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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9月05日   來源:光明日報

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目的

以維護和諧勞動關係為價值取向

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就《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答記者問

    勞動法頒布實施以後,隨著我國勞動用工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的改革,勞動關係不斷發生新的變化,全國法院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每年約以20%的速度遞增,成為民事審判中的熱點和難點。

    為了適應勞動爭議審判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4月16日頒布了《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管轄、訴訟主體、舉證責任、合同解除、判案依據、仲裁裁決的審查執行等一些亟須明確的問題,作出了相應的解釋。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就此司法解釋的有關問題回答記者的提問。

    給勞動者設置一個便捷、有效的司法保護程序

    問:出臺這個司法解釋具有什麼意義?

    答:一是便於廣大勞動者準確理解掌握勞動法的規定,促進依法維權。勞動法是一個新的法律門類,頒布實施專門的勞動法調整勞動關係在我國也只有十多年的歷史。我國過去長期實行的是勞動用工由國家統包統管,國家是勞動用工的唯一主體,國家運用行政管理的手段管理調整勞動關係,勞動者不太關心勞動關係中權利義務內容,即使産生糾紛一般通過行政渠道予以解決。

    勞動法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解決勞動爭議設置了“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的渠道,但廣大勞動者對依法維權既不是很熟悉,也不是很習慣,産生糾紛往往找錯了解決的部門,錯過了仲裁的時機;還有一些勞動者不懂得依法維權,而是採取一些過激手段,諸如集體停産停工、毀壞生産設備,集體上訪堵塞交通要道、圍攻政府機關,或者製造個人跳樓自殺、暴力追索工資等錯誤和違法的做法。

    這個司法解釋主要是從程序上明確了當事人如何依法維權,如何在現行法律框架下給勞動者設置一個便捷、有效的司法保護程序。

    二是便於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準確掌握司法尺度,促進司法公正。勞動爭議案件作為新類型的民事案件,勞動關係與一般的民事關係、勞動合同與普通的民事合同相比,在當事人主體地位的平等性、當事人意思表達的自由性、國家關於勞動基準的強制性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別,與廣大法官審理的其他民事案件在適用法律上有很大的差異,集中體現在勞動法的規定比較原則,配套的法律法規還在不斷制定和完善過程中,制定這個司法解釋,回答了廣大法官適用法律上所疑惑的一些問題,對幫助他們準確掌握司法尺度,促進辦案的公正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三是有利於規範企業勞動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改革,促進其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勞動用工制度。在這個司法解釋中提出了用人單位拒付工資、解除勞動合同必須使用書面的形式,長期拖欠工資不能以超過六十日申請仲裁期限抗辯拒付,違法收取就業保證金、不依法辦理勞動者人事檔案、社保檔案移轉手續要依法處理,在勞動力派遣關係中用人單位要承擔連帶責任,集體合同具有高於企業內部規章的效力等等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方法,必將給各類用人單位規範勞動用工制度和企業管理制度帶來積極的促進作用。

    四是有利於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係,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在這個司法解釋中突出了解決勞動者討要工資難的一些訴訟措施,突出了保護勞動者訴權的司法程序,肯定了建立多元化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肯定了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的應有效力,提倡勞動者應當首先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確定直接主張權利也是申請仲裁期限中斷的一種形式,強化了集體合同的效力層次,等等,核心就是促進勞動爭議得到及時、有效、公正的解決,消除勞資矛盾,減少勞資對抗,促進勞資關係的和諧發展,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

    從有利於勞動者維權界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問:解釋第一條首先解釋“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意何在?

    答:《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勞動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算。如何理解“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也就是如何掌握勞動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涉及到六十日期限的準確計算,涉及到勞動者的訴權能否得到有效保護,廣大勞動者非常關心,地方法院也經常詢問。

    勞動法從立法上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本意是為了促使勞動爭議儘快得到解決,使企業的正常生産秩序及時得到恢復,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儘快得到保護,生活秩序儘快得到安定,本意是積極的。但在實踐中這一規定又變成了一把雙刃劍,一方面要約束當事人雙方儘快解決糾紛,使勞動關係儘快得到和諧穩定,另一方面也使一些勞動者因為對法律程序了解不夠、申請仲裁不及時,從而喪失了仲裁的機會。實踐中,更有一些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法律知識淡薄或者勞動者所處的弱勢地位,主張欠發工資、欠交社會保險費超過六十日申請仲裁期限的就不再支付,導致勞動者投訴無門,社會矛盾激化。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考慮到實踐中對上述問題的理解爭議,主要發生在欠薪糾紛、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糾紛方面,這個司法解釋有針對性地解釋:拖欠工資的爭議,以用人單位“書面拒絕”作為界定爭議發生的標準,否則以“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作為標準。解除勞動合同發生的欠薪和補償糾紛,推定“解除合同之日”為勞動者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的日期,但用人單位承諾了支付日期的,以期日屆滿之日為標準。

    欠薪不得以超過60日申請仲裁期限抗辯拒付

    問:欠薪糾紛是當前勞動關繫領域比較突出的矛盾,司法解釋規定了什麼新的措施?

    答:當前社會各界就勞動關繫領域關注和反映比較強烈的問題是長期拖欠工資和欠薪逃匿兩種情況。中央政法委【2005】18號文件也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要抓緊對欠薪逃匿等問題進行研究,儘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長期拖欠工資和惡意欠薪,一方面是一部分企業妄圖借60日仲裁申請期限消滅債權,導致勞資矛盾激化,另一方面也導致一些案件證據難以厘清,糾紛難以裁斷,因此,必須提出司法對策解決這個突出問題。

    從我國現階段的國情來看,勞動還是勞動者謀生和維持家庭生活來源的基本手段,工資既是一個社會分配問題,關係到國民收入的分配和消費,關係社會和諧,也反映出經濟發展和職工群眾的生活保障問題,關係到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因此,本解釋第二條規定,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用人單位連續拖欠工資但以六十日仲裁時效進行抗辯拒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出這一解釋的依據是,雖然勞動法有工資應當按月發放的規定,但要求勞動者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每月都要通過仲裁或者訴訟的手段討要工資,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人情倫理。因為從勞動關係的社會倫理上講,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由於經營困難等原因造成的一時不能及時發放工資要有一個合理的容忍度,不應當每個月都要運用仲裁等強硬手段討要工資,而且現階段社會就業形勢嚴峻,要求勞動者既要運用法律救濟手段解決工資問題,又要保住“飯碗”,顯然也不合情理,因此,對拖欠工資的時效保護要從寬。

    其次,對欠薪逃匿的問題,我們在解釋的第十四條規定,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人民法院接受其財産保全申請時,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及時採取保全措施。這就給廣大的勞動者提供一個簡便高效的保護手段。

    農民工憑工資欠條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

    問:對廣大進城務工人員(俗稱“農民工”)的工資拖欠糾紛,司法解釋有無規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答:為廣大進城務工人員(俗稱“農民工”)提供有效的勞動法保護,特別是積極解決建築領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問題,是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關心的問題,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著力解決的問題。在過去的有關司法解釋和司法文件中我院規定了相關的保護措施。這個解釋主要的新意就是明確勞動者以單位的工資欠條作為證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項措施也是方便廣大農民工依法追索工資的舉措。

    作出此解釋是因為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將農民工憑工資欠條追討工資當作勞務報酬糾紛,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直接處理;有的法院則按照勞動爭議案件對待,要求仲裁前置,走“一裁兩審”的法律程序。從審判的社會效果來看,後一種處理方式程序相對繁瑣,時間消耗較長,農民工往往難以等待,特別是農民工的工資到了歲末年尾就會出現討要高峰,外出務工者急於拿到工錢後返鄉過年,長時間的等待容易引發惡性事件。如果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對持工資欠條直接起訴到法院的,視為追討勞務報酬,就可以不經仲裁程序,及時保護勞動者應得的工資收入,對勞動者來説就是一個滿意的結果,這也是廣大農民工滿意的選擇。至於在普通的民事審判中如何貫徹最低工資的強制性標準並審查工資欠條的合法性?我們認為,無論從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工資的角度,還是從民法上保護勞動報酬的角度,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標準都不能低於當地政府公佈的最低工資標準;從工資具有社會分配的屬性考慮,還應當參照用人單位相同工種、相同崗位的人員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無故拖欠工資的,應當依法支付25%的賠償金。這與我們民事審判實踐中將大量的勞務報酬糾紛作為普通民事案件處理的方針是一致的。

    當然,司法解釋第三條是為了順應當前社會的現實需求,突出人民法院“司法為民”的指導思想,及時有效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尊重當事人的選擇,直接作為普通民事案件處理。如果勞動者願意將此類糾紛申請勞動仲裁,通過仲裁處理糾紛也是可以的。

    司法解釋同時對不得非法扣押勞動者證件、檔案、押金、工傷賠償案件的受理、方便勞動者維權的措施、倡導多元手段化解勞資矛盾以及賦予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優先效力等作出明確規定,就這些規定的相關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也一一作答。並表示:今後將就勞動合同和人事爭議處理的相關問題出臺新的司法解釋。(袁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