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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9月17日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證監會負責人就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
有關問題答中國政府網記者問

    日前,新修訂的《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證監會第35號令,以下簡稱《辦法》)正式發佈。《辦法》依據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對2002年12月實施的首部《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為便於公眾了解《辦法》的有關內容,證監會負責人接受了中國政府網記者的採訪。

    問:《辦法》適用於哪些收購行為?收購在內地和香港上市的公司是否適用《辦法》?

    答:《辦法》適用於投資者對在境內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的收購行為,不適用於收購僅在境外發行並上市的H股、N股等公司。在內地和香港兩地上市的A股加H股公司適用於《辦法》。有關上市公司收購及相關權益變動的信息披露,要按照從嚴原則,遵守兩地監管部門的規定;兩地監管規定不一致的,將由兩地監管部門協商解決。

    問:《辦法》對收購人的主體資格做了哪些限定?

    答:針對上市公司收購中存在的收購人無實力、不誠信甚至掏空上市公司的行為,《辦法》從保護投資者利益和加強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出發,對收購人的主體資格進行了規範。

    《辦法》明確規定,收購人存在到期不能清償的數額較大債務且處於持續狀態的,最近三年有重大違法行為、涉嫌有重大違法行為或有嚴重證券市場失信行為的,不得收購上市公司。同時,收購人必須提供最近兩年控股股東或控制人未變證明、最近三年誠信記錄及財務顧問的核查意見。

    此外,針對現階段有的收購人不誠信、利用收購惡意侵佔上市公司利益的問題,《辦法》對收購人提出了足額付款的要求,以避免分期付款安排導致收購人先行控制上市公司後轉移上市公司資金作為收購資金來源的風險。

    問:財務顧問制度的建立對市場化並購有什麼意義?

    答:推進市場化並購重組需要形成真正的市場約束機制,因此,本次修訂的重要內容之一是建立財務顧問對收購人事前把關、事後持續督導的責任制。《辦法》要求收購人必須聘請財務顧問,由財務顧問負責對收購人的主體資格、收購目的、實力、誠信記錄、資金來源和履約能力進行調查,關注收購過程中收購人是否存在不當行為,對收購人進行證券市場規範運作輔導,並在收購完成後的12個月內對收購人進行持續督導,防止收購人侵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經財務顧問的核查,可以將不符合條件的收購人篩除;如財務顧問把關不嚴,未做到勤勉盡責,將直接影響其從業資格。強化財務顧問在上市公司收購中的責任,體現了證監會運用市場力量加強對收購人的行為約束和建立市場信用機制的監管導向。

    有關財務顧問的一些具體規定正在研究制定之中。在有關規定出臺前,目前能夠從事財務顧問業務的證券公司和投資諮詢公司可以繼續擔任上市公司並購重組的財務顧問。

    問:收購人可以採取哪些方式收購上市公司?

    答:《辦法》規定收購人可以依收購股份多少的不同而採取多種方式收購上市公司,比如通過證券交易所交易(即二級市場舉牌收購)、要約收購、協議收購、定向發行、間接收購、行政劃轉等。這些方式既可以單獨採用,也可以組合運作。

    考慮到要約收購、協議收購、間接收購的複雜性,《辦法》對這三種收購方式應履行的程序、信息披露的時點和內容及如何履行要約收購義務等作了明確規定。

    由於我國三分之二以上的上市公司大股東持股比例較大,通過二級市場轉讓股份,耗時長,交易費用高,且減持過程需不斷公開披露信息,對二級市場交易量和交易價格影響較大,可能導致股價下跌而不能順利出售。因此,在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後,與國外全流通市場一樣,收購人與公司股東通過私下協商轉讓不超過30%的股份,仍將是上市公司收購中比較常見的方式。

    問:要約收購對中小股東有何特殊意義?

    答:《辦法》取消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不同要約價格底限的規定,使要約價格的確定原則更富有彈性。為防止收購人惡意利用要約收購進行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辦法》明確規定要約的收購底限為5%,收購人在要約前須提供20%的履約保證金;如進行換股收購,必須同時提供現金收購方式供投資者選擇。

    要約收購具有信息公開、程序公正、待遇公平的特點。在要約收購的情況下,廣大中小股東擁有最充分的參與權和自主決策權。收購人發出要約後,股東可以根據公司的業績、本次要約收購對公司的影響、二級市場股價表現等情況,自行做出投資決策。願意接受要約條件的,可以在要約期限屆滿時將股份出售給收購人;不願意賣給收購人的,可以繼續持股或者通過二級市場賣出。

    問:為什麼要求股東在持股比例達到5%以上時及此後發生持股變動時,必須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答:持股5%以上的股東在上市公司中擁有舉足輕重的話語權。各國均實行大宗持股信息披露制度,以起到收購預警作用。根據證券法的規定,《辦法》規定以5%作為收購的預警線,主要是讓公司股東和市場注意到公司控制權發生變化的可能性,在了解大宗持股人進入上市公司的目的和下一步擬採取的行動的基礎上做出投資決策。同時,這樣可以避免突發性收購對公司穩定運營帶來負面影響,有利於防範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問:《辦法》是如何對一致行動人進行界定的?

    答:針對實踐中有的收購人通過一致行動來規避信息披露義務和要約義務的情形,《辦法》除對一致行動人做出概括性界定外,還採取列舉方式對構成一致行動人的情形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投資者認為自己不屬於一致行動人的,可以提出反證。由投資者承擔舉證責任,有利於增強上市公司控制權變化的透明度。

    問:上市公司董事會是否可以採取反收購措施?

    答:證券法修改和全流通的市場環境,使收購人通過部分要約取得公司控制權成為可能。為此,《辦法》規定,董事會在股東大會批准的情況下針對外部敵意收購可採取反收購措施。同時,《辦法》特別強調,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上市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要求其公平對待所有收購人;明確規定,董事會針對收購所作決策和採取的措施應當有利於上市公司和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職權對收購設置不當障礙。此外,《辦法》還對公司章程中設置不當的反收購條款進行了規範。按照《辦法》的規定,公司章程中控制權條款存在違法違規情況的,證監會將予以責令改正。

    問:《辦法》出臺後,證券行業監管方式將發生怎樣的轉變?

    答:《辦法》的出臺使證監會對上市公司收購活動的監管方式發生了兩個變化:一是證監會直接監管下的全面要約收購將轉變為財務顧問把關下的部分要約收購;二是完全依靠事前監管將轉變為事前監管與事後監管相結合。

    《辦法》規定,根據投資者持股比例的不同,對收購行為採取不同的監管方式。對於持股未達到30%的控制權變化,強化信息披露要求,實行事後監管;對於持股超過30%的控制權變化,依法由證監會審核,收購人須聘請財務顧問進行核查並予以持續督導。間接收購和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的,按照直接收購的比例要求一併納入統一的監管體系。

    在此監管架構下,對於通過“一對一”協議方式收購超過30%的股份或通過收購上市公司控股股東的控股權等間接收購方式控制30%以上股份表決權的,除了收購前後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等依法可以得到豁免的少數情形外,收購人應當發出全面要約;如不能發出全面要約,須減持至30%或30%以下,此後擬繼續收購的,必須改用公開的要約收購方式進行。

    根據證券法的授權,證監會基於證券市場發展和投資者保護的需要,可以使用豁免權免除收購人發出收購要約的義務。按照《辦法》的規定,證監會將慎重使用豁免權,主要根據公司控制權的轉讓是否在不同利益主體之間進行,來判斷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權是否發生變更,進而作出是否予以豁免的決定。

    問:《辦法》在強化事後監管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辦法》在減少監管部門對上市公司收購活動事前審批的同時,通過加大監管力度和制定多層次的監管措施,強化了事後監管。主要是從收購人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上市公司董事、專業機構、原控股股東四類人員入手規定了相關監管措施和法律責任,如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暫停或停止收購、暫停或撤銷專業機構業務資格、記入誠信檔案等。對於涉嫌披露虛假信息、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的,證監會將立案稽查,依法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