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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2年07月09日 09時50分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21號

  《機關事務管理條例》已經2012年6月13日國務院第20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機關事務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關事務管理,規範機關事務工作,保障機關正常運行,降低機關運行成本,建設節約型機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機關事務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本級政府機關事務的統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標準,統籌配置資源。
  政府各部門應當對本部門的機關事務實行集中管理,執行機關事務管理制度和標準。
  第四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擬訂有關機關事務管理的規章制度,指導下級政府公務用車、公務接待、公共機構節約能源資源等工作,主管中央國家機關的機關事務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指導下級政府有關機關事務工作,主管本級政府的機關事務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政府各部門和下級政府的機關事務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違紀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和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機關運行經費、資産和服務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接到對違反機關事務管理制度、標準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
  第六條 機關事務工作應當遵循保障公務、厲行節約、務實高效、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建立健全機關運行經費公開制度,定期公佈公務接待費、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費、因公出國(境)費等機關運行經費的預算和決算情況。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機關後勤服務、公務用車和公務接待服務等工作的社會化改革,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

第二章 經費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機關運行經費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本條例所稱機關運行經費,是指為保障機關運行用於購買貨物和服務的各項資金。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機關運行的基本需求,結合機關事務管理實際,制定實物定額和服務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實物定額和服務標準,參考有關貨物和服務的市場價格,組織制定機關運行經費預算支出定額標準和有關開支標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預算支出定額標準,結合本級政府各部門的工作職責、性質和特點,按照總額控制、從嚴從緊的原則,採取定員定額方式編制機關運行經費預算。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務接待費、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費、因公出國(境)費納入預算管理,嚴格控制公務接待費、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費、因公出國(境)費在機關運行經費預算總額中的規模和比例。
  政府各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和機關運行經費預算制定公務接待費、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費、因公出國(境)費支出計劃,不得挪用其他預算資金用於公務接待、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或者因公出國(境)。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結合本級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實際情況,統一組織實施本級政府機關的辦公用房建設和維修、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後勤服務等事務的,經費管理按照國家預算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政府各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採購機關運行所需貨物和服務;需要招標投標的,應當遵守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政府各部門應當採購經濟適用的貨物,不得採購奢侈品、超標準的服務或者購建豪華辦公用房。
  第十五條 政府各部門採購納入集中採購目錄由政府集中採購機構採購的項目,不得違反規定自行採購或者以化整為零等方式規避政府集中採購。
  政府集中採購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縮短採購週期,提高採購效率,降低採購成本,保證採購質量。政府集中採購貨物和服務的價格應當低於相同貨物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機關運行經費支出統計報告和績效考評制度,組織開展機關運行成本統計、分析、評價等工作。

第三章 資産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和組織實施機關資産管理的具體制度,並接受財政等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資産管理的規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節能環保要求和機關運行的基本需求,結合機關事務管理實際,分類制定機關資産配置標準,確定資産數量、價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政府各部門應當根據機關資産配置標準編制本部門的資産配置計劃。
  第十九條 政府各部門應當完善機關資産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資産賬卡和使用檔案,定期清查盤點,保證資産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門的閒置資産應當由本級政府統一調劑使用或者採取公開拍賣等方式處置,處置收益應當上繳國庫。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政府機關用地實行統一管理。城鎮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政府機關用地佈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機關用地,集約節約利用土地。
  對政府機關新增用地需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審核,並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機關辦公用房管理制度,對本級政府機關辦公用房實行統一調配、統一權屬登記;具備條件的,可以對本級政府機關辦公用房實行統一建設。
  政府各部門辦公用房的建設和維修應當嚴格執行政府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維修標準,符合簡樸實用、節能環保、安全保密等要求;辦公用房的使用和維護應當嚴格執行政府機關辦公用房物業服務標準。
  第二十二條 政府各部門超過核定面積的辦公用房,因辦公用房新建、調整和機構撤銷騰退的辦公用房,應當由本級政府及時收回,統一調劑使用。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工作人員退休或者調離的,其辦公用房應當由原單位及時收回,調劑使用。
  第二十三條 政府各部門不得出租、出借辦公用房或者改變辦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辦公用房。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定期發佈政府公務用車選用車型目錄,負責中央國家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工作。執法執勤類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的具體規定,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務用車主管部門負責本級政府公務用車管理工作,指導和監督下級政府公務用車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政府各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公務用車編制和配備標準,建立健全公務用車配備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或者超標準租用車輛,不得為公務用車增加高檔配置或者豪華內飾,不得借用、佔用下級單位和其他單位的車輛,不得接受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捐贈的車輛。
  第二十六條 政府各部門應當對公務用車實行集中管理、統一調度,並建立健全公務用車使用登記和統計報告制度。
  政府各部門應當對公務用車的油耗和維修保養費用實行單車核算。

第四章 服務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統一的機關後勤服務管理制度,確定機關後勤服務項目和標準,加強對本級政府各部門後勤服務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合理配置和節約使用後勤服務資源。
  政府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部門後勤服務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提供後勤服務。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簡化禮儀、務實節儉的原則管理和規範公務接待工作。
  國務院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擬訂政府機關公務接待的相關制度和中央國家機關公務接待標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公務接待的範圍和標準。政府各部門和公務接待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公務接待制度和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務接待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本級政府公務接待工作,指導下級政府公務接待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會議管理,控制會議數量、規模和會期,充分利用機關內部場所和電視電話、網絡視頻等方式召開會議,節省會議開支。
  第三十條 政府各部門應當執行有關因公出國(境)的規定,對本部門工作人員因公出國(境)的事由、內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進行審查,控制因公出國(境)團組和人員數量、在國(境)外停留時間,不得安排與本部門業務工作無關的考察和培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到對違反機關事務管理制度、標準行為的舉報不及時依法調查處理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超預算、超標準開支公務接待費、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費、因公出國(境)費,或者挪用其他預算資金用於公務接待、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因公出國(境)的;
  (二)採購奢侈品、超標準的服務或者購建豪華辦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辦公用房,改變辦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辦公用房的;
  (四)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或者超標準租用車輛,或者為公務用車增加高檔配置、豪華內飾,或者借用、佔用下級單位、其他單位車輛,或者接受企業事業單位、個人捐贈車輛的;
  (五)超出規定的項目或者標準提供後勤服務的;
  (六)安排與本部門業務工作無關的出國(境)考察或者培訓的。
  第三十三條 機關事務管理人員在機關事務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其他國家機關和有關人民團體的機關事務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