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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03月16日   來源:交通運輸部網站

關於發佈《船舶交易管理規定》的通知
交水發〔2010〕12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廳(委、局):
  《船舶交易管理規定》已于2010年1月25日經我部第一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章)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船舶交易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船舶交易管理,規範船舶交易經營行為,維護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保障船舶運輸安全,促進航運市場的健康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籍船舶的交易及其相關的經紀活動,適用本規定。建造中的船舶交易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向境內、境外轉讓船舶所有權的行為。
  船舶交易應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確定的範圍在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進行。
  第三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是指依照本規定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為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動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組織開展交易鑒證、評估等相關專業服務的組織。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航運管理機構,下同)應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按照適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則,加強對本地區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的管理,合理確定船舶交易市場的佈局安排,並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四條 設立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從事業務活動的必要設施;
  (二)有不少於5名熟悉航運、船舶技術和船舶交易的專業人員;
  (三)有規範的規章制度,包括交易規則、服務規範及交易文件檔案管理辦法等;
  (四)具有連接或使用全國統一船舶交易信息平臺的相關技術條件。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並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區船舶交易市場的佈局安排,對符合上述條件的船舶交易服務機構予以公佈,並報交通運輸部匯總公佈。
  第五條 船舶交易經紀是指為船舶交易提供居間、行紀、代理等活動,並獲得佣金報酬的經營性活動。
  從事船舶交易經紀活動,應至少配備2名從事航運、船舶交易相關行業3年以上工作經驗的專業人員,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並向所在地地級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船舶交易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定期公佈進場的船舶交易經紀人名單並建立信用等級檔案。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不得從事船舶交易經紀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影響船舶交易方自由選擇船舶交易經紀人。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當提供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環境和便利的交易條件,保障船舶交易依法進行,並接受相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下列船舶的交易應通過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進行:
  (一)國際航行各類船舶;
  (二)港澳航線各類船舶;
  (三)國內航行油船(包括瀝青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
  (四)100總噸以上內河普通貨船、200總噸以上沿海普通貨船;
  (五)50客位以上的國內航行客船。
  除上述船舶外,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需要通過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進行交易的其他船舶。
  第八條 交易方應當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提供下列文件,並對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一)船舶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驗證書;
  (三)交易雙方的身份證明或營業執照。若由他人代理的,還需提供委託人簽章的授權委託書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或營業執照;
  (四)抵押權人同意船舶轉讓的書面文件(如船舶已設定抵押權);
  (五)確認船舶交易合法性的其他材料。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對船舶交易文件進行審核,對存疑的內容應請有關方予以澄清。對被海事管理機構列入重點跟蹤的船舶,應提交解除重點跟蹤的證明材料;對涉嫌偽造或提交虛假文件的,應向相關管理部門報告。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建立交易文件檔案,並妥善保管。
  第九條 交易雙方應當參照船舶交易合同示範文本簽訂書面合同,並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留存合同副本。
  交易雙方可以自行約定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提供信用擔保。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請求船舶交易服務機構調解,也可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第十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數據庫,船舶交易信息應包括船名、船舶類型、建造日期、船廠及建造地點、船籍港、船舶主尺度、船檢機構、船舶成交價格、船舶出讓方和受讓方等。
  第十一條 船舶交易雙方成交後,應當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繳納交易服務費。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按照不以營利為目的原則,合理測算交易服務費收取標準,並報地級市交通運輸、價格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二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在船舶交易完成後,向交易方開具稅務機關監製的購船發票(船舶交易發票)。
  對未經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鑒證或交易的,船舶交易服務機構不得開具購船發票(船舶交易發票)。
  第十三條 船舶交易方應當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開具的購船發票(船舶交易發票)等有關材料,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或登出手續,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船舶營運證或國際航行船舶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上海航運交易所受交通運輸部委託,組織其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會員擬定統一規範的船舶交易服務規範、交易規則、交易合同示範文本,並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十五條 上海航運交易所受交通運輸部委託,建立全國統一的船舶交易信息平臺,提供船舶交易信息服務。
  各地方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向上海航運交易所及時報送本機構的船舶交易信息,由上海航運交易所定期匯總發佈全國船舶交易信息和市場行情。
  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客船等重點監管船舶進行交易時,應在船舶交易信息平臺進行信息公示,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及時受理有關方提出的異議,並向航運、海事管理機關報告。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洩露交易方的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船舶交易行為:
  (一)為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務;
  (二)以欺詐或脅迫手段,強迫他人接受交易條件,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利益;
  (三)惡意串通,故意隱瞞船舶缺陷,或製造虛假信息出售船舶,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利益;
  (四)為不能提供齊全、真實、有效文件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十七條 船舶出讓方應當如實提供船舶的維修、事故、檢驗以及辦理抵押登記、報廢期等真實情況和信息。因出讓方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導致受讓方遭受損失的,出讓方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船舶交易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規行為,維護船舶交易秩序,保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交通運輸(港航)、海事等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維護船舶交易市場的公正性,不得以任何方式參與船舶交易營利性活動。
  第十九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的,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
  (一)不具備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條件,未經備案擅自開展船舶交易服務;
  (二)未依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對交易文件進行盡職審核,導致存在問題的船舶進場交易;
  (三)為禁止交易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務。
  第二十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給交易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