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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10月02日   來源:新華社

我國強化環境監測管理 加快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建設

    新華社北京10月2日電(記者 顧瑞珍)環保總局近日頒布實施了《環境監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填補了環境監測的立法空白。環保總局局長周生賢表示,我國將強化環境監測管理,加快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建設。

    環境監測是環境保護工作的“哨兵”“耳目”,是環境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環境保護工作最為重要的基礎性和前沿性工作。周生賢説,近年來,國家和地方不斷增加環境監測能力建設投入,各級環境監測機構的裝備水平大幅提高,基礎能力逐步完善。但在一些地方,環境監測數據質量還得不到有效保障;在環境監測工作中,重視實驗室樣品分析和數據的填報匯總,但在樣品採集、保存運輸、信息傳輸等過程中缺乏統一規範和有效的手段,影響了環境監測數據的可靠性。

    《辦法》共23條,分別明確了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規定了環境保護部門和環境監測機構的職責分工、標準規範的制定、環境信息發佈、環境監測數據的法律效力、環境監測網的建設原則和管理主體、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要求、企業的環境監測責任和義務、環境監測機構資格認定等。

    “《辦法》的發佈是推進節能減排工作的重要支撐條件。”環保總局科技標準司司長趙英民介紹説,環境監測體系是污染物總量減排的三大支撐體系之一。通過建立先進的環境監測預警體系,才能實現對減排工作成效的客觀評價,對各項減排措施的科學驗證。科學的減排指標體系必須依靠監測手段來度量,科學的減排考核體系必須依靠監測數據來支撐。《辦法》的出臺對環境監測屬性、定位、管理、規範、處罰等長期依靠行政指令規範的方面進行全面梳理,為先進的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建設提供了全方位的制度框架。

    周生賢指出,建立先進的環境監測預警體系要做到數據準確、代表性強,方法科學、傳輸及時;做到全面反映環境質量狀況和變化趨勢,及時跟蹤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的變化情況,準確預警和及時響應各類環境突發事件,滿足環境管理需要。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從三方面強調了環境監測的法律屬性

    新華社北京10月2日電(記者 顧瑞珍)隨著部門參與環境監測工作越來越深入,依靠現行法律法規已難以實現對環境監測工作的規範管理。環保總局近日發佈實施的《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從三方面強調了環境監測的法律屬性。

    任何環境決策都離不開環境監測基礎數據的支持,每一項環境管理措施的優劣成敗都要依靠環境監測來驗證。長期以來我國一直存在環境監測工作性質是政府行為還是市場行為之爭,環境監測工作及相關機構、人員在定位上始終處於模糊不清的狀態。環保總局有關負責人介紹説,現行法律對環境監測的規定比較分散,一些法律法規中環境監測工作界定出現交叉,法律、法規的缺失嚴重影響了環境監測管理的權威性和規範性,成為環境監測工作發展的主要障礙之一。

    那麼如何看待環境監測的法律地位?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從三個方面強調了環境監測的法律屬性:

    一是重申並拓展了環境監測的內涵。即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為環境狀況調查和評價等環境管理活動提供監測數據的其他環境監測活動。這幾類環境監測活動都是政府行為,是代表公眾利益,為更好地行使公權力開展的公共事務。從我國環境監測的實踐看,將以環境質量、污染源排放狀況和污染事故應急監測為主體的環境監測工作定性為政府環境管理行為是符合國情的。

    二是規定了環境監測成果的法律效力。依法取得的環境監測數據,是環境統計、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費徵收、環境執法、目標責任考核的依據。

    三是強調了環境監測活動及環境監測設施受法律保護。現在存在一種不良風氣,就是企業對環境監測工作不夠重視,個別企業甚至惡意阻撓、干擾監督性環境監測。排污企業還沒有充分認識到監督性監測數據是反映企業環境行為的客觀標尺,同樣決定了企業的生死存亡。《辦法》以專門條款對企業的違法行為進行了規定,並明確了針對不同程度違法行為的處罰方式。這將有利於加強監管,規範企業環境行為。對於環境監測設施破壞,《辦法》也明確了罰責。這是基於近年來環境監測事業發展帶來的新問題而提出的。由於法制觀念和環境意識淡薄,遠程在線監測裝置、點位標誌等環境監測設施經常遭到破壞和盜竊,不僅造成了國家財産的損失,也嚴重影響了環境監測工作的正常開展。

排污企業有責任向政府環保部門提供準確真實的污染排放數據

    新華社北京10月2日電(記者 顧瑞珍)環保總局近日頒布的《環境監測管理辦法》是環境監測法制化的重要轉捩點。與以往的規定相比,《環境監測管理辦法》明確了企業環境監測責任和義務。

    “排污企業有責任定期向政府環保部門提供污染物排放數據,並保證數據的準確性、真實性和及時性。”環保總局科技標準司司長趙英民介紹説,《環境監測管理辦法》依據《環境保護法》的基本精神,開創性地對此進行了補充説明。企業對自身排污狀況進行監測責無旁貸。排污狀況監測既是環保主管部門的責任,同時也是排污企業的責任。

    據了解,隨著環境管理和執法力度的加強,絕大多數企業建立了污染治理設施,但治理設施運轉不正常、超標排放、偷排、漏排現象時有發生,加之相關的環保法律法規不健全,企業自身更缺乏對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提供污染源數據、建立污染源檔案的法律責任和意識,發展監測能力、建立企業環境監測實驗室的自覺性嚴重不足,全國企業自我污染源監測能力發展緩慢,監測水平普遍較低。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指出,排污者必須按照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和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開展排污狀況自我監測,這是企業的責任和義務。實施這項規定,就是要求有能力的企業必須建立自測機構,其監測能力和數據的有效性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站進行審核和定期驗證;不具備能力的,必須委託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環保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對於企業排污狀況,由承擔具體監測任務轉向更多地對企業自我監測行為的監督管理上。這樣規定,豐富了環境管理的內涵,完善了環境管理的責權體系,界定了監管與被監管雙方的責任,有利於加強污染源監督監測工作,是環境保護工作的一項有益創新。

我國環境監測將構建統一監管的基本格局

    新華社北京10月2日電(記者 顧瑞珍)環保總局近日頒布實施的《環境監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一步明確了環境監測統一監督管理的基本思路、原則和要求,還提出了構建統一監督管理的基本格局。

    根據《環境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由於部門職責劃分不明及環境監測事業本身的發展等諸多原因,環境監測的統一監督管理一直是整個環保工作中的不足之處。只有解決了這個問題,環境監測才能實現快速、穩定發展。”環保總局副局長吳曉青表示,《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就從三個方面對此作了規定:

    一是統一標準。《辦法》規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依法制定統一的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對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監測技術規範,並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目前,由於開展監測的相關部門制定的行業規範不統一,導致監測數據缺乏可比性。同時,各部門在實際工作中,選擇的標準規範也不同。這些差異,直接導致數據出現偏差和矛盾。統一技術標準和規範,有利於提高各類機構監測數據的可比性。

    二是統一信息發佈。《辦法》明確了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統一發佈本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事故、環境質量狀況等環境監測信息。原有的環境法律法規中關於環境信息發佈的規定過於籠統,有關部門發佈信息的依據和目的各有不同,有時相關部門公佈的環境相關信息出現差異,甚至産生矛盾。環境監測數據信息統一發佈,有利於維護政府環境信息的權威性、嚴肅性和公信力,有利於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的環境知情權益。

    三是統一標誌。統一標誌,就是建立一整套色彩鮮明、含義準確、便於認知的識別系統。建立統一的識別系統,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便於監測人員順利進入指定場地、點位。同時,也有利於公眾監督。特別是在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處置過程中,具有統一標誌的監測車輛和監測人員方便交通、安全等相關部門識別,以便快速通行和進入應急現場。

國家環保總局有關負責人解讀《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2007年7月25日,國家環保總局頒布了《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總局令第39號,以下簡稱《辦法》),已于9月1日實施。日前,國家環保總局有關負責人就《辦法》有關問題進行了解讀。

    問:請介紹一下《辦法》出臺的背景。

    2005年12月,國務院發佈《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明確要求抓緊擬訂包括環境監測在內的相關法律法規草案,完善環境監測網絡。經過多年發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日益健全和完善,環境保護各相關領域、各相關環境要素的污染防治基本都出臺了相應的法律、法規。一些重點工作領域的法律、法規還根據形勢要求不斷進行修訂。然而,環境監測作為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法制化建設進程中明顯滯後,目前尚未出臺統一的、專門的環境監測法律、法規。1983年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制定的《全國環境監測管理條例》已難以適應目前環境監測管理的需要而廢止。現行法律對環境監測的規定比較分散,關於環境監測工作的責任主體和工作要求分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大氣、水、噪聲、固體廢物、放射性等相關污染防治法律中。有必要出臺環境監測專門法律法規,推進環境監測統一監督管理。考慮到《環境監測管理條例》制訂的週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決定先行出臺《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問:如何看待《辦法》在環境監測工作中的作用?

    《辦法》的發佈是推進歷史性轉變的重要舉措,將進一步完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有利於加強節能減排工作。環境監測體系是污染物總量減排的三大支撐體系之一。通過建立先進的環境監測預警體系,才能實現對減排工作成效的客觀評價,對各項減排措施的科學驗證。科學的減排指標體系必須依靠監測手段來量度,科學的減排考核體系必須依靠監測數據來支撐。《辦法》的出臺,對環境監測屬性、定位、管理、規範、處罰等長期依靠行政指令規範的方面進行全面梳理,為先進的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建設提供了全方位的制度框架,有利於推進節能減排工作。

    問:請介紹一下《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共23條,分別明確了《辦法》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規定了環境保護部門和環境監測機構的職責分工、標準規範的制定、環境信息發佈、環境監測數據的法律效力、環境監測網的建設原則和管理主體、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要求、企業的環境監測責任和義務、環境監測機構資格認定等。

    問:如何看待環境監測的法律地位?

    環境監測是環境管理的“哨兵”、“耳目”,是環境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環境管理最為重要的基礎性和前沿性工作。任何環境決策都離不開環境監測基礎數據的支持,每一項環境管理措施的優劣成敗都要依靠環境監測來驗證。在我國,長時期以來一直存在的環境監測工作性質是政府行為還是市場行為之爭,環境監測工作及相關機構、人員在定位上始終處於模糊不清的狀態。《辦法》從三個方面強調了環境監測的法律屬性:

    一是重申並拓展了環境監測的內涵。即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為環境狀況調查和評價等環境管理活動提供監測數據的其他環境監測活動。這幾類環境監測活動都是政府行為,是代表公眾利益,為更好地行使公權力開展的公共事務。從我國環境監測的實踐看,將以環境質量、污染源排放狀況和污染事故應急監測為主體的環境監測工作定性為政府環境管理行為是符合國情的。

    二是規定了環境監測成果的法律效力。依法取得的環境監測數據,是環境統計、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費徵收、環境執法、目標責任考核的依據。

    三是強調了環境監測活動及環境監測設施受法律保護。現在存在一種不良風氣,就是企業對環境監測工作不夠重視,個別企業甚至惡意阻撓、干擾監督性環境監測。排污企業還沒有充分認識到監督性監測數據是反映企業環境行為的客觀標尺,同樣決定了企業的生死存亡。《辦法》以專門條款對企業的違法行為進行了規定,並明確了針對不同程度違法行為的處罰方式。這將有利於加強監管,規範企業環境行為。對於環境監測設施破壞,《辦法》也明確了罰責。這是基於近年來環境監測事業發展帶來的新問題而提出的。由於法制觀念和環境意識淡薄,遠程在線監測裝置、點位標誌等環境監測設施經常遭到破壞和盜竊,不僅造成了國家財産的損失,也嚴重影響了環境監測工作的正常開展。

    問:《辦法》有哪些突破?

    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明確了環境監測統一監督管理的基本思路、原則和要求;二是開創性提出了企業的環境監測責任與義務。

    問:如何理解環境監測的統一監督管理?

    根據《環境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辦法》從三個方面進行了規定:

    一是統一標準。《辦法》規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依法制定統一的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對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監測技術規範,並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目前,由於開展監測的相關部門制定的行業規範不統一,導致監測數據缺乏可比性。同時,各部門在實際工作中,選擇的標準規範也不同。這些差異,直接導致數據出現偏差和矛盾。統一技術標準和規範,有利於提高各類機構監測數據的可比性。

    二是統一信息發佈。《辦法》明確了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統一發佈本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事故、環境質量狀況等環境監測信息。原有的環境法律法規中關於環境信息發佈的規定過於籠統,有關部門發佈信息的依據和目的各有不同,有時相關部門公佈的環境相關信息出現差異,甚至産生矛盾。環境監測數據信息統一發佈,有利維護政府環境信息的權威性、嚴肅性和公信力,有利於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的環境知情權益。

    三是統一標誌。統一標誌,就是建立一整套色彩鮮明、含義準確、便於認知的識別系統。建立統一的識別系統,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便於監測人員順利進入指定場地、點位。同時,也有利於公眾監督。特別是在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處置過程中,具有統一標誌的監測車輛和監測人員方便交通、安全等相關部門識別,以便快速通行和進入應急現場。

    問:企業的責任與以往規定有何不同?

    企業對自身排污狀況進行監測責無旁貸。排污企業既是環保主管部門的責任,同時也是環境管理相對人——排污企業的責任。企業以追求利潤為最大目的,環境保護的意識不強,環境資源的經濟外部性突出。隨著環境管理和執法力度的加強,絕大多數企業建立了污染治理設施,但治理設施運轉不正常、超標排放、偷排、漏排現象時有發生,加之相關的環保法律法規不健全,因此企業自身更沒有對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提供污染源數據、建立污染源檔案的法律責任和意識,發展監測能力、建立企業環境監測實驗室的自覺性嚴重不足,全國企業自我污染源監測能力發展緩慢,監測水平普遍較低。環境監測往往被理解為政府針對企業的單向工作,而容易忽視企業自身的環境保護責任。企業排污狀況的監測工作量大、涉及面廣,僅僅依靠環保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難以取得令人滿意的工作效果,更重要的是不利於培育企業的環境保護意識。《辦法》依據《環境保護法》的基本精神,開創性地對此進行了補充説明,要求排污者必須按照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和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開展排污狀況自我監測。實施這項規定,就是要求有能力的企業必須建立自測機構,其監測能力和數據的有效性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站進行審核和定期驗證;不具備能力的,必須委託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環保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對於企業排污狀況,由承擔具體監測任務轉向更多地對企業自我監測行為的監督管理上。這樣規定,豐富了環境管理的內涵,完善了環境管理的責權體系,界定了監管與被監管雙方的責任,有利於加強污染源監督監測工作,是環境保護工作的一項有益創新。(來源:環保總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