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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3月19日 15時33分   來源:財政部網站

關於印發《2009年地方政府債券
預算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預〔2009〕2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為規範地方政府債券收支預算管理,提高資金管理的科學化、精細化水平,我部制定了《2009年地方政府債券預算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2009年地方政府債券預算管理辦法
                              財政部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2009年地方政府債券預算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實施好積極的財政政策,增強地方安排配套資金和擴大政府投資的能力,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政府債券,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政府為發行和償還主體,由財政部代理髮行並代辦還本付息和支付發行費的2009年地方政府債券。
  第三條 地方政府債券收入可以用於省級(包括計劃單列市,下同)直接支出,也可以轉貸市、縣級政府使用。
  第四條 地方政府債券收支實行預算管理。地方政府債券收入全額納入省級財政預算管理,市、縣級政府使用債券收入的,由省級財政轉貸,納入市、縣級財政預算。地方政府債券收入安排的支出納入地方各級財政預算管理。
  用地方政府債券發行收入安排支出的部門和單位,要將支出納入部門預算和單位預算,嚴格按照預算制度管理。
  第五條 地方政府債券收入根據省級政府報請國務院批准同意的額度編制。市、縣級財政根據省級財政核準的轉貸額度編列地方政府債券轉貸收入。
  地方政府債券支出根據各級財政使用債券收入或者債券轉貸收入安排的支出編制。地方政府債券預算支出,要充分體現科學發展觀的要求,積極促進經濟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資金主要用於中央投資地方配套的公益性建設項目及其他難以吸引社會投資的公益性建設項目支出,嚴格控制安排用於能夠通過市場化行為籌資的投資項目,不得安排用於經常性支出。資金使用範圍主要包括:保障性安居工程,農村民生工程和農村基礎設施,醫療衛生、教育文化等社會事業基礎設施,生態建設工程,地震災後恢復重建以及其他涉及民生的項目建設與配套。
  第六條 2009年度政府預算未報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的,要將本地區地方政府債券收入或者債券轉貸收入和支出納入預算,報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2009年度政府預算已經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的,要根據地方政府債券收支計劃及時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七條 各級地方財政部門根據批准的預算,將債券支出批復相關部門和單位。各相關部門和單位要嚴格按照批復的預算,安排預算支出,實行項目管理,不得隨意變更資金用途。
  第八條 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收入分類105類“債務收入”01款“國內債務收入”(科目説明修改為“中央與地方共用收入科目”)下新增04項“財政部代理髮行地方政府債券收入”,科目説明為“地方收入科目。反映財政部代理髮行的2009年地方政府債券收入。”在110類“轉移性收入”下新增11款“債券轉貸收入”01項“轉貸財政部代理髮行地方政府債券收入”,科目説明為“反映下級政府收到上級政府轉貸的財政部代理髮行地方政府債券收入。”
  在支出功能分類228類“國債事務”中新增12款“財政部代理髮行地方政府債券還本”,科目説明為“反映地方政府安排的財政部代理髮行2009年地方政府債券還本支出”;新增13款“財政部代理髮行地方政府債券付息”,科目説明為“反映地方政府安排的財政部代理髮行2009年地方政府債券付息支出”。在230類“轉移性支出”新增11款“債券轉貸支出”01項“轉貸財政部代理髮行地方政府債券支出”,科目説明為“反映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轉貸的財政部代理髮行地方政府債券支出。” 地方政府安排財政部代理地方政府發行債券收入時,根據實際使用方向列入政府收支分類相應功能支出科目。
  第九條 各級地方財政部門要根據預算安排、項目建設進度,及時撥付資金,監控預算執行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理預算執行中出現的問題,並做好財政總預算會計收支核算工作。
  第十條 地方政府債券到期後,由中央財政統一代辦償還。地方財政要足額安排地方政府債券還本付息所需資金,及時向中央財政上繳地方政府債券本息、發行費等資金。如果屆時還本確實存在困難,經批准,到期後可按一定比例發行1-5年期新債券,分年全部歸還。對於未按時上繳的,中央財政根據逾期情況計算罰息,並在辦理中央與地方財政結算時如數扣繳。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地方政府債券收支的管理和監督,建立和完善債務項目申報、審批、績效考評和監督等制度,提高資金管理的科學化、精細化水平,不得擠佔、截留和挪用債務資金。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