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 政 部
關於獨立工礦區和林區職工住房
整體搬遷有關財務問題的通知
財企〔2008〕33號
建國以來,部分國有企業按照“先生産、後生活”原則建設的獨立工礦區和林區,其生活基地和棚戶區存在地處偏遠、缺乏城鎮依託等問題,在資源枯竭、企業生産經營調整的情況下,職工生活困難問題日益突出,基本居住權利難以得到保障,需要結合工業化、城鎮化進程,通過整體搬遷加以解決。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現就企業獨立工礦區生活基地和林區棚戶區職工住房(以下統稱“獨立工礦區住房”)整體搬遷有關財務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適用範圍
企業由於以下情形實施獨立工礦區住房整體搬遷的,適用本通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由於資源枯竭或者國家實施資源限制開發政策,企業在當地已無法繼續從事生産經營或者生産經營嚴重萎縮。
(二)距離城鎮較遠,供水供電供暖、教育和醫療等社會公共服務缺乏城鎮依託,且企業承擔的相關職能無法移交當地政府。
(三)由於國家實施生態保護政策,將林區作為生態規劃區,禁止或限制生産、生活。
(四)已納入當地政府的棚戶區或者舊住宅區改造計劃。
二、關於整體搬遷的基本要求
(一)企業實施獨立工礦區住房整體搬遷,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報投資者審議。以資本為紐帶組建的企業集團,由集團公司(總部)對所屬企業獨立工礦區住房的整體搬遷進行統一規劃,並報主管財政機關和履行國有資本監管職責的機構或者部門備案。
(二)企業實施獨立工礦區住房整體搬遷,應當遵循職工自願、公開公平的原則,堅持實行貨幣化分配改革政策。企業應當擬定職工住房搬遷方案,包括職工原住房的回購及處置辦法、每戶職工家庭的一次性住房補貼及搬遷補貼、結算辦法等,並經過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向企業全體職工公示。
(三)按照“主輔分離、生産與生活分開”的原則,企業應當鼓勵職工就近從當地城鎮房地産市場上自行選擇購買或者租賃住房。
(四)當地城鎮房地産市場難以滿足整體搬遷職工住房需求的,企業可以多渠道解決所需房源,由職工自行選擇購買或者租賃。
三、關於整體搬遷職工原住房的回購及處置
(一)企業實施獨立工礦區住房整體搬遷的,職工原住房可以採取以下辦法處理:
1、已經由職工購買的住房以及職工合法自建的住房,企業予以回購。住房回購價格,結合當時出售價格和折舊系數或者職工自建成本和折舊系數確定。回購後職工作為無房戶對待。
2、尚未實行房改出售的住房,居住的職工直接享受無房戶的政策待遇。
(二)企業回購職工原住房後,應當向無房戶職工支付一次性住房補貼資金。
一次性住房補貼資金根據整體搬遷地就近的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改方案的標準計算,並按照《財政部關於企業住房制度改革中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0〕295號)第五條的規定處理。
(三)企業回購住房的公共維修基金餘額,原以售房款建立的部分,衝減回購住房的成本;原由個人在售房價款之外交納的部分,應予退還。
(四)企業回購的以及尚未實行房改出售的職工原住房,作為待處理資産管理,並區別以下情況予以處置:
1、不具有商業價值的,企業應當向當地政府無償移交;無法移交的,應當予以拆除,並對原址進行土壤修復或者生態修復。移交或者拆除資産的損失以及相關支出,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作為當期損益處理。
2、仍具有商業價值的,企業應當通過轉讓、置換等多種方式,盤活資産,減少損失。
3、在生態保護等公益事業方面仍有使用價值的,企業應當轉作固定資産管理。相關折舊、維護等費用,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作為當期損益處理。
四、關於整體搬遷職工新房的購建
(一)獨立工礦區生活基地和林區棚戶區的企業職工,包括在職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在由企業回購原住房以及享受一次性住房補貼待遇後,應當自主選擇新的居住地,自行購建、租賃新房。
(二)企業實施獨立工礦區住房整體搬遷後,以獨立工礦區生活基地和林區棚戶區以外的現有住房安置搬遷職工的,應當按照市場價水平出售,不再實行住房的實物分配。
(三)企業在城鎮按照統一規劃建設的職工住房,如屬按商品房開發建設的,應當以市場價出售給搬遷職工;如屬經批准按經濟適用房建設的,應當以經濟適用房價格出售給搬遷職工。
(四)企業在城鎮廠區擁有富餘自用土地的,經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按照有關政策規定,組織搬遷的低收入職工集資合作建房。職工集資合作建房的建設標準、供應對象、産權關係等,均應執行經濟適用房的有關政策規定。職工集資合作建房所需資金,全部由職工自籌解決,企業不再提供。
(五)企業在城鎮廠區沒有富餘自用土地或者按政策規定搬遷職工家庭屬於住房困難的,企業應當積極與當地政府協商,將搬遷的低收入職工住房需求納入經濟適用住房、廉租房供應計劃統籌考慮,但不得違反規定為職工集資合作建房而新徵用或者新購買土地。
五、關於整體搬遷職工住房的後續支出
(一)獨立工礦區住房整體搬遷後,除用於商業經營和公益事業的情形以外,企業不得再為職工原住房支付物業管理、公益公用事業等運行、維護費用。
(二)獨立工礦區住房整體搬遷後,新建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以及水、電、燃氣、暖氣等供應,應當實行商業化經營,企業不再無償承擔其運行費用。
(三)根據《企業財務通則》(財政部令第41號)的規定,職工住房的物業管理費統一由個人承擔;取暖費用按照《財政部關於企業住房制度改革中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補充通知》(財企〔2000〕878號)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六、其他問題
(一)企業沒有統一安排搬遷事務的,可以對職工搬遷時支付的裝卸搬運費予以適當補貼。搬遷補貼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作為當期損益處理。
(二)獨立工礦區和林區主體企業已經實現股權投資多元化的,其職工住房整體搬遷所需的各項支出,由企業承擔,不得違反同股同權與權責一致的原則由國有股東單獨承擔。
(三)企業對獨立工礦區生活基地和林區棚戶區職工的整體搬遷及後續安置,不得違反國家有關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得以擴大搬遷範圍、提高補償標準、低於當地政策規定的價格向職工出售住房等手段,侵害投資者利益。
(四)企業獨立工礦區住房整體搬遷有關財務收支情況,應當在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中如實披露,並接受主管財政機關的財務監督。對發生的財務違規行為,企業主管財政機關可按照《企業財務通則》(財政部令第41號)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五)本通知自發文之日起施行。此前企業已對獨立工礦區住房實施的整體搬遷,有關財務處理與本通知不符的,應當按照本通知的規定執行。執行過程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我部反映。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