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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9月16日   來源:法制辦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防治船舶污染
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答記者問

    2009年9月9日,溫家寶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佈《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將於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進行了全面修改,請問這次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什麼?

    答:早在1983年,我國就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保護海洋生態方面發揮重要作用。近年來,為了應對國際海運業快速發展對海洋環境帶來的威脅,有關國際組織制定出臺了一些加強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國際公約。我國作為國際海事組織的A類理事國,積極推動並加入了《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等多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國際公約。與此同時,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根據我國保護海洋環境的實際需要和加入的國際公約的要求,對1983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海洋環境保護法》)進行了修訂,增加了國家建立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以及對船舶載運油類、危險化學品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作業進行監管等內容。

    為了進一步做好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工作,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有必要根據修訂後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以及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的要求,在總結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實踐經驗基礎上,對原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進行全面修改,制定新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問: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工作,一個重要方面是要提高有關單位的防污應急能力,確保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時能夠迅速有效地開展清污工作,條例在這方面是如何做出規定的?

    答:做好日常防治污染應急能力建設,保證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時,有關單位能夠迅速有效地調集人員和設備、設施,開展清污工作,對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減少污染損害有著重要意義。為此,條例從以下三個方面作了規定:

    一是規定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組織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反應機制,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二是規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

    三是規定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和應急設備庫,配備專用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問:船舶在運行過程中會産生大量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污染物,如果不加強對這些污染物排放、接收的監管,可能會引起海洋環境污染,對此,條例是怎樣規定的?

    答:近年來,隨著我國船舶數量和噸位大大增加,船舶營運中産生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也越來越多,在加強對船舶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監管的同時,還要加強對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之後的監管,避免造成二次污染。為此,條例除了明確規定船舶排放船舶污染物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際公約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應當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外,還進一步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按照國家有關污染物處理的規定處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並每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問:船舶在進行過駁、裝卸等作業活動時,容易給海洋環境造成污染,需要加強監管,條例對這方面是如何規定的?

    答:船舶在進行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過駁等作業時,對海洋環境存在較大污染風險,在加強對船舶本身排放污染物進行監管的同時,防治船舶裝卸、過駁等作業活動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也十分重要。為此,條例從以下三個方面作了規定:

    一是規定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在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污染危害性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確保貨物的包裝與標誌等符合有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規定,並在運輸單證上準確註明貨物的技術名稱、編號、類別(性質)、數量、注意事項和應急措施等內容。同時,針對瞞報、謊報污染危害性貨物逃避監管的問題,條例規定,海事管理機構認為交付船舶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申報而未申報,或者申報的內容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可以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採取開箱等方式查驗。

    二是為了加強對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監管,條例規定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告知作業地點,並附送過駁作業方案、作業程序等材料,經許可方可作業。

    三是為了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充分發揮社會專業清污力量的作用,條例借鑒美國、歐盟等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經驗,規定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或者進出港口前與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明確雙方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污染清除的權利和義務。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污染清除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協議及時進行污染清除作業。

    問: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首要任務是立即開展應急處置工作,避免損失擴大,條例在加強船舶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方面做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加強船舶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確保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時能夠及時有效地開展相關工作,條例根據有關安全生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總結多年來我國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的實踐經驗,按照船舶溢油量、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將船舶污染事故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事故四個等級,並明確規定,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應當就近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並向上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報告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此外,為了有效處置船舶污染事故,條例還對不同等級事故的應急指揮機構作了明確規定,發生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發生重大、較大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

    問: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給海洋環境造成損害的,有關責任人需要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實踐中由於缺少明確的船舶污染事故賠償責任制度,不利於確定事故責任,處理損害賠償事宜,對此,條例是從哪些方面來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制度,以保障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害能夠得到合理賠償的?

    答:據統計,自1998年至2008年,在我國管轄海域共發生733起船舶污染事故,這些污染事故給我國海洋環境造成了巨大的損害,需要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制度,以保障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害能夠得到合理賠償。條例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以及我國加入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等國際公約的規定,對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制度作了以下四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規定了船舶污染事故的賠償原則,即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完全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並承擔賠償責任。

    二是根據《海商法》的規定,明確了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限額制度。條例規定,船舶污染事故的賠償限額依照《海商法》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執行。但是,船舶載運的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賠償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執行。

    三是建立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制度。為了保障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污染損害能夠得到合理賠償,同時也為了防止航運企業因船舶污染事故賠償導致破産,條例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並兼顧我國小型油輪多,事故率高,賠付能力差,以及1000總噸以上大型非油輪發生燃油污染事故後,造成的後果比較嚴重的情況,規定除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

    四是目前我國進口原油90%以上通過海上運輸,運輸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船舶發生污染事故的風險較大,一旦發生船舶油污事故,會給海洋環境造成重大損害,帶來鉅額賠償,僅僅依靠船舶投保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難以合理地進行賠償。為此,條例細化了《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制度,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接收海上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由有關行政機關和主要貨主組成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