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公 告
2011年第55號
為規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的競爭影響評估,指導經營者做好經營者集中申報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經營者集中申報辦法》和《經營者集中審查辦法》,商務部制定了《關於評估經營者集中競爭影響的暫行規定》。現予公佈,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關於評估經營者集中競爭影響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工作,評估經營者集中的競爭影響,指導經營者做好經營者集中申報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商務部依法對經營者集中行為進行反壟斷審查。
第三條 審查經營者集中,根據個案具體情況和特點,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相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四條 評估經營者集中對競爭産生不利影響的可能性時,首先考察集中是否産生或加強了某一經營者單獨排除、限制競爭的能力、動機及其可能性。
當集中所涉及的相關市場中有少數幾家經營者時,還應考察集中是否産生或加強了相關經營者共同排除、限制競爭的能力、動機及其可能性。
當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不屬於同一相關市場的實際或潛在競爭者時,重點考察集中在上下游市場或關聯市場是否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第五條 市場份額是分析相關市場結構、經營者及其競爭者在相關市場中地位的重要因素。市場份額直接反映了相關市場結構、經營者及其競爭者在相關市場中的地位。
判斷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是否取得或增加市場控制力時,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産品或服務的替代程度;
(三)集中所涉相關市場內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生産能力,以及其産品或服務與參與集中經營者産品或服務的替代程度;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
(五)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商品購買方轉換供應商的能力;
(六)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七)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下游客戶的購買能力;
(八)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六條 市場集中度是對相關市場的結構所作的一種描述,體現相關市場內經營者的集中程度,通常可用赫芬達爾-赫希曼指數(HHI指數,以下簡稱赫氏指數)和行業前N家企業聯合市場份額(CRn指數,以下簡稱行業集中度指數)來衡量。赫氏指數等於集中所涉相關市場中每個經營者市場份額的平方之和。行業集中度指數等於集中所涉相關市場中前N家經營者市場份額之和。
市場集中度是評估經營者集中競爭影響時應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通常情況下,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越高,集中後市場集中度的增量越大,集中産生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可能性越大。
第七條 經營者集中可能提高相關市場的進入壁壘,集中後經營者可行使其通過集中而取得或增強的市場控制力,通過控制生産要素、銷售渠道、技術優勢、關鍵設施等方式,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更加困難。
評估經營者集中競爭影響時,可考察潛在競爭者進入的抵消效果。
如果集中所涉及的相關市場進入非常容易,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能夠對集中交易方的排除、限制競爭行為作出反應,併發揮遏製作用。
判斷市場進入的難易程度,需全面考慮進入的可能性、及時性和充分性。
第八條 經營者通過集中,可更好地整合技術研發的資源和力量,對技術進步産生積極影響,抵消集中對競爭産生的不利影響,並且技術進步所産生的積極影響有助於增進消費者利益。
集中也可能通過以下方式對技術進步産生消極影響:減弱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競爭壓力,降低其科技創新的動力和投入;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也可通過集中提高其市場控制力,阻礙其他經營者對相關技術的投入、研發和利用。
第九條 經營者集中可提高經濟效率、實現規模經濟效應和範圍經濟效應、降低産品成本和提高産品多樣化,從而對消費者利益産生積極影響。
集中也可能提高參與集中經營者的市場控制力,增強其採取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能力,使其更有可能通過提高價格、降低質量、限制産銷量、減少科技研發投資等方式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十條 經營者集中可能提高相關市場經營者的競爭壓力,有利於促使其他經營者提高産品質量,降低産品價格,增進消費者利益。
憑藉通過集中而取得或增強的市場控制力,參與集中經營者可能通過實施某些經營策略或手段,限制未參與集中經營者擴大經營規模或削弱其競爭能力,從而減少相關市場的競爭,也可能對其上下游市場或關聯市場競爭産生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第十一條 經營者集中有助於擴大經營規模,增強市場競爭力,從而提高經濟效率,促進國民經濟發展。
在特定情況下,經營者集中也可能破壞相關市場的有效競爭和相關行業的健康發展,對國民經濟造成不利影響。
第十二條 評估經營者集中時,除考慮上述因素,還需綜合考慮集中對公共利益的影響、集中對經濟效率的影響、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是否為瀕臨破産的企業、是否存在抵消性買方力量等因素。
第十三條 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商務部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産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商務部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對於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商務部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産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第十四條 本暫行規定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