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 財政部關於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的通知
民發〔2010〕16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財政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民政局、財務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孤兒保障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0〕54號,以下簡稱《意見》)精神,建立健全孤兒保障制度,切實保障孤兒合法權益,促進孤兒健康成長,民政部、財政部決定,自2010年1月起為全國孤兒發放基本生活費,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的重要意義
黨和政府歷來高度重視兒童福利工作,給予孤兒等特殊困難兒童特別的關懷。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社會快速健康發展,社會保障體系逐步完善,孤兒各項權益得到了相應保障。但是從全國範圍來看,面向孤兒群體的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孤兒保障水平偏低,難以滿足其成長需求,兒童福利機構護理人員短缺且專業化程度低,孤兒在醫療康復、教育、住房及成年後的就業等方面還有很多困難。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是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實際行動,是使孤兒共享改革開放成果的重要舉措,是維護孤兒合法權益、保障孤兒健康成長的客觀要求,是完善社會福利體系的重要內容。各地要充分認識到這項工作的重要意義,將其作為政府改善民生、建立健全社會福利體系的重點工作內容,增強責任感和使命感,高度重視,紮實推進。
二、合理確定發放對象範圍
根據《意見》,孤兒保障的對像是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其中,“未成年人”定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
三、科學制定標準,全面落實保障資金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根據城鄉生活水平、兒童成長需要和財力狀況,按照保障孤兒的基本生活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則,合理確定孤兒基本生活最低養育標準,具體標準參照民政部關於孤兒最低養育標準的指導意見確定。機構供養孤兒養育標準應高於散居孤兒養育標準。地方各級財政要將孤兒基本生活費列入預算,省級財政要進一步加大投入,保障孤兒基本生活費所需資金。地方各級民政部門要根據保障對象的範圍認真核定孤兒身份,提出資金需求,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預算。中央財政2010年安排25億元專項補助資金,對東、中、西部地區孤兒分別按照月人均180元、270元、360元的標准予以補助。以後年度按民政部審核的上年孤兒人數及孤兒基本養育需求,逐年測算安排中央財政補助金額。各地財政部門要統籌安排中央補助和地方資金,建立孤兒基本生活最低養育標準自然增長機制。孤兒基本生活費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嚴禁擠佔挪用。
四、嚴格規範發放程序
孤兒基本生活費的管理既要嚴格規範,又要考慮到孤兒養育的特點和城鄉實際,因地制宜,採取合理可行的辦法和程序。
(一)申請、審核和審批。社會散居孤兒申請孤兒基本生活費,由孤兒監護人向孤兒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申請時應出具孤兒父母死亡證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兒父母死亡或失蹤的證明。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對申請人和孤兒情況進行核實並提出初步意見,上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認真審核申請材料,提出核定、審批意見。為保護孤兒的隱私,應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實了解情況。
福利機構孤兒的基本生活費,由福利機構負責匯總孤兒信息並向所屬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所屬民政部門審批。省級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于每年3月底之前,將本地區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兒人數、保障標準、資金安排情況聯合上報民政部、財政部。
(二)資金髮放。縣級財政部門根據同級民政部門提出的支付申請,將孤兒基本生活費直接撥付到孤兒或其監護人個人賬戶或福利機構集體賬戶。財政直接支付確有困難的,可通過縣級民政部門按規定程序以現金形式發放。
(三)動態管理。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採取多種形式,深入調查了解孤兒保障情況,及時按照程序和規定辦理增發或停發孤兒基本生活費的手續。要將審批、發放工作與兒童福利信息系統建設結合起來,借助信息化手段實現對發放工作的動態管理,規範程序,提高效率。
(四)監督指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與社會散居孤兒的監護人簽訂協議。協議應對監護人領取、使用孤兒基本生活費以及孤兒養育狀況提出相應要求,明確監護人應依法履行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縣(市)民政部門要依託福利機構設立兒童福利指導中心。有條件的地區,應獨立設立兒童福利指導中心,兒童福利指導中心可受所屬民政部門委託,負責為孤兒建檔造冊,對孤兒養育狀況進行定期巡查和監督評估,對監護人進行指導和培訓;負責代理孤兒權益的相關事務,協助所屬民政部門與財政、衛生、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協調,落實孤兒醫療康復、教育、住房及成年後就業等相關的優惠政策,為孤兒成長提供必要的服務和支持。
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是一項全新的工作,各地民政、財政部門要切實加強管理,確保發放工作順利進行。對於孤兒基本生活費發放工作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及時報告民政部、財政部。
民政部 財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