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印發安全生産
非法違法行為查處辦法的通知
安監總政法〔2011〕15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為了嚴厲打擊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維護安全生産法治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産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制定了《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查處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查處辦法
第一條 為了嚴厲打擊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維護安全生産法治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産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查處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産非法行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依法取得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的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生産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或者行政許可已經失效,繼續從事生産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産違法行為,是指生産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違反安全生産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生産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查處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實行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督促引導生産經營單位依法辦理相應行政許可手續,合法從事生産經營建設活動。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不得違反安全生産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産工作全面負責,並對本單位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公民個人對自已的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制訂並實施年度安全監管監察執法工作計劃,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程序和要求,對發現和被舉報的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予以查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舉報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舉報人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實、誣告或者陷害他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對舉報人的有關情況予以保密,不得洩露舉報人身份或者將舉報材料、舉報人情況透露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接到舉報後,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舉報人是否受理。但舉報人的姓名(名稱)、住址或者其他聯絡方式不清的除外。
對於不屬於本部門受理範圍的舉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反映,或者將舉報材料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並書面告知實名舉報人。
第九條 對已經受理的舉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實名舉報的,立即組織核查。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認為舉報內容不清的,可以請舉報人補充情況;
(二)對匿名舉報的,根據舉報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進行核查。有具體的單位、安全生産非法違法事實、聯絡方式等線索的,立即組織核實;
(三)舉報事項經核查屬查的,依法予以處理;
(四)舉報事項經核查不屬實的,以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予以澄清,並依法保護被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核查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確有困難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共同核查。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舉報的處理情況,應當在辦結的同時書面答覆實名舉報人,但舉報人的姓名(名稱)、住址或者其他聯絡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十條 對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造成的一般、較大、重大生産安全事故,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委會應當按照規定對事故查處情況實施掛牌督辦,有關人民政府安委會辦公室(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具體承擔督辦事項。
負責督辦的人民政府安委會辦公室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單位網站上公開督辦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負責督辦的人民政府安委會辦公室應當加強對督辦事項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及時掌握安全生産非法違法事故查處的進展情況;必要時,應當派出工作組進行現場督辦,並對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查處中存在的問題責令有關單位予以糾正。
第十一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有權依法採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産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作出查封、扣押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二)查封違法生産、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法生産、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産、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時,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實施聯合執法,必要時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共同查處。
第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産非法行為,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上限予以處罰。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其他安全生産違法行為,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應當依照《安全生産行政處罰自由裁量適用規則》、《安全生産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或者《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實施標準》確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所得價款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對跨區域從事生産經營建設活動的生産經營單位及其相關人員的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給予重大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發生地負責查處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書面邀請生産經營單位註冊地有關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參與查處。
第十五條 對跨區域從事生産經營建設活動的生産經營單位不履行負責查處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生産經營單位註冊地有關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配合負責查處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採取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措施。
對跨區域從事生産經營建設活動的生産經營單位及其相關人員的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産許可證、安全資格證處罰的,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發生地負責查處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提出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産許可證、安全資格證的建議,並移送負責安全生産許可證、安全資格證頒發管理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調查處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前述行政處罰建議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裁決。
第十六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安全生産監管監察中,發現不屬於職責範圍的下列非法違法行為的,應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其他負責相關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頒發管理部門處理:
(一)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其他相關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擅自從事生産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二)已經辦理登出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以及營業執照有效期屆滿後未按照規定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生産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三)其他相關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有效期屆滿後,擅自繼續從事生産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四)超出核準登記經營範圍、其他相關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核準範圍的違法生産經營建設行為。
第十七條 拒絕、阻礙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查處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産非法行為的查處情況,自查處結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當地有關媒體或者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網站上予以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對安全生産非法違法事故查處情況實施掛牌督辦的有關人民政府安委會辦公室,應當在督辦有關措施和處罰事項全部落實後解除督辦,並在解除督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和本單位網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記錄和查詢系統,記載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及其處理結果。
生産經營單位因非法違法行為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生産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2次以上較大生産安全責任事故並負主要責任,以及存在重大隱患整改不力的,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並向投資、國土資源、建設、銀行、證券等主管部門通報,作為一年內嚴格限制其新增的項目核準、用地審批、證券融資、銀行貸款等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産非法行為,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相關證據材料報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其他安全生産違法行為,應當依照《安全生産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報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對群眾舉報、上級督辦、日常檢查發現的所轄區域的非法生産企業(單位)沒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查處,致使非法生産企業(單位)存在的,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以及相關責任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存在非法煤礦的,依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産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紀律處分規定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工作人員對發現或者接到舉報的安全生産非法違法行為,未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予以查處的,由任免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