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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1年03月22日   來源:發展改革委網站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發佈
《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規定》的通知

發改價格〔2011〕54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副省級省會城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物價局,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為了深入貫徹黨中央、國務院關於保持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的要求,落實《國務院關於堅決遏制部分城市房價過快上漲的通知》(國發〔2010〕10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房地産市場平穩健康發展的通知》(國辦發〔2010〕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房地産市場調控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11〕1號)精神,切實加強房地産市場價格監管,著力解決商品房銷售中存在的標價混亂、信息不透明、價格欺詐等問題,我委在徵求各方面意見基礎上,制定了《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規定》,現印發你們,請按照執行。執行過程中發現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報告我委(價格監督檢查司)。
  附件:《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規定
                            國家發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品房銷售價格行為,建立和維護公開、公正、透明的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房地産開發企業和仲介服務機構(以下統稱商品房經營者)銷售新建商品房,應當按照本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仲介服務機構銷售二手房的明碼標價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明碼標價,是指商品房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房時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公開標示商品房價格、相關收費以及影響商品房價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商品房明碼標價的管理機關,依法對商品房經營者執行明碼標價和收費公示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已取得預售許可和銷售現房的房地産經營者,要在公開房源時,按照本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第六條 商品房經營者應當在商品房交易場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標價牌、價目表或者價格手冊,有條件的可同時採取電子信息屏、多媒體終端或電腦查詢等方式。採取上述多種方式明碼標價的,標價內容應當保持一致。
  第七條 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標示醒目,並標示價格主管部門投訴舉報電話。
  第八條 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實行一套一標。商品房經營者應當對每套商品房進行明碼標價。按照建築面積或者套內建築面積計價的,還應當標示建築面積單價或者套內建築面積單價。
  第九條 對取得預售許可或者辦理現房銷售備案的房地産開發項目,商品房經營者要在規定時間內一次性公開全部銷售房源,並嚴格按照申報價格明碼標價對外銷售。
  第十條 商品房經營者應當明確標示以下與商品房價格密切相關的因素:
  (一)開發企業名稱、預售許可證、土地性質、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樓盤名稱、坐落位置、容積率、綠化率、車位配比率。
  (二)樓盤的建築結構、裝修狀況以及水、電、燃氣、供暖、通訊等基礎設施配套情況。
  (三)當期銷售的房源情況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銷售狀態、房號、樓層、戶型、層高、建築面積、套內建築面積和分攤的共有建築面積。
  (四)優惠折扣及享受優惠折扣的條件。
  (五)商品房所在地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商品房銷售應當公示以下收費:
  (一)商品房交易及産權轉移等代收代辦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代收代辦收費應當標明由消費者自願選擇。
  (二)商品房銷售時選聘了物業管理企業的,商品房經營者應當同時公示前期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及收費依據、收費標準。
  (三)商品房所在地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對已銷售的房源,商品房經營者應當予以明確標示。如果同時標示價格的,應當標示所有已銷售房源的實際成交價格。
  第十三條 商品房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銷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四條 商品房經營者在廣告宣傳中涉及的價格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嚴謹。
  第十五條 商品房經營者不得使用虛假或者不規範的價格標示誤導購房者,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
  第十六條 商品房經營者不按照本規定明碼標價和公示收費,或者利用標價形式和價格手段進行價格欺詐的,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發現商品房經營者明碼標價的內容不符合國家相關政策的,要及時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