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轉制文化企業名單及認定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9〕10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黨委宣傳部、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文化體制改革中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和支持文化企業發展兩個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08〕114號)精神,以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文化體制改革中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的若干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34號)的規定,現就轉制文化企業名單及認定問題通知如下:
一、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已經審核批准執行《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文化體制改革中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後企業的若干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1號)的轉制文化企業,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相關稅收政策按照財稅〔2009〕34號文件的規定執行。本條所稱轉制文化企業包括:
(一)根據《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第一批不在文化體制改革試點地區的文化體制改革試點單位名單的通知》(財稅〔2005〕163號)、《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第二批不在試點地區的文化體制改革試點單位名單和新增試點地區名單的通知》(財稅〔2007〕36號)和《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第三批不在試點地區的文化體制改革試點單位名單的通知》(財稅〔2008〕25號),由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分批發佈的不在試點地區的試點單位。
(二)由北京市、上海市、重慶市、浙江省、廣東省及深圳市、瀋陽市、西安市、麗江市審核發佈的試點單位,包括由中央文化體制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供名單,由北京市發佈的中央在京轉制試點單位。
(三)財稅〔2007〕36號文件規定的新增試點地區審核發佈的試點單位。
上述轉制文化企業名稱發生變更的,如果主營業務未發生變化,持原認定的文化體制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同意更名函,到主管稅務機關履行更名手續;如果主營業務發生變化,依照本通知第二條規定的條件重新認定。
二、從2009年1月1日起,需認定享受財稅〔2009〕34號文件規定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的轉制文化企業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根據相關部門的批復進行轉制。中央各部門各單位出版社轉制方案,由中央各部門各單位出版社體制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復;中央部委所屬的高校出版社和非時政類報刊社的轉制方案,由新聞出版總署批復;文化部、廣電總局、新聞出版總署所屬文化事業單位的轉制方案,由上述三個部門批復;地方所屬文化事業單位的轉制方案,按照登記管理權限由各級文化體制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復;
(二)轉制文化企業已進行企業工商註冊登記;
(三)整體轉制前已進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轉制後已核銷事業編制、登出事業單位法人;
(四)已同在職職工全部簽訂勞動合同,按企業辦法參加社會保險;
(五)文化企業具體範圍符合《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支持文化企業發展若干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31號)附件規定;
(六)轉制文化企業引入非公有資本和境外資本的,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變更資本結構的,需經行業主管部門和國有文化資産監管部門批准。
三、中央所屬轉制文化企業的認定,由中宣部會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確定併發布名單;地方所屬轉制文化企業的認定,按照登記管理權限,由各級宣傳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確定和發佈名單,並逐級備案。
四、經認定的轉制文化企業,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減免稅手續,並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以下材料:
(一)轉制方案批復函;
(二)企業工商營業執照;
(三)整體轉制前已進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需提供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銷事業編制、登出事業單位法人的證明;
(四)同在職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按企業辦法參加社會保險制度的證明;
(五)引入非公有資本和境外資本、變更資本結構的,需出具相關部門的批准函;
五、未經認定的轉制文化企業或轉制文化企業不符合本通知規定的,不得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已享受優惠的,主管稅務機關應追繳其已減免的稅款。
六、本通知適用於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整體轉制和剝離轉制兩種類型。
(一)整體轉制包括:(圖書、音像、電子)出版社、非時政類報刊社、新華書店、藝術院團、電影製片廠、電影(發行放映)公司、影劇院等整體轉制為企業。
(二)剝離轉制包括:新聞媒體中的廣告、印刷、發行、傳輸網絡部分,以及影視劇等節目製作與銷售機構,從事業體制中剝離出來轉制為企業。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宣部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