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加強太湖流域水資源保護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太湖流域管理條例》答記者問
《太湖流域管理條例》將於2011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國務院制定《太湖流域管理條例》的主要考慮是什麼?《條例》確立了哪些主要制度?記者就此採訪了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
針對太湖流域特殊情況規定具體措施
問:為什麼要制定《條例》?
答:《條例》的出臺,可以歸納為“三個需要”:
一是保障太湖流域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太湖流域位於長江三角洲地區腹地,跨江蘇、浙江、上海等省市,人口密集、經濟發達,資源環境壓力很大,通過立法加強太湖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對推動經濟發展方式轉變、維護流域生態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是鞏固太湖流域水環境綜合治理成果的需要。國務院一直高度重視太湖流域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工作。2008年,國務院批復《太湖流域水環境綜合治理總體方案》,正式啟動了太湖流域水環境綜合治理工作;2010年,國務院又批復了《太湖流域水功能區劃》。幾年來,太湖流域飲用水安全、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等各項工作都取得了顯著成績,為了鞏固水環境綜合治理成果,有必要通過立法將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各項措施規範化、制度化。
三是更好地執行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需要。與其他流域相比,太湖流域在自然條件、經濟社會發展階段上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在不與上位法抵觸的前提下,按照“高標準、嚴要求,採取更有力、更堅決的措施”的精神,針對太湖流域特殊情況規定一些更有針對性的具體措施,確保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更好地落實。
拆除、關閉保護區內的排污口和垃圾場
問:飲用水安全是與老百姓生活密切相關的大事,《條例》對此作了哪些規定?
答:《條例》將飲用水安全放在突出位置:
一是強化飲用水水源保護,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合理確定水源地,劃定保護區,建立保護區日常巡查、監測制度,拆除、關閉保護區內的排污口和垃圾場。
二是建立供水安全應急保障制度,要求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改造不合格的供水設施,建設能保證7天正常供水的應急備用水源,推進跨行政區域的聯合供水項目建設。
三是規範供水安全事故應對工作,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對飲用水水源、供水設施以及居民用水點的水質組織實時監測,在藍藻暴發等特殊時段要增加監測次數和監測點,發現水質異常時要立即採取預防控制措施,並依法啟動應急預案,優先保障居民生活飲用水。
首先滿足居民生活用水 維持太湖合理水位
問:在水資源保護方面,《條例》有哪些規定?
答:在水法的制度框架下,《條例》針對太湖流域實際,在以下幾方面作了具體規定:
一是明確水資源調度的原則,強調太湖流域水資源調度應當遵循統一實施、分級負責的原則,首先滿足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維持太湖合理水位。在此基礎上,《條例》對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等重點水域的取水總量控制、水工程調度作了規範。
二是加強水功能區監測和治理,明確在太湖流域從事開發利用活動要符合水功能區保護要求,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斷面未達到水功能區水質目標的,在不影響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要關閉其入湖口門並組織治理。
三是健全節水、清淤、地下水保護制度,鼓勵回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定期組織環保型清淤和疏浚,禁止擅自開採承壓地下水。
建立流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問:水污染防治是太湖流域面臨的一項重要任務,《條例》有哪些制度創新?
答:按照調結構、促轉型的指導思想,《條例》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在水污染防治方面作了一些新的規定:
一是建立流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與此同時,《條例》明確禁止在太湖流域設置不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和水環境綜合治理要求的造紙、製革、酒精、澱粉、冶金、釀造、印染、電鍍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産項目;現有的生産項目不能實現達標排放的,應當依法關閉。
二是對重點區域實行特殊保護。《條例》借鑒地方立法經驗,在太湖、淀山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和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線內以及岸線周邊、兩側劃定了保護區域,禁止新建、擴建化工、醫藥生産項目和高爾夫球場,禁止設置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貯存、輸送設施以及廢物回收場、垃圾場、水上餐飲經營設施,禁止新建、擴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三是加強城鄉生活污水的收集處理。《條例》明確提出,5年內,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和重點建制鎮的生活污水應當全部納入公共污水管網並經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居民點配備污水、垃圾收集設施,並對收集的污水、垃圾進行集中處理。四是強化船舶水污染防治措施,禁止運輸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入太湖,並對種植業、養殖業等規定了相應的水污染防治措施。
建立區域間生態效益補償機制
問:為了確保這些制度得到落實,《條例》規定了哪些措施?
答:在保障機制和監督措施方面,《條例》的規定可以概括為“産業政策引導、經濟杠桿調節、行政監督約束”:
一是充分發揮産業政策的引導作用。《條例》明確要求地方人民政府調整經濟結構,優化産業佈局,嚴格限制高耗水、高污染建設項目,合理建設生態防護林,加強對濕地和水生生物資源的保護,促進流域生態恢復。
二是合理體現經濟杠桿的調節功能。《條例》建立了區域間的生態效益補償機制,明確上遊地區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行政區域邊界斷面水質未達到階段水質目標的,應當補償下游地區;反之,則由下游地區補償上遊地區。同時,對減排的企業和轉産專業的農民,由政府通過財政、信貸、發放補貼、培訓、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等方式予以扶持。
三是全面加強行政監督的約束機制。《條例》建立了全面的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對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執行情況進行逐級年度考核;對未完成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未及時拆除、關閉違法設施以及違法批准新建、擴建污染項目的,依法暫停辦理建設項目的審核以及環評、取水許可和排污口設置審查等手續。當然,對各類違法行為,《條例》還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