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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03月19日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法制辦、證監會負責人就《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有關問題答中國政府網問

    日前,國務院對1999年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作了全面修訂,新修訂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國令第489號,以下簡稱《條例》)將於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為幫助公眾更好地理解《條例》的有關內容和精神,國務院法制辦、證監會負責人接受了中國政府網的採訪。

    問:與《暫行條例》相比,《條例》的適用範圍作了哪些調整?

    答:《暫行條例》只適用於商品期貨交易。隨著我國不斷深化金融體制改革和擴大對外開放,特別是證券市場股權分置改革順利推進,逐步推出股指期貨等金融期貨品種的條件和時機趨於成熟。目前,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已經掛牌成立,股指期貨等金融期貨即將陸續推出。考慮到要為將來推出期權交易品種預留空間,《條例》適用範圍擴大為商品和金融的期貨和期權合約交易。其中,商品期貨合約的標的物包括農産品、工業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關指數産品;金融期貨合約的標的物包括有價證券、利率、匯率等金融産品及其相關指數産品。考慮到金融期貨推出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將成為重要的市場參與者,期貨公司也已明確定位為金融企業,《條例》刪除了《暫行條例》中金融機構不得從事期貨交易、不得為期貨交易融資和提供擔保的禁止性規定,並適應金融期貨交易結算的特點,增加了期貨交易可以實行現金交割的規定。

    《條例》所規範的期權合約,是指由期貨交易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準化合約。場外交易的非標準化期權合約不屬於《條例》的調整範圍。

    問:《條例》對完善期貨市場監管體制是如何考慮的?

    答:《條例》明確,由證監會對商品期貨和金融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同時,要求證監會與有關部門建立監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協調配合機制。在品種上市方面,證監會批准上市新的交易品種前,要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在境外期貨交易監管方面,將由證監會會同商務部、國資委、銀監會、外匯管理局等部門制定管理辦法。在對相關違法行為的查處方面,如違法行為的處罰涉及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證監會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處理;如屬於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證監會應當移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問:在對期貨公司及其他市場主體的監管方面,《條例》增加了哪些措施?

    答:為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對期貨公司的監管,《條例》規定,對不符合持續性經營規則或者出現經營風險的期貨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監會可以對該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採取談話、提示、記入信用記錄等監管措施或者責令期貨公司限期整改。對逾期未改正,行為嚴重危及公司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者涉嫌嚴重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的期貨公司,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以下措施:限制或者暫停部分期貨業務;停止批准新增業務或者分支機構;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限制轉讓財産或者在財産上設定其他權利;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有關業務部門及其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限制期貨公司自有資金或者風險準備金的調撥和使用;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等。對經過整改仍未達到持續性經營規則要求,嚴重影響正常經營的期貨公司,可以撤銷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貨業務許可、關閉其分支機構。對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期貨市場秩序、損害客戶利益的期貨公司,證監會可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或者接管等措施;經批准,還可提請有關部門阻止其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産,或者在財産上設定其他權利等。

    此外,《條例》還增加了對於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交易所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期貨公司實際控制人、期貨公司交易和結算軟體的供應商等市場參與者的具體監管要求。

    問:《條例》對國有企業參與期貨交易的有關規定作了哪些調整?

    答:《暫行條例》對國有企業入市的限制性規定具體到企業參與期貨交易的交易品種和交易總量。考慮到目前國有資産管理體制已經進行了重大改革,《條例》將有關規定調整為“國有以及國有控股企業進行境內外期貨交易,應當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則,嚴格遵守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關於企業以國有資産進入期貨市場的有關規定。”

    問:為什麼要專門對變相期貨交易作出規定?

    答:《暫行條例》規定,“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交易所”。但由於沒有明確認定標準,執法部門在實踐中難以及時有效地對變相期貨進行清理和整頓。為此,在廣泛深入調研和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條例》從期貨交易最核心的特徵出發,針對變相期貨的主要隱患,規定了具體認定標準,即“任何機構或者市場,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採用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同時採用以下交易機制或者具備以下交易機制特徵之一的,為變相期貨交易:(一)為參與集中交易的所有買方和賣方提供履約擔保的;(二)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和保證金制度,同時保證金收取比例低於合約(或者合同)標的額20%的。”

    《條例》施行前已採用期貨交易機制而未經證監會批准的機構或者市場,應當按《條例》規定,在商務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

    文件鏈結:《期貨交易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