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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1年01月17日   來源:法制辦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國務院關於廢止和
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答記者問

    2011年1月8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佈《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負責人就《決定》)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作出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答:行政法規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依據憲法和法律,根據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基本國情和經濟社會發展客觀要求制定的行政法規,對於深入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保證法律的有效實施,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改革的不斷深化,法律的制定和修訂,對行政法規也需要適時進行清理,對其中不適應或不完全適應新形勢、新情況、新要求的,該廢止的應予廢止,該修改的作出修改。1983年以來,國務院已對行政法規進行過4次全面清理和6次專項清理。2010年年初開始,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和國務院的統一布署,國務院法制辦會同有關部門再次開展對行政法規的全面清理。經對截至2009年底現行的691件行政法規的逐一清理、反復研究,對其中與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深化的要求已明顯不相適應,或與新制定或修改的法律不盡一致、不夠協調,適宜於集中一攬子“打包”廢止或修改的,提出了廢止或修改的建議。經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決定,廢止行政法規7件,修改行政法規107件中的172個條款。

    問:《決定》廢止7件行政法規是基於什麼考慮?

    答:經研究,下列7件行政法規,有的已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有的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規所代替,實際已不再適用,決定予以廢止:

    一是《關於各地廠礦對於法定假日工資發放辦法的決定》。該決定是1950年政務院公佈的。全國人大常委會1994年通過、2009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相關配套規定,已對法定節假日的工資發放作了新的規定。該決定實際已不再適用,因此決定廢止。

    二是《關於保護機場凈空的規定》。該規定是1982年國務院、中央軍委公佈的,實際已被2001年國務院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和同年國務院、中央軍委公佈的《軍用機場凈空規定》,以及2009年國務院公佈的《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所代替,因此決定廢止。

    三是《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即期和遠期外匯買賣管理規定》。該規定是1988年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的。隨著我國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的深化,外匯管理方式已發生重大變化,該規定的主要內容已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其中有些規定已被商業銀行法有關規定所代替,有些規定實際已不再適用,因此決定廢止。

    四是《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該辦法是1989年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的。隨著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該辦法規定的境內機構境外投資外匯風險審查等審批制度已被國務院決定取消。2009年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的《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根據改革開放的新情況,對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作了新的規定。該辦法實際已不再適用,因此決定廢止。

    五是《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該辦法是1990年經國務院批准由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隨著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公佈施行,該辦法的有些內容已被新的法律及相關配套規定所代替,有些內容已不符合我國金融監管的實際情況,實際已不再適用,因此決定廢止。

    六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該條例是1993年國務院公佈的,已被2007年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所代替,因此決定廢止。

    七是《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該條例是2001年國務院公佈的,已被2010年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所代替,因此決定廢止。

    問:《決定》對部分行政法規作了哪些方面的修改?

    答: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是對部分行政法規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經濟社會發展新情況的表述作出修改。包括對一些較早制定的行政法規中關於計劃經濟、指令性計劃的表述和“投機倒把”的規定等的修改;以及因原有的産品稅已被增值稅、消費稅替代而取消,相應對有關行政法規中關於産品稅的規定作出修改。

    二是對部分行政法規中關於徵收、徵用的規定作出修改。根據2004年憲法修正案及法律中關於徵收、徵用的規定,對部分行政法規中關於“徵用”的規定,區別不同情況,修改為“徵收”或者“徵收、徵用”。

    三是對部分行政法規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名稱或條文序號不對應、不銜接的規定作出修改。由於有些法律、行政法規已被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所代替,為此對部分行政法規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名稱及被引用的條文序號,作了相應修改。

    四是為與商業銀行法有關規定相銜接所作的修改。依照商業銀行法關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查詢、凍結、劃扣個人儲蓄存款的規定,以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凍結、劃扣單位存款的規定,對部分行政法規中關於凍結存款的規定作出修改。

    此外,除《決定》廢止或修改的行政法規外,還有一些行政法規的有些規定,也存在“不適應、不一致、不協調”等問題。考慮到這些行政法規的修改,有的已經列入國務院近期立法工作計劃,有關部門正在抓緊研究起草,逐件作出修改;有的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是全面修改還是廢止,需要逐件進一步研究論證,不適宜採取集中“打包”廢止或修改的方式,因此未列入這次集中“打包”廢止和修改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