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北京市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
京政發〔2007〕34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現將《北京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貫徹實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
一、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本市農村社會保障體系,統籌城鄉社會發展,保障農村居民年老後的基本生活,實現“老有所養”的社會建設目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具有本市農業戶籍,男年滿16周歲未滿60周歲、女年滿16周歲未滿55周歲的人員,可按本辦法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堅持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適應,統籌城鄉發展、有利於城鄉社會保險制度銜接的原則。
第四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行個人賬戶和基礎養老金相結合的制度模式,採取個人繳費、集體補助、財政補貼相結合的籌資方式。
第五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區(縣)級統籌。
第六條 市勞動保障部門主管全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負責政策的制訂和監督指導;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政策的宣傳和組織落實。
第七條 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設立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區縣農保經辦機構),負責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收繳、養老金給付和個人賬戶管理工作。
二、養老保險費繳納
第八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採取按年繳費的方式繳納。最低繳費標準為本區(縣)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10%。最低繳費標準以上部分由參保人員根據承受能力自願選擇。
第九條 有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對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給予補助,具體補助數額根據自身條件確定。
第十條 區縣農保經辦機構負責為參保人員建立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個人賬戶資金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利息;
(二)集體補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一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在積累期內按照銀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實行分段計息,年內以單利計息,逐年以複利計息。
第十二條 參保人員跨統籌區域轉移養老保險關係的,個人賬戶中的資金全部轉移。
第十三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只能用於參保人員年老時的養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三、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自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次月起,按月享受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一)按規定繳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
(二)本辦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滿45周歲、女已年滿40周歲的人員,達到領取年齡前按年足額繳納保險費的。
(三)未按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規定繳費,達到領取年齡時繼續按年繳納保險費,最長延長繳費時間5年,繳費年限仍不滿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按照相應年度本區(縣)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10%,一次性補足差額年限保險費的。
(四)外埠遷入本市戶籍的人員,按年足額繳納保險費滿15年的;達到領取年齡時繳費不滿15年,繼續按年繳納保險費、最長延長繳費時間5年,繳費年限仍不滿15年,按照相應年度本區(縣)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10%,一次性補足差額年限保險費的。
第十五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由個人賬戶養老金和基礎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領取標準為:個人賬戶存儲額除以國家規定的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
基礎養老金標準全市統一,為每人每月280元。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市、區(縣)財政共同籌集,分別列入市、區(縣)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建立基礎養老金的正常調整機制。具體調整方案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參保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繳納保險費的,享受一次性養老待遇,其待遇為個人賬戶全部資金。
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在繳費期間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全部資金一次性退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條 參保人員在領取期間死亡的,其個人賬戶資金的剩餘部分,一次性退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由區(縣)農保經辦機構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領取待遇的人員每年應進行領取資格認定;領取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應在1個月內到所屬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
四、制度銜接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之日,已經按照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領取養老金,且男已年滿60周歲、女已年滿55周歲的農村戶籍人員,在已享受養老金的同時,享受基礎養老金;但男未滿60周歲、女未滿55周歲的農村戶籍人員,仍按原標準領取養老金,待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次月開始享受基礎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 已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還未達到領取年齡的人員,應繼續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其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併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二十三條 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轉居後,其每年繳納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按照基本養老保險相應年度最低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折算為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和年限,折算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並按規定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二十四條 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的本市農民工,達到退休年齡時不符合按月領取條件的,可將其按照基本養老保險規定享受的一次性養老待遇劃轉到其戶口所在區(縣)農保經辦機構,建立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照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規定計發養老待遇。
五、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區(縣)財政專戶,以區(縣)為單位核算和管理。區(縣)財政部門應設立專門賬戶,對本區(縣)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進行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均不得轉借、挪用和侵佔。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財政部門應按勞動保障部門編制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安排資金,確保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按時足額發放。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農保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制度。區(縣)應按年度編制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
第二十八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應按照國家社會保險基金的有關規定保值增值,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
第二十九條 財政、審計部門負責對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條 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對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有關政策的執行和基金的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六、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農保經辦機構、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劃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不能按時足額發放或者造成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並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與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以偽造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退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七、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市勞動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市勞動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負責根據本辦法制定基金、財務管理等相關制度,報市政府審批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協調解決。《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北京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建設指導意見的通知》(京政辦發〔2005〕6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