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首頁>> 公文公報>> 部門地方文件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2年05月28日 16時26分   來源:財政部網站

關於印發《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
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綜〔2012〕3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交通運輸廳(局、委),交通運輸部海事局:
  為保護我國海洋環境,促進海洋運輸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批准,財政部、交通運輸部聯合製定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財政部 交通運輸部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我國海洋環境,促進海洋運輸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參照國際通行做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接收從海上運輸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監督部門和單位。
  第三條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納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收入全額上繳中央國庫,實行專款專用。
  第四條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繳納、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徵  收

  第五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接收從海上運輸持久性油類物質(包括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潤滑油等持久性烴類礦物油)的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
  第六條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標準為每噸持久性油類物質0.3元。財政部可依據船舶油污損害賠償需求、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貨物到港量以及積累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規模等因素,並充分考慮貨物所有人的承受能力,會同交通運輸部確定、調整徵收標準或者暫停徵收。
  第七條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由交通運輸部所屬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向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徵收。
  第八條 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時,按照船舶卸載持久性油類物質的數量及相關徵收標準,將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及時足額繳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經批准的相關銀行賬戶。
  第九條 對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接收從海上運輸的非持久性油類物質,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過境運輸持久性油類物質,不徵收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對於在中國境內的同一貨物所有人接收中轉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只徵收一次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徵收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應當向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出具財政部統一監製的財政票據。
  第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當日,將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收入全額就地上繳中央國庫。繳庫時使用“一般繳款書”,在“財政機關”欄目填寫“財政部”,在“預算級次”欄目填寫“中央級”,在“收款國庫”欄目填寫實際收納款項的國庫名稱,預算科目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103類“非稅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第71項“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收入”。交通運輸部實施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後,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收入收繳方式按照改革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除國務院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改變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徵收對象和徵收範圍。
  第十三條 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從成本費用中列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條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應當遵循專款專用的原則,年末結余可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五條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用於以下油污損害及相關費用的賠償、補償:
  (一)同一事故造成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法定船舶所有人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額的;
  (二)船舶所有人依法免除賠償責任的;
  (三)船舶所有人及其油污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在財力上不能履行其部分或全部義務,或船舶所有人及其油污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被視為不具備履行其部分或全部義務的償付能力;
  (四)無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
  第十六條 下列情況,不得從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中提供賠償或者補償:
  (一)油污損害由戰爭、敵對行為造成或者由政府用於非商業目的的船舶、軍事船舶、漁船排放油類物質造成的;
  (二)索賠人不能證明油污損害由船舶造成的;
  (三)因油污受害人過錯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油污損害的。
  第十七條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按照申請時間順序依次受理。其中,對同一事故的索賠按照下列範圍和順序賠償或補償:
  (一)為減少油污損害而採取的應急處置費用;
  (二)控制或清除污染所産生的費用;
  (三)對漁業、旅遊業等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已採取的恢復海洋生態和天然漁業資源等措施所産生的費用;
  (五)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實施監視監測發生的費用;
  (六)經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費用。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不足以賠償或者補償前款規定的同一順序的損失或費用的,按比例受償。
  第十八條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對任一船舶油污事故的賠償或補償金額不超過3000萬元人民幣。
  財政部可以依據船舶油污事故賠償需求、累積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規模等因素,會同交通運輸部調整基金賠償限額。
  第十九條 國家設立由交通運輸部、財政部、農業部、環境保護部、國家海洋局、國家旅遊局以及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主要石油貨主代表等組成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具體賠償或者補償事務。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當制定具體職責及工作規程。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下設秘書處,負責具體賠償、補償等日常事務,秘書處設在交通運輸部海事局。
  第二十條 在船舶發生油污事故後,凡符合賠償或者補償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向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秘書處提出書面索賠申請。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油污損害索賠申請,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相關規定,並遵循以下原則:
  (一)索賠申請必須真實,不得隱瞞或者捏造;
  (二)索賠的任何費用和損失已經實際發生;
  (三)索賠所涉及的費用必須經確認是適當和合理的;
  (四)索賠的費用、損失以及遭受的損害是由於污染引起的且與污染事故之間有必然的直接因果關係;
  (五)索賠的損失以及遭受的損害應當是可以量化的經濟損失;
  (六)索賠的費用、損失以及遭受的損害必須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或者其他證據。
  第二十二條 油污受害人申請從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中獲得賠償或者補償的,應當在油污損害發生之日起3年內提出;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當在船舶油污事故發生之日起6年內提出。逾期申請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條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在受理索賠申請後,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對索賠項目進行調查核實,確定賠償或者補償的具體數額。對於符合賠償或者補償條件的,應當及時給予賠償或者補償。申請賠償或者補償的相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開展索賠調查核實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應當按照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的有關規定編制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收支預算,經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財政部審核。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支出按照規定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214類“交通運輸”,第68款“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支出”下相關科目。
  第二十六條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在賠償或者補償範圍內,可以代位行使接受賠償或補償的單位、個人向相關污染損害責任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對於暫時無法認定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人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可以先行給予賠償或者補償,一旦確定污染損害責任人時,再由相關責任人給予賠償,賠償金按有關規定上繳中央國庫。
  第二十七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定使用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擠佔、挪用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接收從海上運輸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足額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督促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補繳應繳納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拒不繳納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進行裝卸、過駁作業。對於未及時足額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自應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上繳中央國庫,納入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一併核算。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開展檢查,對海事管理機構不按規定徵收、上繳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不按規定使用財政部統一監製的財政票據,截留、擠佔、挪用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要責令改正,並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處罰。
  第三十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的責任人員,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交通運輸部、財政部負責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