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極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切實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全總副主席、書記處書記張鳴起就工會宣傳貫徹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答記者問
廣受關注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于2007年12月29日經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並將從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促進和保障勞動關係和諧穩定的一部重要的程序性法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進一步規範了被喻為解決勞動爭議渠道的調解和仲裁。那麼,如何充分發揮這部法律的調解和仲裁作用,確保渠道暢通?記者就此採訪了中華全國總工會副主席、書記處書記張鳴起。
勞動關係的現實迫切需要出臺專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法律
記者:2007年可謂勞動立法的豐收年,繼《勞動合同法》、《就業促進法》之後,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又于2007年12月29日通過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請問,全國人大常委會為何如此緊鑼密鼓地制定出臺勞動爭議處理法律?
張鳴起:勞動關係是最基本的社會關係,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基礎。當前,我國勞動關係總體上是健康穩定的,但也存在一些比較突出的矛盾和問題。如一些用人單位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現象大量存在,導致勞動爭議案件以每年20%以上的速度逐年增加,且規模不斷擴大,有的直接引發了群體性突發事件,成為影響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不利因素。勞動關係中出現的這些矛盾和問題,迫切需要通過有效途徑及時、高效、快捷地解決。但由於現行勞動爭議處理體制存在週期長,效率低,職工維權成本高等突出問題,給職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帶來很多困難,部分職工在通過合法途徑難以及時有效維護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往往採取一些非理性的方式,對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造成了負面影響。制定通過這部專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法律,就能為解決當前勞動爭議處理程序週期長、效率低、職工維權成本高的問題,建立及時、有效、快捷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提供制度保障。
記者:勞動爭議處理遵循三方性原則,那麼作為勞動者一方的代表,工會組織在推動和參與這一立法中都發揮了哪些作用?
張鳴起:工會作為職工權益的代表者,在勞動爭議處理中擔負著重要職責,全總對勞動爭議處理立法工作一直高度關注。自2005年底全國人大常委會啟動勞動爭議處理立法程序以來,圍繞《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全總通過專題研討、聽取地方工會意見、深入基層座談等方式做了大量的調查研究工作,積極反映職工群眾和各級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主動配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做好勞動爭議處理立法工作。
三大創新和突破完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
記者:週期長、效率低、職工維權成本高,是當前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中存在的突出問題。請問《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針對這些問題作了哪些方面修改和完善?
張鳴起:《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一調一裁兩審”程序進行了補充、修改,著力縮短週期,提高效率,降低職工維權成本。相比現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主要在三方面有了創新和突破。
首先是確立了多元化的勞動爭議調解模式。《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選擇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申請調解。相對現行的勞動爭議調解規定來説,這在堅持企業調解的基礎上,增設了兩項新規定,一是賦予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勞動爭議的職能;二是明確了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地位及職責。同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還對調解協議書的效力作了規定,明確勞動爭議調解協議書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對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書的履行,特別規定了勞動者申請支付令的程序,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進一步強化了對勞動者的保護。
記者:自《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進入立法程序以來,有關“一裁終局”的制度設計一直受到高度關注。
張鳴起:《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部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有條件的“一裁終局”,是對現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又一創新和突破。根據該法規定,那些規定明確、爭議額小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如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小額爭議,以及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後,如果勞動者沒有提起訴訟或用人單位沒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這樣,就可以有效解決當前一些用人單位惡意訴訟,拖延履行義務而導致的勞動爭議處理週期長的問題,將大多數勞動爭議案件及時化解,有效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記者:我們注意到,相對調解來説,《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關於仲裁的規定更多更詳細?
張鳴起:仲裁是勞動爭議處理的重要程序,該法以三分之二的條款,對勞動爭議仲裁作出了具體規定,完善了勞動爭議仲裁製度,這也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創新和突破。具體地説,該法在堅持勞動爭議仲裁“三方性原則”的基礎上,規定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以整合辦案資源;提高了勞動爭議仲裁員任職條件門檻,以保證辦案質量;規定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加強了對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的保護;規定仲裁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縮短了仲裁辦案時間;同時對用人單位承擔的舉證責任、仲裁不收費等作出了新規定,等等。這些規定對進一步完善仲裁製度,規範仲裁程序,縮短處理週期,提高處理效率,減少職工維權成本提供了法律保障。
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的地位及職責進一步明確
記者:參與勞動爭議處理是工會維權的主要手段和途徑,《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工會更好地履行參與勞動爭議處理的職責作了哪些規定?
張鳴起:《勞動法》、《工會法》和現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對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作了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進一步完善了這些規定,有的作出了突破性規定,為工會履行職責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是賦予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協調解決勞動爭議重大問題的職能。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是市場經濟國家的通行做法。建立三方協調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也有利於工會從源頭上就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提出意見和主張,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二是明確工會在勞動爭議調解工作中的地位和職責。規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産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同時,對實踐中工會參與或主導的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作出了規定。這些規定,明確了工會在勞動爭議調解工作中的地位和職責。
三是堅持勞動爭議仲裁三方性原則。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這一規定體現了國際通行的勞動爭議仲裁三方性原則,明確了工會在勞動爭議仲裁中的地位和職責。工會作為職工利益的代表者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參與勞動爭議仲裁辦案,有利於在仲裁過程中反映職工的利益要求,發表工會的意見,依法維護職工權益,促使勞動爭議公正合理的解決。
當務之急是用好解決勞動爭議的渠道
記者:《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進一步規範了被喻為解決勞動爭議渠道的調解和仲裁。對各級工會組織和廣大職工來説,依照法律規定用好渠道十分關鍵。
張鳴起:是的。當務之急是要組織廣大工會幹部和職工認真學習、理解和掌握《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基本內容,增強工會維權意識,提高工會維權能力,並引導職工規範自身行為,依照法律規定,通過正確的渠道保護自身權益。同時要抓住法律頒布的有利時機,積極參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等配套規章的制定,進一步加強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機制建設。各地工會要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推動建立健全各級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整、充實調解人員,並通過加強培訓等有效措施提高兼職仲裁員等專業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工作能力,切實加強勞動爭議調解工作,最大限度地把勞動爭議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切實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努力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王嬌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