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修改民訴法破解“申訴難”與“執行難”
新華社北京10月28日電(記者呂諾、周婷玉)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28日表決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決定,針對民眾反映強烈的“申訴難”和“執行難”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是審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現行民事訴訟法是1991年由七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王勝明高度評價現行民事訴訟法的作用,但同時指出,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的發展,經濟成分、組織形式、利益關係日趨多樣化,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民事糾紛日益增多,公民、法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過程中遇到了許多新的矛盾和難題,民事訴訟法的現有規定已經不能完全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
“有必要總結民事審判實踐經驗,修改完善民事訴訟法。”王勝明説。
民事訴訟法修改早已列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今年的立法計劃。十屆全國人大代表聯名提出修改民事訴訟法的議案共90件,其中針對當事人“申訴難”“執行難”,要求完善審判監督程序和執行程序的議案57件。
據介紹,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期間,湖南團江必新等30名代表提出《關於修改民事訴訟法以解決“執行難”“申訴難”的議案》,並提出了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建議稿。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該議案為基礎,吸收其他代表有關議案的意見,並考慮專家的建議,會同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多次研究修改形成草案。
2007年6月以來,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次會議對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3次審議。
“本次修改民事訴訟法主要解決意見反映集中、修改條件比較成熟的上述兩個問題,對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監督程序和執行程序作出修改。”王勝明説。
為解決當事人“申訴難”問題,修改決定進一步將再審事由具體化,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事由從5項情形具體化為13項情形,增強可操作性,減少隨意性,避免應當再審的不予再審,切實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為了避免由原審人民法院自己糾錯較為困難,當事人不信任原審人民法院會公正處理再審申請的問題,修改決定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同時明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及時裁定再審或裁定駁回申請。
此次修改還完善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規定,將抗訴事由從現行法律規定的4項情形進一步具體化為5項情形,並明確規定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在30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
修改決定針對特殊情形適當延長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間,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而二年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這樣更利於保護當事人的權利。
為解決“執行難”問題,修改決定對被執行人未履行法律義務的處罰增加了部分條款,明確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佈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財産以逃避債務,是造成“執行難”的原因之一。修改決定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産的,執行員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修改決定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産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設立執行機構。從實際工作考慮,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也需要設立執行機構,對執行工作予以指導和管理。據此,修改決定規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
針對實際工作中異地執行面臨的困難,修改決定還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産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産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産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明確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具體事由
新華社北京10月28日電(記者 周婷玉、呂諾)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28日表決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決定。根據這一決定,民事訴訟法明確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具體事由,“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一項被明列其中。
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此外,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還明確,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民訴法修改決定對被執行人未履行義務加重處罰
新華社北京10月28日電(記者呂諾、周婷玉)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28日表決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為解決“執行難”問題,對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增加了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曝光等處罰措施。
經過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二十九次、三十次會議三次審議,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對被執行人未履行法律義務的處罰增加了部分條款,明確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佈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的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財産以逃避債務,這是造成“執行難”的原因之一。修改決定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産的,執行員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修改決定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産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民訴法修改決定將申請執行期間確定為2年
新華社北京10月28日電(記者呂諾、周婷玉)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28日表決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將申請執行的期間明確為2年。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1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於今年6月底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初次審議的草案一審稿曾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為3年。”不少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規定的申請執行的期間太長,建議縮短。有的建議規定為2年,有的建議明確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適用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3次審議,修改決定將其確定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2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修改決定同時明確了這一規定中所説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民訴法修改決定針對特殊情形延長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間
新華社北京10月28日電(記者呂諾、周婷玉)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28日表決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決定,針對特殊情形適當延長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間。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對此,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有的再審事由可能二年後才發現,按照“二年內提出”的規定,就不能申請再審,這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內務司法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認為,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二年後才發現某些再審事由的情形,有必要針對特殊情形作出適當延長申請再審期間的規定。
經過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3次審議,修改決定將原規定改為: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二年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不再規定“企業法人破産還債程序”
新華社北京10月28日電(記者 周婷玉、呂諾)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決定28日經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根據這一修改決定,民事訴訟法中刪去了“企業法人破産還債程序”一章。
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對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三次審議。
1991年頒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對“企業法人破産還債程序”作出具體規定,如: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産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産還債;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産還債程序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併發出公告;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産還債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的規定等。
審議中,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1986年制定的企業破産法(試行),只適用於國有企業。為了解決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等非國有企業法人的破産還債程序問題,原民事訴訟法才專門規定了“企業法人破産還債程序”。2006年頒布的企業破産法,已經對破産還債程序作出統一規定,而且適用於全部企業,因此應將民事訴訟法這一章刪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