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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08月05日   來源:財政部網站

關於印發《全國計劃生育家庭
特別扶助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教〔2010〕244 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人口計生委:
  為規範全國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專項資金管理,確保財政資金安全運行,制定《全國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發現問題,請及時反饋。
  附件:全國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人口計生委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全國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國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專項資金(以下簡稱特別扶助金)管理,確保特別扶助金安全運行,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口計生委財政部關於印發全國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試點方案的通知》(國人口發〔2007〕78號),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政規章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別扶助金是中央或地方財政設立的對符合條件的城鄉計劃生育家庭實行特別扶助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特別扶助金實行“國庫統管、分賬核算、直接補助、到戶到人”的原則。任何部門、單位不得截留、擠佔和挪用。
  第四條 特別扶助金建立“資格確認、資金管理、資金髮放、社會監督”四個環節相互銜接、相互制約的制度運行機制。特別扶助金的管理和發放必須接受財政、人口計生、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五條 人口計生部門負責核實特別扶助對象人數,編制資金需求計劃,管理特別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統,對相關數據信息進行綜合分析,掌握並監督代理髮放機構建立特別扶助對象個人儲蓄賬戶和資金管理情況。
  財政部門負責特別扶助資金的預算決算、及時足額支付資金並加強監督管理。督促代理髮放機構將特別扶助金及時劃轉到個人賬戶。地方財政部門通過財政年報向上級財政部門反映專項資金到位、發放和結存情況。
  代理髮放機構負責制定資金髮放辦法和操作規程,按照代理服務協議的要求和人口計生部門提供的特別扶助對象名單建立個人儲蓄賬戶,將特別扶助資金及時足額劃轉到個人賬戶,並將資金髮放情況反饋財政和人口計生部門。
  社會監督由監察或審計部門牽頭,推行社會公示制度,鼓勵廣大群眾參與對制度運行的全過程監督。

第二章 特別扶助範圍和標準

  第六條 特別扶助對像是城鎮和農村獨生子女死亡或傷、病殘後未再生育或收養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對象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1933年1月1日以後出生;
  (二)女方年滿49周歲;
  (三)只生育一個子女或合法收養一個子女;
  (四)現無存活子女或獨生子女被依法鑒定為殘疾(傷、病殘達到三級以上)。
  省級人口計生部門依據上述基本條件和國家人口計生委的有關政策解釋,結合本地相關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特別扶助對象確認的具體政策。
  第七條 扶助金標準:特別扶助金以個人為單位發放。
  獨生子女死亡後未再生育或合法收養子女的夫妻,對符合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由政府給予每人每月不低於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為止;
  獨生子女傷、病殘後未再生育或收養子女的夫妻,對符合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由政府給予每人每月不低於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復為止(以時間先到為準)。
  扶助金自女方年滿49周歲開始發放。因喪偶或離婚的單親家庭,男方或女方須年滿49周歲方可發放扶助金。已超過49周歲的,從其扶助資格被確認年度起發放扶助金。扶助對象再生育或合法收養子女後,中止發放扶助金。
  第八條 特別扶助金按基本標準,西部地區中央財政負擔80%,地方財政負擔20%;中部地區中央和地方財政分別負擔50%;東部地區的扶助資金由地方財政自行安排。

第三章 特別扶助金申報、撥付和發放

  第九條 省級人口計生部門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級財政部門反饋上年度特別扶助金髮放情況,6月30日前報送下年度特別扶助對象預測信息和資金需求計劃。上述情況和資金需求計劃同時報國家人口計生委。
  第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人口計生部門每年4月30日前聯合提出當年中央專項資金預算申請報告,報財政部、國家人口計生委。國家人口計生委根據地方申請報告和上年專項資金髮放情況,提出當年中央專項資金分配建議報財政部。財政部對分配建議審核後,會同國家人口計生委于每年6月30日前下達中央專項資金預算;地方財政負擔的專項資金,應于每年7月31日下達預算。
  第十一條 地方財政總預算會計設立專賬,分別核算中央財政撥付和地方財政安排的特別扶助金。
  第十二條 省級財政和人口計生部門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等有關規定確定有資質的金融機構作為特別扶助金的統一代理髮放機構。代理髮放機構要為特別扶助對象開設個人儲蓄賬戶,並對扶助金的發放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條 地方人口計生部門應及時將特別扶助對象個案信息提供給代理髮放機構;地方財政部門應當在8月31日前將專項資金劃入代理髮放機構;代理髮放機構應在收到專項資金後3個工作日內將專項資金一次性劃撥到特別扶助對象個人儲蓄賬戶,並將建立個人賬戶和專項資金撥付情況,及時反饋給地方財政和人口計生部門。
  第十四條 省級代理髮放機構應于每年12月31日前將特別扶助金髮放情況等相關信息資料報送省級人口計生部門,並會同人口計生部門輸入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五條 發放給扶助對象的特別扶助金以年為單位計算,特別扶助對象持有效證件到代理髮放機構認定的發放網點支取扶助金。
  第十六條 上年專項資金結余,區分中央和地方部分,分別用於抵扣下一年度相應資金額度。

第四章 特別扶助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和人口計生部門建立特別扶助資金的監督檢查機制。財政部和國家人口計生委每年採取直接或委託方式對各地資金測算、支付和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加強代理髮放機構資金運行情況監督管理。代理髮放機構不按照協議履行資金髮放責任,出現截留、拖欠、抵扣專項資金行為的,應當取消其代理髮放資格,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擅自改變特別扶助範圍和特別扶助標準的;
  (二)貪污、挪用、扣壓、拖欠特別扶助金的;
  (三)玩忽職守,專項資金管理混亂的;
  (四)弄虛作假,虛報瞞報,出具不實證明的。
  第二十條 對騙取、冒領特別扶助金的,由人口計生部門和財政部門追回已經領取的特別扶助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省級財政和人口計生部門應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人口計生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