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改價格〔2009〕2474號
關於規範電能交易價格管理等
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經貿委(經委)、物價局,各區域電監局、城市電監辦,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內蒙古電力公司,華能、大唐、華電、國電、中電投集團公司:
為進一步規範電能交易價格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促進電力資源優化配置,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的交易價格
(一)發電機組進入商業運營後,除跨省、跨區域電能交易及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其上網電量一律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上網電價。
(二)發電機組進入商業運營前,其調試運行期上網電價按照當地燃煤發電機組脫硫標桿上網電價的一定比例執行。其中,水電按照50%執行,火電、核電按照80%執行;水電以外的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自並網發電之日起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批復的上網電價。電網企業據此支付購電費,並計入購電成本。
(三)發電企業啟動調試階段或由於自身原因停運向電網購買電量時,其價格執行當地目錄電價表中的大工業類電度電價標準。
(四)燃煤發電機組安裝脫硫設施、具備在線監測功能且運行正常的,已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的,自環保部門驗收合格之日起執行脫硫加價;環保部門不能按時驗收的,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商環保部門通知電網企業,自發電企業向環保部門遞交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後執行脫硫加價;經環保部門驗收不合格的,相應扣減已執行的脫硫加價。發電企業向環保部門遞交驗收申請時應抄送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和電力監管機構,並抄錄電能表起始表示數。
(五)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替代發電或發電權交易中,發電企業按照合同或協議約定的交易電量和價格進行結算。
二、關於跨省、跨區域電能交易價格
(一)跨省、跨區域電能交易的受電價格由送電價格、輸電價格(費用)和輸電損耗構成。
(二)跨省、跨區域電能交易國家已規定價格的,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執行。國家尚未規定價格的,在送電、受電地區省級價格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和電力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由送受雙方參考送端電網平均上網電價和受端電網平均購電電價協商確定廠網間結算電價。其中,送電省(區、市)電網企業的輸電價格(含損耗)原則上不得超過每千瓦時3分錢。
(三)跨省、跨區域電能臨時交易的送電價格按照上述原則確定。緊急情況及事故支援交易,事先交易各方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價格進行結算;事先沒有約定的,原則上按照購電方所在電網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上浮20%確定。緊急情況及事故交易免交輸電費。
(四)除國家規定的跨省、跨區域電能交易外,電網企業之間不得以降低發電企業上網電價為目的,在同一時點相互進行沒有電能物理流量的虛假交易和接力送電。
(五)受電省(區、市)電網企業購外省電量的電價與本省平均購電價有差異的,納入本省銷售電價方案進行平衡。
(六)省級電網企業每月匯總本省的跨省、跨區域電能交易情況,並於每月15日前將上一月度的交易情況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電力管理部門和電力監管機構。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將季度、年度跨省、跨區域交易情況,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電監會和國家能源局。各電網公司應當在每月20日前,向各利益相關方公佈上一月度的交易電量、送電價格、輸電費用、輸電損耗、購電來源、售電去向等交易情況。
(七)電力企業要保留跨省、跨區域電能交易的詳細調度、交易記錄,包括交易電量、價格、輸電費用、輸電損耗、購電來源、售電去向、聯絡線關口計量數據等內容,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電力監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三、關於電網企業與終端用戶之間的交易價格
(一)電網企業對電力用戶的銷售電價,要嚴格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頒布的電價標準執行。各級政府和電網企業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電力用戶銷售電價,不得自行以大用戶直購電(或直供電)等名義實行電價優惠。
(二)各地要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關於完善差別電價政策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77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電監會關於進一步貫徹落實差別電價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07〕2655號)要求,繼續加大差別電價貫徹落實力度。要加強對高耗能企業的動態監管,及時更新執行差別電價的企業名單,確保差別電價政策執行到位。
(三)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應在發電機端加裝電能量計量表計,自用電量由政府有關部門和電力監管機構核定,並按照國發〔2007〕2號文件規定交納國家規定的三峽工程建設基金、農網還貸資金、城市公用事業附加費、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等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並由當地電網企業負責代徵並上繳。擁有自備電廠並與公用電網連接的企業,應按規定支付系統備用費。
四、其他事項
(一)現有辦法和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對電能交易價格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電監會
國家能源局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