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集中申報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集中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9號)已對外發佈,現就有關政策解讀如下:
一、制訂《辦法》的背景意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申報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3號公佈)第十九條規定,經海關批准,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可以向指定海關辦理集中申報手續。集中申報是一種對公路口岸頻繁進出、通關時效要求高的貨物所採取的特殊通關方式,多年以來,部分海關已經對加工貿易、鮮活商品、書報雜誌等貨物實施了集中申報方式管理,為提高通關效率、方便企業合法進出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為了加強海關執法的規範性、協調性和統一性,特製定本《辦法》對集中申報通關方式予以規範。
二、《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共22條。現就《辦法》主要內容説明如下:
(一)關於集中申報適用範圍的規定(見第三條、第十九條)
集中申報的適用範圍是:通關時效要求高的鮮活商品、書報雜誌以及公路口岸頻繁進出的保稅貨物可以適用集中申報方式辦理通關手續。另外,中國境內其他地區進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的貨物,除海關另有規定以外,也比照本辦法辦理。集中申報方式只能作為解決特殊情況的一種特殊申報方式,不宜隨意擴大
(二)集中申報的基本模式(主要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集中申報基本模式分為“清單申報”和“報關單申報”兩個階段,即貨物進出口時企業先採用清單申報,海關驗放貨物,事後企業對規定期限內進出口的貨物集中累計填制報關單向海關申報的模式。
(三)集中申報的期限(見第九條、第十三條)
集中申報期限是:“經海關核準可以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的收發貨人,應當在載運進口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內,出口貨物在運抵海關監管區後、裝貨的24小時前填制《集中申報清單》向海關申報”。超過這一期限申報的,應當以報關單方式申報;構成滯報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滯報金。
在集中申報之後,相對人應當根據《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對一個月內以《集中申報清單》申報的數據進行歸併,填制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一般貿易貨物在次月10日之前、保稅貨物在次月底之前到海關辦理集中申報手續。
(四)集中申報貨物的歸併報關原則(見第十四條)
《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歸併為一張報關單的所有清單,在進出境口岸、經營單位、境內收發貨人、貿易方式(監管方式)、起運國(地區)、裝貨港、運抵國(地區)、運輸方式欄目以及適用的稅率、匯率方面必須保持一致,這些項目如果存在不一致,就必須分割為若干張報關單分別報關。
(五)集中申報貨物進出口日期的認定(見十六條、第十八條)
《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海關按照接受清單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計徵稅費。第十八條則規定,海關對集中申報的貨物以報關單上的“進出口日期”為準列入海關統計。此外,在報關單申報時,海關程序能夠查找到清單申報的日期,並按照清單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和匯率計算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