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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3月24日   來源:海關總署網站

海關總署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管理辦法》

    海關總署于2008年1月30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71號對外公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並於2008年3月1日起施行。《辦法》對海關監管場所的設立和審批程序,海關對監管場所的監督管理以及各類海關監管場所的設置標準作了規定。

    一、《辦法》出臺的背景

    近年來,隨著我國對外貿易的不斷發展,海關監管業務量迅猛增長,但是作為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實施管理主要場所的海關監管場所,無論在基礎設施的建設、科技設備的投入,還是配套管理法規的健全等方面都相對滯後,已無法滿足形勢發展的需要。全面改善海關監管場所上述問題,實現對監管場所集約化、信息化、規範化和專業化管理需要,推進海關監管整體水平的進一步提高,是建立現代海關制度第二步發展目標的需要,也是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在這種背景下,《辦法》在廣泛徵求各地海關及監管場所經營企業的意見後,幾經修改完善後正式出臺。

    二、海關監管場所如何定義?

    海關依據《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進出境活動實施監管,並在特定的區域即特定的監管場所內行使監管權。海關對監管場所的管理作為海關監管業務的組成部分和物流監控的一個重要環節,與海關對運輸工具、貨物和物品的監管業務是相互聯絡、不可分割的。除了一部分延伸性的海關業務外,一般的海關監管業務都在海關監管場所內辦理。在現行的海關法律體系內,具有法律意義的區域已有關境、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地區,監管場所應為前兩者之後的較小區域。一方面,監管場所的定義應當適用於所有的海關監管場所,另一方面,該定義應當突出與前兩者的區別。因此,《辦法》對“監管場所”作如下定義:“本辦法所稱監管場所是指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境內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工具進出、停靠,以及從事進出境貨物裝卸、儲存、交付、發運等活動,辦理海關監管業務,符合海關設置標準的特定區域。”以上的定義既與《海關法》的有關內容相銜接,又增加了符合海關設置標準的物理要求,使海關監管場所與海關監管區的概唸有了明顯區分。

    三、為什麼要對監管場所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對監管場所進行統一編碼的主要目的:一是為建立監管場所電子底帳,明確海關監管對象,實現對監管場所的信息化管理;二是監管場所編碼作為監管最基礎的備案代碼,將廣泛應用於海關其他的業務操作系統中,如運輸工具動態管理系統和轉關系統等,以進一步加強海關的監管效能。

    四、如何理解監管場所的計算機聯網管理?

    計算機聯網主要有兩個範圍:一是監管場所經營企業應當對監管場所的日常管理實施計算機管理,便於海關進入計算機系統,查詢和統計該場所的運輸工具、貨物的停靠、存儲位置及相關處理情況;二是監管場所經營企業應按照海關的監管需要,設置卡口和配備相應設備,並與海關計算機聯網,按照海關要求的格式實現相關電子數據的傳送、交換,使不同監管場所間互相進出的運輸工具和貨物、物品信息可以實行比對,進而實現自動驗放。

    五、為什麼要明確各類監管場所的設置標準?

    海關監管場所的設立是以海關監管業務的存續為必要條件,隨海關監管業務的中止而撤消。海關監管場所的設立,無論是哪一種類型的,都必須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過特定的程序予以確認。因此,從實現海關有關管理職能,完善監管場所管理的需要出發,不同類型的海關監管場所的設置所應符合一定條件。考慮到海關監管場所的業務類型比較複雜,相應的設置標準也不盡一致,因此《辦法》在附件中根據不同類型的監管場所的業務特點分類制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設置標準》作為監管場所建設和驗收的標準和依據。

    六、《辦法》施行前已有的監管場所如何處理?

    《辦法》正式實施之後,海關已經批准營運的監管場所也應當達到《辦法》及其《設置標準》的要求,但是,由於歷史和現實的原因,部分監管場所達到這些標準仍然需要一定的時間,考慮到穩定地方經濟和保障物流順暢的要求和海關監管的延續性,不簡單地一刀切。因此,《辦法》規定,監管場所經營企業在《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領《批准設立決定書》,並在海關制發《批准設立決定書》之日起1年內,向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驗收,驗收合格的,海關制發《註冊登記證書》,經營企業可以繼續運營該監管場所。因特殊情況需要申請延期驗收的,要經直屬海關批准同意,但最長不能延長超過1年。如經營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沒有提交申請材料或沒有申請驗收以及驗收不合格的,直屬海關將登出該企業的監管場所經營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