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文件
國資發産權〔2011〕68號
關於規範中央企業選聘評估機構工作的指導意見
為進一步加強中央企業國有資産評估管理工作,規範企業選聘評估機構行為,維護國有資産出資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産法》、《企業國有資産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12號)等有關法律和規定,現就中央企業選聘評估機構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中央企業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結合本企業具體情況,制訂評估機構選聘管理制度,完善評估機構選聘工作程序,明確評估機構選聘條件,建立評估機構執業質量評價標準及考核體系。
二、中央企業選聘的評估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企業國有資産評估的政策規定,嚴格履行法定職責,近3年內沒有違法、違規執業記錄。
(二)掌握企業所在行業的經濟行為特點和相關市場信息,具有與企業評估需求相適應的資質條件、專業人員和專業特長。
(三)熟悉與企業及其所在行業相關的法規、政策。
三、中央企業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根據自身及其各級子企業規模、區域分佈、資産評估業務特點等,結合評估機構的資質條件、人員規模、執業質量、執業信譽、技術特長、區域分佈等因素,建立適應本企業各類評估業務需求的評估機構備選庫。
中央企業確定評估機構備選庫後,應當在本企業公告備選評估機構名單,並在公告期截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備選評估機構名單及選聘情況報送國資委備案。國資委根據備案情況,將中央企業備選評估機構名單在國資委網站上向社會公佈。
四、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在聘請評估機構執行業務時,應當在本企業評估機構備選庫內實行差額競爭選聘。個別臨時業務中確有原因不能在本企業備選庫內選聘的,應當在國資委公佈的中央企業備選評估機構名單中競爭選聘,並向國資委報告相關情況。
五、中央企業應當根據評估機構執業質量評價結果和企業評估業務需要,對評估機構備選庫實行動態管理,原則上每兩年調整一次,調整時應當根據執業質量評價結果對備選評估機構予以一定比例的更換。
六、受聘評估機構在執業過程中發生故意違規行為的,中央企業應終止其執行該業務;情節嚴重的,應將該評估機構從本企業評估機構備選庫中刪除,同時將相關情況報告國資委及有關部門,由國資委通告各中央企業三年內不再選聘該評估機構;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七、中央企業在選聘評估機構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本指導意見執行。國資委定期對中央企業評估機構備選庫建立工作及企業重大重組改制涉及的評估機構選聘工作進行抽查和監督。
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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