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166號公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復議辦法》(以下簡稱《復議辦法》),該《復議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0日海關總署令第78號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行政復議法>辦法》同時廢止。
《復議辦法》共8章115條,主要立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復議條例》),吸納、整合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行政復議制度的全部規定。
解讀一:《復議辦法》出臺的背景是什麼?
《復議法》實施近八年來,海關系統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的要求,認真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不斷探索建立相關配套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隨著形勢的發展變化,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行政復議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已不能完全適應實踐的需要,修訂的必要性和緊迫性日益顯現。
首先,黨中央、國務院從構建和諧社會角度對行政復議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 健全行政爭議解決機制的意見》明確指出,各級政府要加強行政復議工作,充分發揮其在解決行政爭議、化解人民內部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中的重要作用。為了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對行政復議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在總結以往工作經驗基礎上對《實施辦法》進行了修訂。其次,加強行政復議工作對於建設法治海關、和諧海關具有重要意義。在新形勢下加強行政復議工作,是貫徹落實《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建設法治海關的重要內容。通過行政復議及時解決行政爭議,也有利於把矛盾化解在行政程序中,促進社會和諧。再次,《復議條例》的出臺使《實施辦法》修訂工作更為迫切。《復議條例》已經于2007年8月1日正式施行。《復議條例》在《復議法》的基礎上更新了行政復議理念,細化了行政復議程序,完善了行政復議申請制度,創新了行政復議審理方式,增設了復議和解和調解制度。為了保持與上位法一致,對《實施辦法》進行了修訂。
解讀二:《復議辦法》是如何體現“以人為本、復議為民”本質,最大限度方便申請人實現救濟權利的?
《復議辦法》在這一方面所作的創新性規定主要包括五個方面:
第一,建立復議相關信息公開制度,復議案件辦理情況查詢機制以及復議答疑制度。規定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通過宣傳欄、公告欄、海關門戶網站等方便查閱的形式,公佈本海關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受案範圍、受理條件、行政復議申請書樣式、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程序和行政復議決定執行程序等事項。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建立和公佈行政復議案件辦理情況查詢機制,方便申請人、第三人及時了解與其行政復議權利、義務相關的信息。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申請人、第三人就有關行政復議受理條件、審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復議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等行政復議事項提出的疑問予以解釋説明。
第二,改革《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答覆通知書》的製作方式。要求《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合議人員,告知申請人申請合議人員回避和申請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復議答覆通知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提交答覆的要求和合議人員,告知被申請人申請合議人員回避的權利。
第三,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權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補正方式予以明確。規定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同時要求補正通知應當載明以下事項:一是行政復議申請書中需要修改、補充的具體內容;二是需要補正的有關證明材料的具體類型及其證明對象;三是補正期限。
第四,對在復議過程中申請人、第三人提出的有關查閱案卷等要求,給予了極大方便。規定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提交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海關工作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並且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有條件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設立專門的行政復議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閱室,配備相應的監控設備。
第五,規定海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同時還要求,對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規定,下級海關經上級海關批准後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以作出批准的上級海關為被申請人以及相應的行政復議機關,避免申請人不知道到哪去復議、復議誰。
解讀三:《復議辦法》在暢通行政復議渠道方面有哪些規定?
《復議辦法》依據《復議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海關工作的特點,在暢通復議渠道上加大了力度:
第一,考慮到復議申請人可能會出現的幾種特殊情況,《復議辦法》規定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違反海關法的行為後,有合併、分立或者其他資産重組情形,海關以原法人、組織作為當事人予以行政處罰並且以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組織作為被執行人的,被執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關於申請人復議申請的方式,《復議辦法》採取了更寬泛的做法,如果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其中,採用電子郵件形式遞交復議申請書,是海關創新的一種方式,目的也是為極大方便申請人復議。不僅如此,海關行政復議機關還應當通過海關公告欄、互聯網門戶網站公開接受行政復議申請書的地址、傳真號碼、互聯網郵箱地址等,方便申請人選擇不同的書面申請方式。同時還要求,申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方式遞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證明材料,形式上符合復議申請書填寫內容的,同時也符合海關要求其提供的有關材料基本要求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不得以其未遞交原件為由拒絕受理。
解讀四:《復議辦法》是如何在行政復議審理方面進行規定,保障“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的?
第一,要求在製作《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時,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予受理的依據;告知申請人繼續主張權利的途徑;告知申請人不服不予受理決定的訴訟權利等。
第二,對於明顯不屬於行政復議事項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答覆或者轉由其他機關給予答覆,這些事項包括:對海關工作人員的個人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控告或者對海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態度、作風提出異議的;對海關的業務政策、作業制度、作業方式和程序提出異議的;對海關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效率提出異議的;對行政處罰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及處罰決定沒有異議,僅因經濟上不能承受而請求減免處罰的;不涉及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只對海關規章或其他規範性文件有異議的;請求解答海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
第三,引入了行政復議不利變更禁止原則。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範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第四,規定了對《行政復議決定書》的解釋和解答制度。《行政復議決定書》直接送達的,復議人員應當就復議認定的事實、證據、作出復議決定的理由、依據向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作出説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對《行政復議決定書》提出異議的,除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外,應當就有關異議作出解答。《行政復議決定書》以其他方式送達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就《行政復議決定書》有關內容向復議機構提出異議的,復議人員應當向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作出説明。
第五,規定了復議和解與調解制度。具體包括:和解的原則、和解協議的簽定、復議機構對和解協議的審查、和解協議的履行;調解的適用範圍、調解的要求、調解應當遵循的程序、調解書的製作要求等等。
解讀五:《復議辦法》在增強行政復議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方面做了哪些制度創新?
第一,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對於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意見、舉行聽證的復議案件,當面聽取意見、聽證活動可以錄音、錄像,建立行政復議當面聽取意見、聽證活動的聲像檔案,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按照規定查閱和複製。
第二,海關審理行政復議案件實行合議制。合議人員為不得少於3人的單數。合議人員由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指定的行政復議人員或者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專業知識的公務員擔任。
第三,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於案值較小、案情簡單的案件,可以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進行審理。
第四,規定以下情形應當舉行聽證:一是申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二是申請人、被申請人對事實爭議較大的;三是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適用依據有異議的;四是案件重大、複雜或者爭議的標的價值較大的;五是其他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聽證的情形。
第五,復議聽證的案件採取盡可能公開透明的方式進行。規定依法可以公開聽證的復議案件,任何人都可以旁聽,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妥善安排好旁聽工作。因受聽證場所、安全保衛等因素所限,不能滿足旁聽要求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作出必要的説明和解釋。對廣大群眾廣泛關注、有較大社會影響或者有利於法治宣傳教育的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還可以有計劃地通過相關組織安排群眾旁聽聽證;也可以邀請司法機關、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有關新聞輿論監督部門的人員參加旁聽。
第六,海關生傚法律文書的公開。對於已經生效的行政復議法律文書,海關各級行政復議機關經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同意,可以通過出版物、海關門戶網站、海關公告欄等方式予以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