行集團應當根據自身的資本和資産負債規模, 制定集團層面的大額風險限額,並持續進行並表監測,通過相關報告制度,確保集團的管理層及時識別總體資産組合中的風險集中程度,並按照有關管理制度對風險集中度較高的資産採取風險分散措施。
  第二十六條 銀行集團的管理信息系統應當包括針對集團層面的所有大額風險暴露的信息集中管理體系,特別是逐步建立和完善包括附屬機構中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在內的大額風險暴露的集中信息監測,實現客戶、行業、地區、特定産品等不同維度的信息集中管理,以有效匯總和識別總體資産組合中各種風險的集中程度,並按照要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並表口徑數據。
  第二十七條 銀行集團並表後的單一客戶或單一集團客戶的大額風險暴露接近或達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有關風險集中度監管指標的限額時,銀行集團應當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採取必要的風險分散措施。
  銀行集團應當制定相關的政策、程序來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集團層面不同類別的産品集中在同一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暴露。
  第二十八條 銀行集團的管理層應當有效識別集團層面上大額風險暴露最為集中的行業領域、地理區域等相關信息,結合行業或區域經濟週期波動等因素,分析判斷這些風險集中可能給銀行集團帶來的負面影響。
  第二十九條 銀行集團應當對某些特定類別産品的風險集中情況對集團層面的影響進行分析,監測附屬機構從事包含杠桿率、期權等具有信用放大效應的結構性融資産品的信用風險暴露,以及因風險因素之間相互關聯而産生連鎖影響的特定産品的信用風險暴露。
  第三十條 跨境經營的銀行集團,應當逐步建立國家或地區風險評估體系,按借款國家或地區分列和分析債權,根據銀行自身的規模和業務特點、借款國家或地區的經濟實力和穩定性、銀行的風險分佈和業務多樣化等條件,規定不同國家或地區的風險限額,並保持國家或地區風險限額管理職能的獨立性。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關注銀行集團在並表基礎上的國家或地區風險限額管理的合理性。
  第三十一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通過與其他監管機構的信息交流,了解銀行集團的附屬機構中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大額信用風險集中狀況及相關監管機構對此的判斷,在此基礎上督促銀行集團將內部銀行與證券、保險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對同一客戶風險暴露進行統一管理。
  第三十二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關注銀行集團中金融機構以外的附屬機構大額風險暴露情況,分析判斷此類機構風險暴露可能對銀行集團帶來的影響。
  第三十三條 對銀行集團內部大額風險暴露管理存在缺陷以及大額風險暴露比例超過相關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必要的監管措施。這些措施包括依法限制有關業務發展,要求銀行集團採取必要的風險分散措施等。

第三節 內部交易並表監管

  第三十四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母銀行與附屬機構以及附屬機構之間交叉持股、授信和擔保、資産轉讓、應收應付、服務收費以及代理交易等形式的內部交易進行監管,關注由內部交易産生的監管套利以及對銀行集團穩健經營帶來的負面影響。
  第三十五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關注通過內部交易形成的風險轉移,特別關注非銀行機構與銀行之間的風險轉移。
  第三十六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要求銀行集團建立監測、報告、控制和處理內部交易的政策與程序,要求母銀行董事會定期審查集團內部交易,並及時報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十七條 銀行集團內部的授信和擔保條件不得優於獨立第三方。銀行集團內部金融機構對非金融機構的授信,非金融機構應當提供有效、足額擔保。
  第三十八條 銀行集團內部的資産轉讓應當以市場交易價格為基礎。
  第三十九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分析銀行集團內部應收應付賬款往來,識別其有無真實的業務交易背景,評估對資産負債、收益以及監管指標的影響。
  第四十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關注銀行集團內部通過提供服務的收費業務,評價其是否屬於市場價格及其對盈利水平的影響。
  第四十一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了解銀行集團內部不同機構向同一客戶提供不同性質的金融服務,評價是否通過客戶形成了間接形式的內部交易以及對集團穩健性的影響。
  第四十二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要求銀行集團按照相關規定在年報中及時、充分地披露內部交易情況,包括內部交易的內容、規模、範圍以及對集團的影響等定量數據和定性描述。
  第四十三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分析銀行集團內部交易是否執行正常業務標準,是否通過交叉銷售或信息共享損害客戶利益。
  第四十四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向銀行集團提出改進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等方面的監管措施,以加強內部交易的管理。對於可量化的內部交易,應當予以軋差或剔除。
  第四十五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綜合評估銀行集團內部交易的基礎上,對於違反有關規定或對集團造成重大風險的,可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四節 其他風險的並表監管

  第四十六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要求銀行集團採用適當的方法,對境內外各類附屬機構的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法律風險和聲譽風險等進行評估,綜合分析其對銀行集團可能産生的影響,並採取相應措施,避免局部的、單一的風險進一步蔓延擴大,對整個銀行集團的安全構成威脅。
  第四十七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要求銀行集團對流動性風險進行並表管理。流動性的並表管理既要考慮銀行集團的整體流動性水平,又要考慮單個附屬機構的流動性水平及其對銀行集團的影響。對於跨境設立的附屬機構,還要充分考慮資本管制、外匯管制以及金融市場發展差異程度等因素對流動性的影響。
  第四十八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評估銀行集團的流動性管理政策是否充分有效,壓力測試是否合理,關注並分析銀行集團總體負債集中度對流動性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判斷銀行集團整體流動性風險應急預案的充分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十九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關注銀行集團中單家附屬機構對母銀行以及對銀行集團流動性的影響,就母銀行對附屬機構提供的流動性支持安排進行分析,以判斷這種安排可能對母銀行流動性帶來的風險。
  第五十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要求銀行集團對市場風險進行並表管理。銀行集團應當充分認識到母銀行與境外分支機構、附屬機構之間存在的法律差異和因資本管制、外匯管制等因素造成的資金流動障礙,並對其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進行相應調整。為避免造成對市場風險的低估,母銀行與其存在資金流動障礙的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之間不能進行軋差處理。
  第五十一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關注附屬機構所産生的風險和損失對銀行集團的聲譽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並要求銀行集團採取相應措施有效控制聲譽風險。
  第五十二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其他監管機構及時交流信息,了解銀行集團中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等其他風險的水平及其風險管理狀況,以及相關監管機構對此類附屬機構相關風險狀況做出的監管判斷。

第四章 並表監管方式

  第五十三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並表監管應當重點關注銀行集團的整體情況,關注母銀行與附屬機構以及附屬機構之間的交易,關注非銀行業務及境外業務可能帶來的風險。
  第五十四條 並表監管包括定量和定性兩種方法。
  定量監管主要是針對銀行集團的資本充足狀況,以及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等狀況進行識別、計量、監測和分析,進而在並表的基礎上對銀行集團的風險狀況進行量化的評價。
  定性監管主要是針對銀行集團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等因素進行審查和評價。
  第五十五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集團設立附屬機構的準入申請應當充分考慮銀行集團的公司治理結構和並表管理能力。對於公司治理結構不利於內部信息傳遞和實施並表監管措施的銀行集團,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不批准其設立附屬機構。
  第五十六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通過非現場監測與分析,全面掌握銀行集團總體架構和股權結構,充分了解其全球的業務活動,通過建立完善的風險評估框架,對其從事的銀行業務和非銀行業務可能帶來的風險進行全面評估。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特別關注單一法人數據與銀行集團並表數據的差異,識別內部交易的來源、規模及風險程度。
  第五十七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銀行集團實施現場檢查,或根據監管協調機制、雙邊監管備忘錄委託其他監管機構等方式對境內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制定銀行境外機構的現場檢查計劃,並視具體情況通過延伸檢查、與其他監管機構溝通或聯合檢查等形式掌握境外機構的風險情況。
  第五十八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銀行集團的風險評級體系,綜合考慮銀行和附屬機構的評級結果,以及並表的盈利狀況、資本充足狀況、綜合財務狀況和管理能力,定期對銀行集團實施風險評價和預警。
  第五十九條 對於違反資本充足率、大額風險暴露、對內部交易的風險暴露等並表的審慎監管標準的銀行集團,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要求銀行集團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六十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密切關注銀行集團的控股股東以及集團內附屬機構對銀行集團財務狀況和風險狀況的重大影響。
  在銀行集團的安全性和穩健性受到影響的情況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要求銀行與控股股東、附屬機構和其他關聯方之間及時實施風險隔離措施,包括限制向控股股東分紅或進行股份回購,限制資産轉移等。
  第六十一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並表監管情況,組織銀行集團和外部審計師參加並表三方會談,討論監管和外部審計過程中發現的問題,交流並表監管關注事項。
  第六十二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致力於與境內外銀行、保險、證券等其他監管機構共同推動監管原則、監管政策和監管標準的協調和監管信息共享。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監管協調機制和安排,通過與境內外其他監管機構的定期監管會談等方式保持良好溝通,就重大緊急問題進行磋商,協調現場檢查的範圍和方式等。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與證券、保險等其他監管機構簽署監管信息交換協議,並通過高效的電子信息平臺共享監管信息,包括檢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和日常監管信息等。

第五章 跨境並表監管

  第六十三條 根據並表監管的需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銀行集團的境外機構實施跨境監管。
  第六十四條 銀行集團設立或收購境外機構,境外機構升格、撤銷、合併或重組、增減資本金或營運資金、調整股權結構及股本方式、轉讓股權等事項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銀行集團應當事前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向境內其他監管機構及東道國監管機構提出相關申請。
  第六十五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定期或不定期評估東道國的監管環境。如果東道國監管機構監管不充分,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將根據跨境監管合作框架的有關規定,對相關銀行集團採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市場準入限制措施,如依法禁止或限制銀行及附屬機構在這些國家和地區境內設立機構,限制其業務範圍等。
  (二)採取特殊的措施予以彌補, 如通過跨境現場檢查或要求母銀行或外部審計師提供額外的信息等。
  (三)必要時,經東道國監管機構批准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依法要求母銀行關閉其相關的境外附屬機構。
  第六十六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獲得銀行集團中境外附屬機構的相關信息,並確定東道國的管理規定是否存在信息傳遞障礙。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視情況禁止或限制銀行集團及其附屬機構在這些國家和地區設立機構並開展業務。
  第六十七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與境外相關銀行監管機構以簽訂雙邊監管備忘錄或其他形式開展監管合作,對實施跨境監管做出安排。
  (一)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銀行集團境外機構的風險狀況,不定期訪問境外機構所在國家和地區,與東道國監管機構交換監管意見。
  (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進行跨境現場檢查前,應當就檢查計劃、檢查目的、檢查內容等事項告知東道國監管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完成跨境現場檢查後,可將檢查結果和基本結論告知東道國監管機構。
  (三)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作為母國監管機構,對境外機構採取清算或關閉、責令調整高級管理人員、取消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重大監管措施之前,可與東道國監管機構進行溝通。
  (四)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作為母國監管機構,可視情況將重大監管措施的變動情況告知相關東道國監管機構。
  (五)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與境外相關監管機構交換的監管信息,應當遵循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以及雙邊監管備忘錄的約定。

第六章 銀行集團的並表管理

  第六十八條 銀行集團應當建立和健全並表管理的組織架構,建立清晰的報告路線和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統,明確並表管理的職責、政策、程序和制度。
  第六十九條 母銀行的董事會承擔並表管理的最終責任,負責制定銀行集團並表管理的總體戰略方針,負責審批和監督並表管理具體實施計劃的制定與落實,並建立定期審查和評價機制。
  第七十條 母銀行的高級管理層負責並表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包括執行董事會關於並表管理的戰略方針和決策,制定並表管理制度,對並表管理體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進行監測和評估,建立和完善內部組織架構,確保並表管理的各項職責得到有效實施。
  第七十一條 母銀行與附屬機構以及附屬機構之間應當採取審慎的風險隔離措施,建立健全防火墻制度。
  第七十二條 母銀行應當按照會計準則和相關規定編制合併會計報表,對反映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股權變動狀況、風險狀況等會計信息進行並表處理。
  第七十三條 母銀行及其附屬機構應當根據其組織架構、業務規模和複雜程度建立全面的風險管理體系,對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等各類風險進行有效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同時還應當及時識別和管理多種跨行業的風險,提高資本配置效益。
  第七十四條 母銀行應當建立和完善符合併表管理要求的管理信息系統,能夠及時、準確、全面獲取附屬機構的相關信息,並在産品、部門、地域和集團整體層面集合風險管理信息,從而對銀行集團的整體風險狀況進行綜合評估和管理。
  母銀行應當確保將非銀行類附屬機構納入並表管理,特別對於境外的非銀行業務,應當通過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統、內部審計、與境外其他監管機構的信息溝通等手段獲取管理信息,並評估其風險狀況以及對銀行集團的影響。
  第七十五條 母銀行應當確保附屬機構具備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統,並形成有效的系統支持和信息傳遞,能夠實現其對附屬機構的有效管理。
  母銀行應當建立附屬機構的重大事項報告制度,附屬機構應當向母銀行及時報告發生的嚴重虧損或大額壞賬,出現的大額或造成重大損失的舞弊和欺詐事件,以及其他監管機構對附屬機構採取的重大監管行動,包括東道國監管機構對境外機構採取的重大監管措施等事項。
  第七十六條 在信息透明度較低國家和地區或通過複雜架構開展業務的銀行集團,母銀行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加強對重大風險的識別、計量和監測和控制,並定期對相關業務和架構的合理性進行評價。
  第七十七條 母銀行及其附屬機構應當建立與其規模、性質和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內部審計機制,銀行集團的內部審計應當對並表管理信息進行檢查核實,重大審計結果應當通過母銀行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七十八條 銀行集團原則上應當聘請同一會計師事務所對附屬機構進行外部審計。確需由不同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的,銀行集團應當盡可能保證外部審計標準的一致性和審計內容的可比性。
  第七十九條 母銀行應當按照監管規定向母國監管機構提供並表管理信息。母銀行應當有適當的人員負責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供及時、準確和完整的並表監管信息。並表監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銀行集團組織架構的詳細信息,包括境內外附屬機構的名稱、持股比例、主要經營類型,以及重大股權、並表範圍和組織架構的變動情況等。
  (二)銀行集團並表的監管報表和指標以及有關風險分析報告。
  (三)關聯交易和內部交易、其他監管機構的監管措施等重大事項。
  母銀行應當在會計年度結束4個月內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年度審計報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條 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各類機構與其附屬機構所組成的集團,其並表監管工作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八十一條 本指引中的“以上”不含本數,“以下”含本數。
  第八十二條 本指引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八十三條 本指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