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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9月01日   來源: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對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
進出境物品監管辦法》

    海關總署令第174號對外公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監管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並於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辦法》對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以下簡稱使館和使館人員)公用、自用物品進出境有關手續和程序,對海關重點監管物品的進境限量,以及對車輛後續監管等作出了規定。

    一、《辦法》出臺的背景

    目前海關對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監管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關於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的規定》(1986年10月31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12月1日海關總署發佈,以下簡稱《規定》)和《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報關辦法》(1986年12月1日海關總署發佈,以下簡稱《報關辦法》)。十幾年來,《規定》和《報關辦法》在規範海關對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的管理,以及方便使館和使館人員辦理物品進出境業務等方面起到了良好作用。但是,隨著國內外形勢的發展,使館、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的品種和數量均發生巨大變化,海關在對外國駐華外交代表機構及其人員進出境物品的管理中遇到一些新問題。為此,海關總署制訂了《辦法》,對相關規定予以明確和細化,同時廢止了《報關辦法》。

    二、有關《辦法》主要內容的簡要介紹

    (一)關於《辦法》適用範圍問題(詳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

    《辦法》適用於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公、自用物品。外國駐中國領事館、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其他國際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及其人員進出境公自用物品,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中國已加入的國際公約以及中國與有關國家或國際組織簽訂的協議辦理。有關法規、公約、協議不明確的,海關參照《辦法》有關條款辦理。

    (二)關於公自用物品進境數量問題(詳見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

    為了增加海關執法透明度,《辦法》規定了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公、自用物品應當以海關核準的直接需用數量為限。此外,《辦法》還參照國際慣例,結合中國國情,對煙酒、機動車輛等重點物品的免稅進境實行量化管理,明確了使館和使館人員免稅進境公自用煙酒及機動車輛的限量。如有關物品超出上述範圍,海關將不予批准進境。

    (三)關於進境物品轉讓問題(詳見第九條、第二十六條)

    《辦法》規定,使館和使館人員免稅運進的公自用物品在海關監管期限內不得轉讓。確有特殊原因需要轉讓的,應當報主管海關批准。未經海關批准,擅自將已免稅進境的物品轉讓、出售、出租、抵押、質押或者進行其他處置,再次申請進境同類物品的,海關不予同意。對機動車輛的轉讓,《辦法》規定,使館和使館人員免稅進境的機動車輛,除使館人員提前離任外,自海關放行之日起2年內不得轉讓或者出售。超過2年,需轉讓或者出售的,應當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按規定轉讓給特定的受讓方。其中需要補稅的,受讓方應當補交稅款;受讓方同樣享有免稅運進機動車輛權利的,予以免稅,但海關在該機動車輛的剩餘監管年限內實施後續監管。

    (四)關於外交郵袋的進出境問題(詳見第四章)

    《辦法》明確了外交郵袋須以裝載外交文件或者公務用品為限,並符合中國政府關於外交郵袋重量、體積等的相關規定,施加使館已在海關備案的封志;同時明確了各種渠道進出境外交郵袋的具體手續和要求。

    (五)關於機動車輛的監管年限問題(詳見第二十五條)

    《辦法》規定公用機動車輛的監管期限為自海關放行之日起6年,自用進境機動車輛的監管期限為自海關放行之日起3年。其中對於使館公用車輛,採用了與其他免稅進口的機動車輛相同的6年的監管年限;對於使館人員自用車輛,考慮到使館人員在華任期大多為3年左右,結合國外海關的有關做法,《辦法》規定自用車輛的監管年限為3年,方便了使館人員辦理相關手續,也便於海關監管。

    (六)關於有關物品不予進境問題(詳見第八條)

    《辦法》規定,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境物品超出海關核準直接需用數量範圍的;或未依照《辦法》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有關備案、申報手續的;或未經海關批准,擅自將已免稅進境的物品進行轉讓、出售等處置後,再次申請進境同類物品的;或攜運中國政府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物品進出境,應當提交有關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海關將不予批准有關物品進出境。對不予進境物品,使館和使館人員應當在3個月內向海關辦理退運手續,逾期未退運的,海關將依法處理。  

    文件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監管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