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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會有關負責人就保險營銷員稅負調整答記者問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5月23日 20時14分   來源:保監會網站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發佈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營銷員取得佣金收入徵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454號,以下簡稱《通知》),對保險營銷員個人所得稅進行了調整。日前,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就《通知》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1、問:請簡要介紹保險營銷員的總體情況

  答:2005年底,我國保險營銷員總人數為147萬人;2005年保險營銷員實現保費收入佔保險業總保費收入的39%左右,佔壽險公司保費收入的一半以上;2005年保險營銷員人均月收入為1190元左右。

  2、問:《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營銷員取得佣金收入徵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454號)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通知》明確了保險營銷員的佣金由展業成本和勞務報酬構成。按稅法規定,對佣金中的展業成本,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對勞務報酬部分,扣除實際繳納的營業稅金及附加後,依照稅法有關規定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根據目前保險營銷員展業的實際情況,佣金展業成本的比例暫定為40%。此通知自2006年6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營銷員(非僱員)取得的收入計徵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號)第二、三、五條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營銷員取得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98號)同時廢止。

  3、問:為什麼説合理調整保險營銷員稅收負擔是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答:保險營銷員不僅要交納營業稅,還要交納個人所得稅,且目前個人所得稅25%的稅前費用扣除比例不足以抵減展業費用,稅收負擔重。特別是在2006年1月1日工薪階層個人所得稅起徵點由原來的800元提高到1600元後,保險營銷員的稅收負擔相對更重。對此,保險公司和營銷員反映強烈。稅收負擔重,影響了營銷員展業的積極性,增加了營銷員隊伍的流失率,不利於保險行業持續、健康發展。在此情況下,對保險營銷員的稅負進行調整就顯得十分緊迫。

  4、問:請介紹一下本次營銷員稅負調整的意義

  答:本次稅負調整的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充分體現了稅負公平的原則。在調整了工薪階層和個體工商戶的個人所得稅後,緊接著就調整了保險營銷員的個人所得稅,這説明國家對不同職業群體同樣重視,稅負是公平的。同時,據我們測算,從減稅幅度看,保險營銷員與工薪階層的減稅幅度大體相當。二是將進一步促進保險事業的發展。通過減輕營銷員的稅負,有利於調動營銷員的工作積極性和提高服務質量;有利於提高營銷員對行業的認同度,增強其在業內發展的願望,穩定保險營銷隊伍,有效緩解增員難的問題。三是對於增加就業、保持社會穩定、培養稅源也會産生積極的影響。

  5、問:營銷員現行的徵稅方法是什麼?調整後營銷員如何納稅?調整前後有何不同?

  答: 按照現行稅法規定,營銷員應就其佣金收入繳納營業稅及附加、個人所得稅。假定某營銷員當月取得佣金收入為R,其繳納的稅金為一營業稅及附加:起徵點大多為1000元(具體由各省級地稅局在1000-5000元之間確定)。不超過起徵點,不予徵收;一旦超過起徵點,則應就全額徵收營業稅及附加,即R×5.5%。二個人所得稅:營銷員當月佣金收入扣除繳納的營業稅及附加後,按照其餘額扣除不超過25%的營銷費用,再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勞務報酬”項目的費用扣除標準和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調整徵稅方法後,營銷員首先應繳納營業稅金及附加(此部分沒有變化),然後再按照《通知》的規定,將佣金收入的40%作為展業成本,不徵收個人所得稅。佣金收入的60%部分扣除實際繳納的營業稅金及附加後,按照“勞務報酬”項目的費用扣除標準和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調整前後主要是個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發生變化。現行的徵稅方法是在扣除營業稅金及附加的基礎上,扣除25%的營銷費用,再徵收個人所得稅。而調整後的徵稅方法是只對佣金收入的60%的部分扣除營業稅金及附加後徵收個人所得稅。假設某營銷員某月收入為R,在現行徵稅方法下,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為(R-R×5.5%)×(1-25%);調整後個稅的計稅依據為(1-40%)R- R×5.5%。

  6、問:營銷員的稅收負擔調整前後有何變化?

  答:徵稅方法調整後,保險營銷員的稅負普遍減輕,具體表現為:營銷員收入低於1100元以下者,基本不受本次調整的影響,主要是由於在本次調整前後,其收入減去成本和費用後均為負數,都不用繳納個人所得稅;收入在1200元至6000元之間者,稅負減少比例比較大,基本在20%—35%之間;收入在6000元至20000元之間的高收入者,稅負的降低幅度相對平穩,基本都在16%左右。

   附件: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營銷員取得佣金收入徵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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