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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1年12月01日 08時50分   來源:發展改革委網站

2011年第30號

  為進一步規範煤炭市場秩序,穩定發電用煤(以下簡稱“電煤”)價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條規定,決定對電煤在全國範圍內實施臨時價格干預措施,並就加強電煤價格調控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對電煤實行臨時價格干預
  (一)對合同電煤適當控制價格漲幅。納入國家跨省區産運需銜接的年度重點合同電煤,2012年合同價格在2011年年初簽訂的合同價格基礎(合同未約定價格的,以2011年第一筆結算價格為基礎)上,上漲幅度不得超過5%。産煤省(區、市)自産自用的電煤,年度合同價格漲幅不得超過上年合同價格(2011年電煤合同有多個價格的,以合同雙方確定的最高實際結算價格為準)的5%。煤炭生産經營企業不得採取降低熱值、降低煤質、以次充好等手段變相漲價,不得降低電煤合同兌現率、高價搭售市場煤。發電企業不得抬價搶購、超過國家規定價格漲幅簽訂電煤合同。
  (二)對市場交易電煤實行最高限價。2012年1月1日起,秦皇島港、黃驊港、天津港、京唐港、國投京唐港、曹妃甸港、營口港、錦州港和大連港發熱量5500大卡的電煤平倉價最高不得超過每噸800元,其他熱值電煤平倉價格按5500大卡限價標準相應折算。
  電煤交易雙方通過鐵路、公路直達運輸的電煤市場交易價格,不得超過2011年4月底的實際結算價格,也不得採取改變結算方式等手段變相漲價。
  電煤價格在全國範圍內基本穩定後,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及時公告解除臨時價格干預措施。
  二、全面清理整頓涉煤基金和收費
  (一)取消違規設立的涉煤基金和收費項目。除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礦産資源補償費、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以及依法設立的對煤炭徵收的價格調節基金外,凡屬省級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越權或擅自設立的附加在煤炭上徵收的所有基金和收費項目,必須在2011年12月31日前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自行取消。
  (二)規範省級政府隨煤炭徵收基金的標準。省級人民政府對煤炭徵收的價格調節基金和其他基金、收費項目,徵收標準合計不得高於國務院批准的山西省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每噸23元的徵收標準,不得對省內外用煤實行不同標準;超過每噸23元,以及對省內外實行不同標準的,必須在2011年12月31日前進行整改;未對煤炭設立基金、收費項目的,不得新設基金、收費項目;已設基金、收費項目徵收標準合計低於每噸23元的,不得提高。
  三、確保電煤價格調控措施落實到位
  (一)落實地方責任。各地價格主管部門要採取積極措施,確保電煤價格調控措施落到實處。各地要在2011年12月底前建立電煤生産經營情況監測制度,按月監測主要煤炭生産經營企業的電煤結算價格、産量、合同兌現率、熱值等情況,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監督;要嚴格按照規定清理涉煤基金和收費,確保2012年1月1日之後沒有越權設立、超標準徵收、雙重標準徵收基金和收費的現象;要積極協調鐵路管理部門加強鐵路運力調配,優先保障電煤運輸特別是重點合同電煤的運輸;要積極督促煤炭企業嚴格執行國家電煤價格調控措施,加快釋放煤炭産能,增加煤炭尤其是電煤供應。
  (二)加強企業自律。煤炭生産經營企業要加強自律,嚴格執行國家電煤價格臨時干預措施;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增加煤炭産量,保障電煤供應,要信守合同,保證重點合同電煤的兌現率。發電企業要嚴格按照國家電煤價格調控政策要求,及時與煤炭企業簽訂電煤購銷合同,積極組織購買電煤,保障電力供應。
  (三)強化監督檢查。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對2011年全國電煤重點合同價格執行情況,以及2012年電煤臨時價格干預措施落實情況開展重點檢查和抽查。嚴肅查處違反國家電煤價格調控政策,擅自提高價格、以次充好、串通漲價、哄抬價格等行為。對違反規定的煤炭、電力企業,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最高處以500萬元罰款。對性質嚴重、影響較大的典型案件進行通報批評和公開曝光。對有關責任人員的違紀違法問題,提請監察機關追究責任。
                          國家發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