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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03月08日   來源:法制辦網站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草案)》
公開徵求意見及處理情況的説明

    根據國務院第150次常務會議決定,2006年9月23日至2006年10月20日,我們將《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對外公開,面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與此同時,我們還書面徵求國務院各組成部門、所屬機構(計62個單位)以及軍隊系統(計4個單位)的意見。此次公開徵求意見,引起社會各界廣泛重視,共收到171份來函,其中,國務院各組成部門、所屬機構以及軍隊系統回函64份,省級地方政府匯總有關單位和個人意見共21份,個人直接來函86份,重復意見5份。在166份來函中,有47份沒有意見,有28份是匿名意見(通過電子郵件送來),有58份是個人署名意見。意見共515條,歸納為七大類。

    一、關於基金項目指南

    (一)關於基金項目指南的制定

    歸納意見:1、基金髮展規劃和基金項目指南應當反映科學前沿發展。2、希望項目指南的制定要更加民主公開,擴大徵求意見的範圍,比如將社團組織作為基金管理機構制定年度基金項目指南時的論證單位;將社會自學成才者等也列入徵求意見範圍。

    處理情況:採納第一條意見,條例第七條第一款增加“根據科學技術發展狀況”制定基金髮展規劃和項目指南。部分採納第二條意見,條例第七條第二款增加徵求“學術團體”的意見。考慮到“社會自學成才者”的範圍難以確定,徵求其意見有困難,條例未採納“徵求社會自學成才者的意見”這一意見。

    (二)關於項目指南的發佈

    歸納意見:項目指南的公佈時間提前至45天或者60天,並建議每年度以固定日期公佈指南。

    處理情況:未予採納。主要考慮:提前30日公佈項目指南是條例規定的最低期限,而且實踐表明,30日對於申請人根據項目指南撰寫申請並予以提交時間是夠用的。此外,由於有些項目是根據國家經濟、科技發展的特殊需要臨時確定的,不宜統一規定固定的項目指南公佈日期。

    (三)關於項目指南的內容

    歸納意見:自然科學的基礎研究不能過分強調計劃性,有些重大科學發現可能是超出項目指南的預見。另外,指南的內容應更具有包容性,應安排一部分經費資助其它的基礎研究(即非優先方面),使得資助的範圍更為廣泛。

    處理情況:這些意見屬於具體工作內容,可以在制定基金項目指南時掌握。

    二、關於自然科學基金申請範圍

    (一)關於申請人的條件

    歸納意見:1、申請人對申請項目有較好的前期研究基礎,經過本申請研究後有突破性進展的,條件可適當放寬。2、申請人的職務和職稱條件可以是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或者具有碩士學位的,或者有五名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科學技術人員推薦。3、僅僅以學位和職稱來限定申請人有失公正和過於偏頗。4、增加申請人的條件,如具有獨立研究國家重大專項課題,並有創新發明項目發現突破的競爭者。5、建議在申請人的條件中增加消極條件的表述: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申請基金資助項目。

    處理情況:採納第五條意見,將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其餘意見未予採納。主要考慮:在國家投入十分有限的情況下,對申請人要求具備一定條件,可以更加有效的利用國家資金;同時,條例還規定了學位和職稱不符合要求的,通過專家推薦的方式也可以申請。

    (二)關於自然人能否成為申請主體

    歸納意見:1、凡有志於發明創新思想和行動的中國公民均可提出申請。2、建議給由於種種原因無依託單位者例如:退休、內退、買斷、下崗,或從未在國有機關、大型研究機構工作經歷的農村、城鎮有基礎研究能力者等人員申請科學基金的機會。主要理由是:自然科學基金能夠更廣泛的面向社會、面向公民。3、草案沒有鼓勵公民個人創新,沒有鼓勵“民間”團體創新,違反《憲法》更嚴重違背《科技進步法》。4、自然人可以在基金管理機構註冊為團體單位,團體單位可以是單人。5、對“公民個人”和“社會團體”的鼓勵是先立項同意,研究成功後,經國家審查認定,再補發資金。“公民個人”和“社會團體”科研形成規模後可放寬條件,晉陞為“依託單位”。6、科學基金可以面向自然人申請發行科技彩票或者股票的方式使其參與基礎研究。

    處理情況:根據上述意見,條例第十條第二款增加了非依託單位工作人員申請基金資助的規定,但也作了相應的限制,即“從事基礎研究的科學技術人員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沒有工作單位或者所在單位不是依託單位的,經與在基金管理機構註冊的依託單位協商,並取得該依託單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考慮到現代科學研究沒有必要的條件作保障,研究活動難以取得成果;國內外的實踐證明,依託單位為申請人提供相應的研究條件,並對基金資助經費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可以有效地保障基金使用效益。因此,條例對其他意見未予採納。

    (三)關於依託單位

    歸納意見:1、民營的機構、民間團體以及企業不應排除在依託單位以外。2、非法人經批准也可成為依託單位如中央國家機關的研究部門等。3、建議明確依託單位工作人員的範圍是否包括兼聘、退休、返聘等人員。

    處理情況:公益性是依託單位的重要特徵,而企業是營利性組織,以企業為依託單位可能産生企業間不公平競爭。因此,企業不宜成為依託單位。但是,條例沒有排除非公有性質的從事基礎研究的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作為依託單位。兼聘、返聘和退休人員是否為依託單位工作人員,由依託單位掌握。

    三、關於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的評審

    (一)評審專家的産生與組成

    歸納意見:1、應該寫清楚評審專家如何聘請産生、專家夠什麼樣的資格、任期是多少。2、在選擇專家時,一定要強調其職業道德,專家評選也應該做到寧缺勿濫,最好能夠想出具體有效的遴選方法和制約機制。3、評審專家應主持完成過自然科學基金研究項目。4、評審專家應當以在讀的高年級的博士生、剛開始工作的博士生為主。5、專家庫中增加海外專家的比例。6、建議每年評審專家的交換面要廣泛。7、對評審專家的資格要求應當出臺細則。

    處理情況:考慮到評審專家的聘請工作比較具體,條例難以作出詳盡規定,在條例第十三條對評審專家的資格作原則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基金管理機構制定聘請評審專家的具體辦法。

    (二)關於通訊評議

    歸納意見:1、“隨機”一詞的含義應進一步明確,責成由基金管理機構在實施細則裏詳細規定,以保證公正。2、採取“隨機”的方式來選取通訊評議的專家,評議的結果會很荒謬。3、從同行專家庫中隨機選擇專家,應有紀律監察部門或公證部門2人在場監察,並有書面的包括監察人簽字的隨機抽選專家的記錄,以備查詢。4、當評審專家通訊評審的意見完全對立的情況,應重新選擇專家進行第二輪通訊評審。5、評審專家在接到項目評審任務後,若認為因自己個人的原因,難以把握和理解該申請項目的內容或進行符合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委員會相關要求的評審,可以向相應部門提出,不承擔該申請項目的評審任務。

    處理情況:採納第五條意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補充規定:評審專家對基金管理機構安排其評審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認為難以作出學術判斷或者沒有精力評審的,應當及時告知基金管理機構;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選擇其他評審專家進行評審。對第一條至第四條意見未予採納,主要考慮:在評審專家庫中以“隨機”方式遴選專家可以保證程序公正,防止腐敗發生;此外,對隨機選擇專家進行監督有多種方式,屬於具體問題,可以在工作中考慮。

    (三)關於會議評審

    歸納意見:1、明確會議評審專家也是從同行專家庫中隨機選聘,不要由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指定固定“熟人”長期擔當此類會議評審的工作。2、會議評審成員人數應當規定。3、引入第三方機構或邀請民間人士、申請人代表參與評審工作的監督,確保評審的公正性。

    處理情況:未予採納。主要考慮:對評審專家的聘請,條例第十三條授權基金管理機構制定具體辦法,有關聘請參加會議評審專家的方法將在制定辦法中予以考慮。邀請部分申請人參于評審,對其他申請人是不公平的;科學基金評審機制強調依靠專家、實現科學共同體的民主決策,再引入第三方機構或者邀請民間人士參與不利於專家把學術關。

    (四)關於專家評審意見

    歸納意見:1、專家的回復意見應該有標準格式和專業約束。2、對評審專家的評審方法和內容提出更具體的限定,如果其提出的評審意見所依據的內容超出限定,應視為無效,並另選專家進行重新評審。3、評審意見至少應該在國內文獻檢索的基礎上客觀全面,不能以偏概全,以局部否定全部,應當具體明確,不能過於空泛。4、評審專家應當對其評價的客觀性負責。5、增加申報人對評審意見的申辯等。

    處理情況:對第五條意見,條例第十八條已有明確規定;其他意見屬於具體問題,可以在工作中予以考慮。

    (五)關於非共識項目

    歸納意見:1、增加對自然科學探索中“非共識項目”的處理程序,以支持真正意義上的科學發現和基礎技術創新。2、增加“非共識項目”的資助比例。

    處理情況:採納第一條意見,條例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規定:“對通訊評審中多數評審專家認為不應當予以資助,但創新性強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經2名參加會議評審的評審專家署名推薦,可以進行會議評審。但是,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況臨時提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除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佈評審專家的推薦意見。”第二條意見比較具體,可以在實際工作中掌握。

    四、關於對基金申請、評審工作的監督

    (一)關於審計監督

    歸納意見:1、建議將草案第六條“國務院審計機關”修改為“審計機關”,與審計法保持一致。2、建議引入第三方獨立的會計事務所,對申請人的申請資助項目支出實行規範的會計審計管理,承擔財務審計和監督,定期向基金管理機構彙報。

    處理情況:採納第一條意見,條例第六條作了相應修改。第二條意見比較具體,可以在實際工作中掌握。

    (二)關於信息公開

    歸納意見:1、公佈項目名稱是不夠的,應公佈項目的研究內容概要、資助額,供公眾監督。2、建議基金管理機構出版或在網上公佈一個《各年度未批申請報告總匯》。3、希望基金管理機構保管所有的項目研究報告和實驗數據,建立科學數據庫或資料庫,供全社會有興趣的人員和單位免費查閱。

    處理情況:考慮到對尚未結題的基金資助項目公開其研究內容概要不利於保護創新思想,部分採納第一條意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增加規定,在該項目結題後公佈其申請摘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增加公佈“擬資助的經費數額”。考慮到依照本條例規定,未獲得資助的申請項目已告知申請人本人,對第二條意見未予採納。第三條意見比較具體,可以在實際工作中掌握。

    (三)關於申請人申請復審的範圍

    歸納意見:1、刪除“對評審專家的評審意見有不同觀點,不得作為提出復審請求的理由”的表述,這一規定不但對於申請人不公平,而且不具備可操作性,甚至會影響到整個復審程序的有效性。2、對專家所犯的明顯科學錯誤和對申請書的誤解,應允許復審,復審的費用可由申請人負擔。3、允許申請人直接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復審請求。4、撤銷原決定後,應當重新組織專家進行評審,以決定是否給予資助。

    處理情況:考慮到依靠專家是科學基金制的重要特點,部分採納第一條意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將申請人不得作為提出復審請求的理由限定為“評審專家的學術判斷”。採納第三條意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允許申請人直接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復審請求。對第二條、第四條意見,條例第十八條已有明確規定。

    (四)關於回避

    歸納意見:1、回避制度實施起來會很困難,因為如果小同行、大同行都回避了,還有誰去評審呢?2、建議每年對各領域的專家組成員的姓名、單位在網上常年公開,以便申請人可以根據學術競爭的考慮選擇專家回避。3、借鑒社科基金模式,增加由申請者提出“建議不接受評審的專家(1-2人)”的選擇,以有效防止由於個人恩怨導致的評審不公。

    處理情況:採納第三條意見,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補充規定:“基金資助項目申請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供3名以內不適宜評審其申請的評審專家名單,基金管理機構在選擇評審專家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考慮。”第一條意見未予採納,主要考慮:回避制度是保證科學基金公平、公正的重要措施。第二條意見難以操作,因為將評審專家名單公開,則無法保證評審專家正常評審,評審工作也難以正常開展。

    五、關於對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監督

    (一)關於基金資助經費的使用

    歸納意見:對經費使用應有制度可依。項目經費下達後,本單位要收管理費,收多少,建議在條例中明確。實踐中有收2%-5%,也有8%,嚴重的,層層收:大學科研處收一次,繫上又收一次。經費可用於少量基建、用於購置儀器設備、用於參與國內外學術會議、用於水電煤氣開支、用於結題時評審會,還可用於發表論文時付版面費。條例應明確經費不能給研究申報人發工資。不希望將基金經費當作唐僧肉。

    處理情況:考慮到資助經費的使用與管理非常複雜,難以在條例中作出詳細規定,在條例第二十二條對資助經費的使用與管理作出原則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基金管理機構制定基金資助經費使用與管理的具體辦法。

    (二)關於項目變更

    歸納意見:1、項目變更的規定過於籠統,應該細化,比如項目負責人調入一個非依託單位如何處理。2、依託單位不能單方面提出變更項目負責人。3、被變更的項目負責人不服依託單位的變更決定可以直接向基金管理機構書面提出舉行聽證的要求。4、項目內容的變更應增加評審專家評審的程序。

    處理情況:採納第一條、第二條意見,條例第二十四條增加了三方面內容:一是,依託單位不得擅自變更項目負責人;二是,項目負責人有法定變更情形的,基金管理機構可以不經申請直接作出終止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決定;三是,項目負責人調入另一依託單位工作的,是否變更依託單位,由兩個單位協商;協商不一致的,基金管理機構可以作出終止該項目負責人所負責的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決定。第三條、第四條意見屬於具體問題,可以在實際工作中掌握。

    (三)關於結題報告

    歸納意見:1、項目結題時項目負責人除了提交結題報告外,還應當提供所有與項目有關的論文、中間結果和重要的實驗數據。2、建議項目驗收時由該領域的高年級在讀博士生打分,評定項目的優劣。3、建議公佈項目結題報告的同時應公佈項目申請書。4、建議增加關於對未按期結題以及未按時提交研究成果報告的處理規定。

    處理情況:採納第三條意見,條例第二十七條在規定公佈結題報告、研究成果報告時,要求公佈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摘要。對第一條和第四條意見,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已有明確規定。第二條意見屬於具體問題,可以在實際工作中掌握。

    (四)關於基金資助項目所取得成果的歸屬

    歸納意見:草案對發表研究成果時“應當申明得到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但對於其歸屬問題未涉及;建議在本條例中考慮增加有關就利用基金完成的科研成果申請知識産權保護的規定。

    處理情況:未予採納。主要考慮:科技部、財政部于2002年發佈的《關於國家科研計劃項目研究成果知識産權管理的若干規定》,對以財政資金資助為主的國家科研項目的知識産權歸屬已作出了明確規定;關於知識産權保護問題,可以適用相應的知識産權法律規定。

    (五)關於取消評審專家資格

    歸納意見:1、評審專家有被舉報不公平評審的,若被查明存在不認真或評審不公平、不主動回避等行為的,必須被取消評審專家資格。2、申請人的反饋意見作為取消其評審資格重要依據,如果每個年度有3個申請人或累計6個不同的申請人反饋的意見認為該專家評審意見喪失科學基本精神,就應取消其評審資格。3、通過公開渠道聽取工作對象和廣大同行專家意見的基礎上,對有關專家組成員的工作進行評估,對不符合標準的專家隨時解聘,永不錄用,必要時追究法律責任。

    處理情況:採納第三條意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增加規定:“評審專家對申請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提出評審意見後,申請人可以就評審專家的評審工作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基金管理機構在對評審專家履行評審職責進行評估時應當參考申請人的意見。”對第一條意見,若舉報屬實,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條意見未予採納,主要考慮:不利於評審專家依據其學術判斷提出評審意見。

    六、關於法律責任

    (一)關於增加依託單位科研管理者的法律責任

    歸納意見:應當增加依託單位的科研管理者為法律責任的主體,因為依託單位科研管理者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以財物的性質更加惡劣,危害性更大,影響更壞。

    處理情況:予以採納。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增加規定,對依託單位負責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工作的人員有違反條例規定行為的,可以檢舉或者控告;條例第三十九條將“依託單位及其負責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工作的人員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以財物的”規定為一種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關於不得晉陞不端行為人的職稱

    歸納意見:1、執行基金項目有不端行為者不應該晉陞職稱是對的,但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解聘、晉陞等是職稱工作的重要內容,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執行,不宜在此處表述。2、應考慮被處罰的當事人調換工作單位後,對其人晉陞的限制是否還繼續。已經晉陞的,其依託單位和有關單位要予以取消。3、處罰應當更嚴格,從10年起算,以嚴治弊。

    處理情況:未予採納。主要考慮:條例對弄虛作假的行為人規定不得晉陞職稱,有利於從源頭上制止弄虛作假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一定期限內不得晉陞職稱處罰的當事人,無論是否調換工作單位,對其處罰都具有法律效力;至於處罰的力度,應當根據行為的情節予以考慮。

    (三)關於依託單位的法律責任

    歸納意見:1、取消對依託單位停止資格的處罰,因為停止依託單位資格的處罰不現實,將造成工作停頓。2、依託單位應具有對項目原始記錄的真實性進行審查的義務。

    處理情況:未予採納。主要考慮:對於依託單位的處罰是基於其對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和實施中的違法行為的處罰,是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體現;條例規定依託單位有責任查看原始記錄,也就表明其有審查原始記錄真實性的義務。

    (四)關於處罰規定與違法行為相對應

    歸納意見:諸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回避的”和“披露未公開的評審信息的”等行為,其行為一旦發生就無法改正,因其均是一次性完成的,所以法律責任也應改為一旦發現取消評審專家資格的方式。

    處理情況:予以採納。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在規定依託單位和評審專家的法律責任時,將“逾期不改正的”修改為“情節嚴重的”。

    (五)關於對基金資助項目無研究成果追究法律責任

    歸納意見:希望明確研究無成果的責任及其處罰。對於經立項研究後基本無成果或只是重復他人有錯誤的研究,又提不出正確的糾正措施的項目,申請人和參與者須賠償一定比例的資助經費。如果不作明確限制,很可能出現大量浪費資金的狀況。

    處理情況:未予採納。主要考慮:基礎研究的特性決定了研究的風險性很大,單純以研究成果來衡量基礎研究的成效是不科學的;但是,如果研究人員不按照規定開展研究工作,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七、其他

    (一)關於科學基金資助範圍

    歸納意見:將科學基金的資助範圍即“基礎研究”修改為“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與《科技進步法》第二十九條的提法相一致。

    處理情況:未予採納。主要考慮:對“基礎研究”、“應用基礎研究”、“部分應用研究”的定義尚有不同意見;條例規定自然科學基金資助《科技進步法》規定的“基礎研究”包含了這一意見。

    (二)關於青年基金

    歸納意見:建議條例中增加青年科學基金的規定,因為《科技進步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有“國家支持優秀青年的科學研究活動,在自然科學基金中設立青年科學基金”的表述,條例應有所體現。

    處理情況:予以採納。條例第七條第一款增加規定: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培養青年科學技術人才。

    (三)關於基金管理機構和基金管理工作人員

    歸納意見:1、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管理機構必須明確是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委員會,否則無權開展工作,且隨時有被取代可能。2、基金委工作人員要採用換崗制度(一年一換)。

    處理情況:未予採納。主要考慮:法律、行政法規具有一定穩定性,而機構或者單位的名稱隨著時間的推移是不斷變化的。因此,立法時一般不把現實中的機構或者單位的名稱直接納入法律、行政法規中;自然科學基金委工作人員是否採取輪崗制度屬於內部人事管理問題,可以在實際工作中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