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9日從國家工商總局獲悉,國家工商總局和公安部近日聯合製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公安機關打擊傳銷執法協作規定》並下發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公安局遵照執行,切實加強各級工商機關、公安機關的協作配合,依法有效打擊傳銷違法犯罪活動。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公安機關打擊傳銷執法協作規定》(以下簡稱《協作規定》)根據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和《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有關法規制定,全文共23條。《協作規定》明確了工商機關和公安機關在查處傳銷行為中各自的職責,對在傳銷案件移送中工商機關和公安機關的分工作出了詳細規定,對工商機關和公安機關在傳銷案件查辦過程中證據的保存保護、大要案件的聯合查處、暴力抗法的處理、完善查處傳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建立查處傳銷工作情況通報制度、協作發生的問題處理等方面作出明確規定,切實解決了執法實踐中工商機關和公安機關在查處傳銷案件中的協作、移送等問題。
依據《協作規定》,工商機關依法查處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傳銷行為;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傳銷行為;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傳銷行為;利用互聯網等媒體發佈含有上述規定的傳銷信息的行為;為上述規定的傳銷行為提供經營場所、培訓場所、貨源、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行為;為上述規定的傳銷行為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的行為。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在傳銷中以介紹工作、從事經營活動等名義欺騙他人離開居所地非法聚集並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傳銷行為;涉嫌犯罪的傳銷行為。
對於傳銷案件中的案件移送問題,《協作規定》第6條至第15條作出詳細規定。《協作規定》第6條明確移送傳銷案件的條件。工商機關在查處傳銷行為中對於涉嫌犯罪的傳銷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傳銷案件中對於經偵查不構成犯罪的傳銷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工商機關查處。
第8條明確移送案件的材料。工商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傳銷案件時,應當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調查報告、涉案物品清單、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及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9條明確接到移送案件的規定。對於工商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傳銷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其中,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工商機關。
第10條明確立案的期限。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案情重大、複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自受理之日起10日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應當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工商機關。
第11條和第12條明確移送案件予以立案處理的規定。對於工商機關移送的傳銷案件,公安機關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並將查處情況通報移送的工商機關。對於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工商機關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並辦理交接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13條、第14條和第15條明確移送案件不予立案處理的規定。對於工商機關移送的傳銷案件,公安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不予立案。對於不予立案的移送案件,應當説明理由,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工商機關,並退回涉案物品、相應案卷材料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對於公安機關發現的傳銷違法行為,經審查後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後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案件移送通知書,及時將涉案物品、有關證據材料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送工商機關,由工商機關依法作出處理。對於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的傳銷案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工商機關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並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抄送公安機關。
《協作規定》對於大要案件、暴力抗法的查處在第18條和第19條作出特別規定。對於涉及地域廣、參與人員多、涉案金額大的傳銷行為,工商機關、公安機關可以分別依法立案,聯合開展調查。對於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對於依法需要追究其行政責任的,由工商機關依法予以查處。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在查處傳銷案件時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協作規定》第20條和第21條對工商機關、公安機關完善查處傳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建立查處傳銷工作情況通報制度,信息共享機制等方面作出規定。此外,第22條明確了工商機關和公安機關在查處傳銷執法協作中發生問題的處理規定,第23條明確了對在查處案件中不作為行為的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