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已于2008年1月14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168號對外公佈,並將於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為確保《決定》的順利實施,現就調整情況作如下介紹:
一、《決定》出臺的背景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3號,以下簡稱原《辦法》)自2004年4月1日正式實施以來,對於統一規範保稅加工業務管理、促進加工貿易健康有序發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加工貿易的迅猛發展,原《辦法》在某些方面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的要求,因此在充分考量現行外發加工監管現狀和問題的情況下,結合保稅加工監管作業流程再造改革的進度,本著“有效監管、高效運作”的原則,海關總署對原《辦法》進行了修改並於2008年1月14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68號發佈了《決定》。《決定》的出臺是以海關管理的轉型升級適應並促進加工貿易轉型升級的具體舉措,受到了基層海關和加工貿易企業的廣泛好評和普遍歡迎。
二、《決定》出臺的意義是什麼?
一是從宏觀運行層面看,《決定》的出臺有利於充分發揮外發加工在國家相關産業的梯度轉移以及西部大開發、中部崛起等戰略實施中的優勢和重要作用,進一步加快外貿增長方式的轉變,促進加工貿易轉型升級。
二是從微觀操作層面看,《決定》的出臺既有利於海關監管,有利於企業運營,也符合簡化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行政管理改革理念。
三、《決定》出臺對加工貿易企業的影響是什麼?
《決定》對外發加工業務管理作出了更明確的規定,更加貼近海關監管和企業經營實際,有利於統一和規範海關執法標準;在簡化外發加工行政許可的同時,也更加方便企業操作,集中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對外發加工進行了重新定義,更明確、更規範;二是取消了主要工序不得外發加工的限制性規定,更合理,更具操作性;三是外發加工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不運回本企業,更簡便、更切實。總體而言,對加工貿易企業更為有利。
四、《決定》與原《辦法》的最大區別是什麼?
《決定》與原《辦法》的最大區別在於進一步明確和規範了保稅加工貨物外發加工管理制度,包括:重新定義外發加工、實行對經營企業的單邊管理、取消主要工序不得外發的限制性條件、明確外發加工保稅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不運回等。
五、《決定》為何要對外發加工業務管理進行重新明確?
主要是由於原有的外發加工管理模式既不利於海關監管和執法,也比較容易使企業運營處於被動。由於外發加工屬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在原有的管理模式下,企業若要開展外發加工,必須先向海關提出申請,由海關審批。而海關審批同意與否的主要標準之一就是外發加工的環節是否為主要工序。實踐證明,這一做法一方面會導致海關執法不明確,由於加工貿易行業面廣、産品複雜,難以界定什麼是加工的“主要工序”,輕則影響執法效率,重則造成自由裁量權過大影響公正執法;另一方面,不僅影響了企業的辦事效率,而且由於主要工序的難以界定,難免造成企業的困擾。實際上,由於企業加工能力和特點的差異以及市場細分的趨勢,在不同企業間進行工序上的轉移,既是加工産業發展的客觀要求,也符合延長産業鏈、提高保稅加工增值水平的國家産業政策原則。基於以上原因,《決定》重新明確了外發加工管理的相關規定,特別是取消了“主要工序不得外發”的限制性規定。
六、《決定》修改了原《辦法》的哪些內容?
《決定》涉及對原《辦法》五條七款內容的修改,具體如下:
一是修改了原《辦法》中關於外發加工的定義。
原《辦法》第三條第十一項規定“外發加工,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因受自身生産工序限制,經海關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委託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的某道工序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後的産品運回本企業並最終復出口的行為。”新《辦法》修改為:“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因受自身生産特點和條件限制,經海關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委託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後的産品運回本企業並最終復出口的行為。”
對外發加工定義的修改主要是考慮到除了生産工序限制外,現實中更多是因企業生産能力不能滿足國際市場旺季需求,或者因訂單數量多和單票訂單無法拆分而需要外發加工,對此海關如果不予批准外發加工,企業為維持市場和追逐利潤,往往採取擅自外發加工方式。為此,新《辦法》除生産工序限制外,對於企業出現緊急履約等情況的,經海關批准企業也可外發加工。
二是調整了外發加工的適用條件和管理方式。
由於加工貿易行業繁多,産品加工工序複雜多樣,尤其在現代聯合生産的情況下,對於生産鏈條比較長的行業,工序的主次只是相對而言的,同時,在對“主要工序”標準的認定上,企業與海關存在較大差異,海關又沒有明確可執行的標準,導致現場海關難以統一規範執行。基於上述情況,《決定》取消了原《辦法》第二十五條對“主要工序”的限制,以適應企業正常經營發展的需要,同時,在第二十三條增加了“按照外發加工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的表述,確保海關仍能有效監管。
三是明確了外發加工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不運回的原則。
對於外發加工環節産生的大量毫無價值的邊角料或有毒有害的邊角料及副産品,如果企業仍需將這些貨物運回,不但增加企業生産成本和社會環境成本,也增加了海關監管的難度,因此,為尊重企業生産實際,《決定》將原先“應當運回”的表述修改為:“外發加工的成品、剩餘料件以及生産過程中産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産品等加工貿易貨物,經經營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批准,可以不運回本企業。”
四是為與相關法規、規章相銜接,完善了核查、行政處罰等相關條款。
其一,為與《保稅貨物核查管理辦法》相銜接,刪除了原《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十二)項有關核查的定義。其二,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相銜接,修改了原《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表述。
七、為確保《決定》的落實做了哪些配套工作?
為配合《決定》的實施,海關總署將同步制發執行通知和對外公告,明確外發加工業務管理的流程、收發貨管理、稅收保全以及經營企業的責任義務等內容,同時通過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統加強對外發加工的監管。
目前,海關總署已完成H2000外發加工管理子系統的開發和測試工作,並在廣東省內部分海關進行試點。H2000外發加工管理子系統推廣使用後,外發加工業務統一使用該系統進行管理。H2000外發加工管理子系統的使用,將在簡化手續的基礎上,重點突出對外發加工貨物從申請到收發貨的全過程管理,並提供對外發加工貨物延伸核查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