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關於調整工業用地
出讓最低價標準實施政策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9〕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各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局:
針對當前經濟形勢和土地市場運行變化情況,為進一步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擴大內需促進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的重大決策,更好地履行部門職責,充分發揮地價政策在宏觀調控中的作用,部決定對《全國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以下簡稱《標準》)實施政策進行適當調整。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工業用地出讓前應當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GB/T 18508-2001)進行評估,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土地供應政策和最低價標準等集體決策、綜合確定出讓底價。
二、對各省(區、市)確定的優先發展産業且用地集約的工業項目,在確定土地出讓底價時可按不低於所在地土地等別相對應《標準》的70%執行。優先發展産業是指各省(區、市)依據國家《産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制訂的本地産業發展規劃中優先發展的産業。用地集約是指項目建設用地容積率和建築系數超過《關於發佈和實施〈工業項目建設用地控制指標〉的通知》(國土資發〔2008〕24號)所規定標準40%以上、投資強度增加10%以上。
三、以農、林、牧、漁業産品初加工為主的工業項目,在確定土地出讓底價時可按不低於所在地土地等別相對應《標準》的70%執行。農、林、牧、漁業産品初加工工業項目是指在産地對農、林、牧、漁業産品直接進行初次加工的項目,具體由各省(區、市)在《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02)第13、14、15、17、18、19、20大類範圍內按小類認定。
四、對中西部地區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國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開發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業項目用地,在確定土地出讓價格時可按不低於所在地土地等別相對應《標準》的15%執行。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於所在地土地等別相對應《標準》的50%執行。國有未利用地包括《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 21010-2007)中未列入耕地後備資源的鹽鹼地、沼澤地、沙地、裸地。
五、工業項目按照本通知第二、三、四條規定擬定的出讓底價低於該項目實際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開發成本和按規定應收取的相關費用之和的,應按不低於實際各項成本費用之和的原則確定出讓底價。
六、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根據本地實際儘快制定公佈本省(區、市)的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對個別縣、市(區)基準地價末級地的平均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開發成本和按規定收取的相關費用之和確實低於《標準》的,由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本省(區、市)縣級行政單元總數,按照總數小于50的不超過5%,其它不超過3%的原則,控制擬調整縣、市(區)的數量,統籌組織測算、論證和平衡,提出明確意見並於2009年6月30日前報部備案後,可以按當地實際執行最低價標準。各省(區、市)確定的優先發展産業目錄與按行業分類小類認定的農、林、牧、漁業産品初加工項目目錄需一併報部備案。逾期未備案的按《標準》執行。
七、各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工業用地出讓的監督管理,通過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及時掌握出讓價格等土地供應信息。對違反最低價標準相關實施政策、低於標準出讓工業用地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