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例 |
新條例 |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特製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佔用前三年內曾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亦視為耕地。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
第三條 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佔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
第三條 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佔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
第四條 耕地佔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徵收。 |
第四條 耕地佔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 |
第五條 耕地佔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以縣為單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下(含一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二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畝至二畝(含二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一元六角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在二畝至三畝(含三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
(四)人均耕地在三畝以上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一元至五元。
農村居民佔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規定稅額減半徵收。
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上述規定稅額的50%。
各地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規定稅額範圍內,根據本地區情況具體核定。 |
第五條 耕地佔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的地區(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下同),每平方米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過1畝但不超過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過2畝但不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5元至25元。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根據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情況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額。
各地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區情況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適用稅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平均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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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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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佔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 |
第七條 下列經批准徵用的耕地,免徵耕地佔用稅;
(一)部隊軍事設施用地;
(二)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三)炸藥庫用地;
(四)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
第八條 下列情形免徵耕地佔用稅:
(一)軍事設施佔用耕地;
(二)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佔用耕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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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佔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徵收耕地佔用稅。
根據實際需要,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並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情形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 |
第八條 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根據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
第十條 農村居民佔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
農村烈士家屬、 殘疾軍人、 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佔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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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佔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情形的,應當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佔用稅。 |
第六條 納稅人必須在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佔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耕地佔用稅。
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
第十二條 耕地佔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佔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獲准佔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佔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佔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
第九條 耕地佔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徵收。土地管理部門在批准單位和個人佔用耕地後,應及時通知所在地同級財政機關。獲准徵用或者佔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收據或者徵用批准文件劃撥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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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納稅人臨時佔用耕地,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納稅人在批准臨時佔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佔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佔用稅。 |
第十條 對獲准佔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未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5‰的滯納金。 |
刪除 |
第十一條 對單位或者個人獲准徵用或者佔用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徵兩倍以下耕地佔用稅;對未對批准或者超過批准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
刪除 |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同財政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在十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申請復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申訴人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
刪除 |
第十三條 佔用魚塘、園地、菜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
第十四條 佔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本條例的規定徵收耕地佔用稅。
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産服務的生産設施佔用前款規定的農用地的,不徵收耕地佔用稅。 |
第十四條 本條例的規定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
刪除 |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並報財政部備案。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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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耕地佔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