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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監會就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等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02月01日   來源:銀監會網站

    近日,中國銀監會修訂頒布了《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等監管規章(以下簡稱新辦法)。銀監會有關負責人日前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此次修訂信託監管法規的主要目的是什麼?

    答:對現行信託監管法規進行清理、整合和修訂,主要出於以下幾方面的考慮:

    首先,是促進信託公司科學發展的需要。近幾年來,我國重新登記的信託公司獲得了新生和發展,營業信託業務取得了可喜的進展。但是,一些信託公司的經營存在偏離信託本業、風險管理能力不強、公司治理不完善等問題,再加上少數股東和高管人員違規經營、違法犯罪,信託公司經營風險時有發生,影響經濟、社會的和諧和穩定。目前,在日益劇烈的市場競爭環境中,信託公司的生存和發展面臨嚴峻挑戰,因此必須加快信託公司的改革創新、規範發展,以實現其科學發展。

    其次,是進一步完善我國信託監管法規制度建設的需要。經過近幾年的實踐,原有的信託監管法規逐漸暴露出一些問題,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的發展和形勢的變化,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銀監會成立以後,根據信託公司監管實際,陸續出臺了數十件臨時性通知或規範性文件,作為信託監管法規的補充。這些規範性文件數量較多、有的內容重復,不利於查找,而且法規層次較低、效力不足,急需進行清理和整合。同時,在技術層面上,信託公司的監管職責從法律上已明確由銀監會履行,也需要對相關法規進行修改。

    第三,是保護信託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需要。隨著改革開放和國民經濟的發展,社會財富逐漸增多。在投資渠道不足的情況下,信託理財為投資者提供了更多可選擇的投資工具,並逐漸被廣大投資者所認可和接受。修改和完善信託法規,進一步規範信託公司經營信託業務,可以更好地保護信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最後,是積極應對金融改革和對外開放的需要。目前我國信託公司的業務模式和業務結構與國際信託業發達國家和地區相比,還有很大差距。金融業全面開放後,信託公司不僅面臨國內證券、保險、銀行等機構的競爭,也將面臨外資金融機構的強大競爭壓力,我國的信託公司如果仍困于舊規,不能創新發展,將逐步失去競爭力。

    基於以上原因,銀監會在綜合考慮國情和借鑒國際經驗的基礎上,結合金融改革開放的新形勢,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對現行信託監管法規作出了系統的清理、整合和修訂。應該説,這次修訂只是對信託監管法規的進一步完善。隨著信託業的不斷創新和發展,今後仍將不斷地進行信託法規的修改完善,以促進信託公司更好更快地發展。

    問:這次修訂信託監管法規,最大的變化是什麼?

    答:這次信託法規的修訂,主要是對現行的法規和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整合、修改和完善。現有信託監管方面的規範性文件多達數十件,比較淩亂。修訂過程中,通過分類歸納,將其中大部分仍可使用的內容移至新辦法中,增強了法規的條理性、系統性和科學性。應該説,新辦法中大部分強調的限制或者禁止的內容,在原辦法和規章中大都已有規定。與原辦法相比,新辦法在信託公司類型、信託産品設立的監管、信託財産託管等方面更加靈活有效。通過認真清理,我們即將發文廢止有關異地信託、信託財産託管等方面的10多件規範性文件。需強調的是,廢止這些文件不是棄而不用,而是取其有用部分,廢其無用部分。而對於一些基本的信託法規,如信託財産專戶、信託公司信息披露等文件,這次沒有納入清理範疇,仍將繼續沿用。

    同時,新辦法修訂中,我們對信託公司固有業務、關聯交易、合格投資者、自然人人數、信託貸款等方面作出了一些新的規定。

    問:剛才您提到新辦法主要是整合原有的法規規章,但同時有一些新的變化和規定,請您介紹一下要點。

    答:這次修訂信託監管法規,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了調整,對信託公司經營提出了新的要求。

    1、在信託公司固有業務方面,為實現受託人為受益人最大利益服務的宗旨,新辦法強調“壓縮固有業務,突出信託主業”,規定信託公司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固有財産原則上不得進行實業投資。固有業務項下投資業務範圍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産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産投資。從制度上割斷信託業務與固有業務之間的利益輸送紐帶,督促信託公司更加專注服務於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2、在關聯交易方面,新辦法“限制關聯交易,防止利益輸送”。在固有業務項下,規定信託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産向關聯方融出資金或轉移財産、為關聯方提供擔保或以股東持有的本公司股權作為質押進行融資。在集合信託業務中,規定除信託資金全部來源於股東或其關聯人的情形外,信託公司不得將信託資金直接或間接運用於信託公司的股東及其關聯人;不得以固有財産與信託財産進行交易;不得將不同信託財産進行相互交易;不得將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託計劃投資于同一項目。在此基礎上,新辦法要求信託公司開展關聯交易時,應逐筆向監管部門事前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3、在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方面,新辦法借鑒國際通常做法,對集合信託提出一些嚴格于非營業信託的要求,如參與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的委託人必須為惟一受益人、限制受益權拆分轉讓等。這樣做,主要是考慮到營業信託不同於一般民事信託的特性,最大限度地保護委託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需要強調的是,新的《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只是規範集合信託業務,即屬於營業信託範疇的集合資金信託計劃。也就是説,新辦法規範的內容不包含單一資金信託業務,不能把集合資金信託的限制性要求套用在單一資金信託中,新辦法並不要求諸如單一資金信託、民事信託等信託類型也要遵循集合資金信託的經營規則。

    4、在信託公司的監管方面,對不涉及異地推介的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新辦法取消事前報告的要求。在設立集合資金信託計劃“寬準入”基礎上,要求監管部門對信託公司實施“嚴監管”,並對發現的違規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問:您剛才談到集合信託作為營業信託的一個特別類型,新辦法作出了一些嚴格規定,您能否進一步介紹一下這方面的內容?

    答:這方面內容主要體現在《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中,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關於委託人。按照接受委託的方式,集合資金信託業務可分為兩種:第一種是社會公眾或者社會不特定人群作為委託人,以購買標準的、可流通的、證券化的合同作為委託方式,由受託人集合管理信託資金的業務;第二種是具有風險識別能力、能自我保護並有一定風險承受能力的特定人群或機構作為委託人,以簽訂信託合同的方式作為委託方式,由受託人集合管理信託資金的業務。目前,由於條件不具備,信託公司還沒有開展第一種業務,新辦法所規範的主要是第二種資金信託業務。由於這類業務的委託人要具有一定資金實力,能自擔風險,因而對委託人的準入門檻相對要高一些。如英國規定,擁有10萬英鎊的年收入或擁有25萬英鎊凈資産的個人有資格參加此類業務。美國規定,擁有500萬美元資産的個人或機構有資格參加,且人數不超過100人。這樣規定的目的,是避免把風險識別能力和損失承受能力較弱的普通投資者引入此類業務。為此,新辦法引入了合格投資者制度,只允許有一定風險承受和識別能力的投資者參與集合資金信託計劃。

    新辦法規定,合格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是投資一個信託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二是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産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産證明的自然人;三是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同時,新辦法在不限制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的基礎上,規定單個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需要説明的是,對於第一種業務模式,由於它的法律結構、業務運作模式和委託人範圍等方面,不同於《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我們擬在實踐的基礎上,根據市場需求,在今後逐步制定頒布相關的管理規定。

    關於200份合同份數限制和異地業務。關於200份合同份數限制問題,新辦法在建立合格投資者制度的基礎上,取消了原辦法的有關限制規定,規定單個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的人數除自然人不得超過50人外,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關於異地業務,原辦法要求信託公司異地開辦集合資金信託業務須申請“異地業務資格”,新辦法允許信託公司在異地開展業務,但同時規定,信託公司異地推介信託計劃時,應當在推介前向註冊地、推介地監管部門報告。

    關於信託貸款。原辦法規定,信託公司管理、運用信託財産時,可以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採取貸款的方式進行。對此,新辦法作出了限制,規定信託公司管理信託計劃,向他人提供貸款不得超過其管理的所有信託計劃實收餘額的30%。作出這種調整,主要是引導信託公司真正開展國際化的信託業務,不以貸款作為主要業務模式和盈利模式,增強國際競爭力。同時,引領信託公司發揮信託制度優勢,進一步運用多種信託財産管理運用方式。

    問:集合信託業務的風險如何管理?

    答:新辦法規定的集合資金信託業務,只針對合格投資者,這些高端客戶本身就必須具有一定的抗風險能力。為了進一步提示風險,新辦法特別強調風險揭示,強調投資者風險自擔原則:一是規定信託公司因違背信託計劃文件、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而造成信託財産損失的,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産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二是規定委託人認購信託單位前,應當仔細閱讀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文件的全部內容,並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中簽字,申明願意承擔信託計劃的投資風險。同時,新辦法要求建立受益人大會制度,加強受益人對信託業務的監督,督促信託公司依法履行受託職責。新辦法規定,受益人大會可以就“提前終止信託合同或者延長信託期限、改變信託財産運用方式、更換受託人、提高受託人的報酬標準以及信託文件約定的其他事項”行使權利。對監管部門而言,將對信託公司設立、管理集合資金信託計劃過程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採取取消高管資格、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直至停業整頓等措施,加大信託公司的違規成本,提高監管的有效性。

    問:新、老辦法如何過渡?

    答:根據現狀,信託公司要達到新辦法的要求還需要有一定的過渡期。為使新辦法能更好地實施,我們將下發有關過渡期安排的相關文件,並按照“一司一策”的原則,具體與信託公司共同研究如何做好過渡期的安排。

    問:最後,我注意到,這次法規修訂去掉了信託投資公司中的“投資”兩字,有什麼用意?

    答:新辦法去掉了信託投資公司中的“投資”兩字,參考了國際上信託機構的一般做法,除了考慮擬新增不履行投資管理人職責的信託公司類型外,更多的是考慮引導信託公司突出信託主業,而不是要限制信託公司的投資功能,新辦法限制的實業投資僅限于固有業務範圍,並不針對信託業務。總之,銀監會這次修訂頒布信託法規,目的是為了促進我國信託公司更加科學發展,使其在貨幣市場、産業市場和資本市場中發揮更大作用,有效地為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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