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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管理暫行規定徵求意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4月21日   來源:衛生部網站

衛生部醫政司關於徵求對《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的管理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衛醫療便函〔2006〕6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醫政處、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衛生局醫政處:

    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我司組織對《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暫行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形成了《外國醫師在華行醫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和《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的管理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其中,《外國醫師在華行醫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已完成徵求意見工作,正在修訂過程中。現將《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的管理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下發給你們,請認真研究,並將修改意見與2006年5月10日前報我司。

    聯絡人:李海亮、劉書研

    聯絡電話:010-68792191、68792413

    傳真:010-68792513

    E-mail: mohyzsylc@yahoo.com.cn 或 mohyzsylc@sohu.com

    附件:《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的管理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的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醫師(以下簡稱臺港澳醫師)在中國內地短期行醫的管理,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臺港澳醫師包括具有中國台灣地區合法行醫權的台灣居民和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合法行醫師權的港澳居民;所稱臺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是指臺港澳醫師應聘在內地醫療機構短期從事診療活動。

    臺港澳醫師在華短期行醫期限為3年。期滿後,擬繼續執業者,按本規定重新辦理短期行醫執業註冊手續。

    第三條 臺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應按照本規定進行執業註冊,取得《臺港澳醫師內地短期行醫執業證書》。

    《臺港澳醫師內地短期行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統一製作。

    第四條 臺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應當由內地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構作為聘用單位,並符合中國有關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的規定。

    第五條 臺港澳醫師在內地行醫,必須遵守內地的法律,尊重內地的風俗習慣。

    第六條 臺港澳醫師可以書面委託內地的聘用醫療機構為其代辦執業註冊手續,也可以自行辦理短期行醫執業註冊手續。

    第七條 臺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執業註冊機關為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和中醫藥管理部門。

    臺港澳醫師申請短期行醫執業註冊的執業範圍應當符合有關執業範圍的規定。

    第八條 具有台灣港澳醫師資格的臺港澳居民申請在內地短期行醫執業註冊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臺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臺港澳居民身份證明材料及複印件;

    (三)6個月內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張;

    (四)臺港澳醫師所申請短期行醫執業註冊的執業範圍相應的醫學專業最高學歷的畢業證書複印件;

    (五 )臺港澳醫師的行醫執照或行醫權證明;

    (六) 申請來內地短期行醫執業註冊前3個月內的體檢健康證明;

    (七)無刑事犯罪記錄;

    (八)聘用醫療機構與臺港澳醫師簽訂的協議書;

    (九)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項的內容必須經過臺港澳地區公證機關的公證。

    以上材料需提供中文文本。

    第九條 負責受理臺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註冊申請的執業註冊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或代理申請的醫療機構。對審核合格的予以註冊,併發給《臺港澳醫師內地執業證書》。

    第十條 臺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必須在執業有效期內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從事相應的診療活動。臺港澳醫師在內地不得多地點執業,不得變更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和執業地點。

    第十一條 臺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應按規定接受定期考核。

    第十二條 臺港澳醫師執業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機構應當在30日內報告其執業註冊機關,辦理登出註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臺港澳醫師內地短期行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被責令暫停執業活動的,暫停執業活動期滿經培訓後,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

    (六)有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臺港澳醫師內地短期行醫執業證書》行為的;

    (七)被公安機關取消居留資格的;

    (八)衛生部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登出註冊時,執業註冊機關應當收回《臺港澳醫師內地執業證書》。

    第十三條 因第十二條“第(二)至(八)項情形而被登出註冊的,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在內地短期行醫。

    第十四條 臺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期間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聘用未經執業註冊的臺港澳醫師從事診療活動,視為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執業醫師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臺港澳醫師未取得《臺港澳醫師內地短期行醫執業證書》行醫的,視為非醫師行醫,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臺港澳醫師未按照註冊的有效期、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從事診療活動的,按《執業醫師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暫行管理辦法》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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