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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公佈口岸管理辦法和農民工權益保護規定等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3月26日   來源:遼寧省人民政府

遼寧省口岸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226號

    《遼寧省口岸管理辦法》業經2009年3月2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遼寧省口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口岸綜合管理,提高口岸工作效率,充分發揮口岸整體功能,確保口岸安全、暢通,促進我省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口岸是指經國務院或者省政府批准,供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運輸工具直接出入國(關、邊)境的港口、機場、車站和跨境通道(公路、鐵路、渡口、管道)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口岸綜合管理、口岸檢查檢驗、口岸經營、口岸服務及相關活動。

    第四條 省口岸綜合管理機構負責全省口岸綜合管理工作。口岸所在地的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政府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或者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口岸綜合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交通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口岸綜合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口岸的開放由省、市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口岸開放規劃與計劃有步驟地組織實施。

    第六條 對設置口岸的新建港口(港區)、碼頭、機場、車站、集裝箱裝卸場(站)及老口岸改建、擴建工程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規劃總體建設方案時,項目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口岸綜合管理機構參與。

    第七條 口岸現場查驗設施和非現場查驗設施應當與港口(港區)、碼頭、機場、車站、集裝箱裝卸場(站)等主體工程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

    口岸現場查驗設施投資列入主體工程投資計劃,非現場查驗設施投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國家投資新建的口岸,其口岸非現場查驗設施的建設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解決。非國家投資新建的口岸,其口岸非現場查驗設施的建設資金由提出新建口岸申請的市級政府籌集解決。

    第九條 開放口岸由擬開放口岸所在地的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請,經省政府商有關軍事機關和國家設在我省口岸的海關、邊防檢查機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海事機關的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口岸查驗機關)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條 申請報批開放口岸應當附具下列資料:

    (一)開放口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開放口岸擬設置的口岸查驗機關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

    (三)口岸非現場查驗設施建設的規劃、投資預算、資金來源的報告;

    (四)開放口岸地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十一條 口岸正式對外開放前,省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其交通基礎設施、安全設施、通訊設施、非現場查驗設施、查驗機關的機構設置、人員配備等情況進行初步驗收並報經國家口岸綜合管理機構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對外開放。

    第十二條 對外開放口岸的關閉由原申請機關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對外開放口岸申請機關應當對經濟和社會效益差、管理不善的對外開放口岸進行整頓。

    第十三條 口岸查驗監管區域範圍的劃定,由市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口岸查驗機關、政府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及口岸經營單位提出方案,按規定程序報國家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客運口岸應當在旅客出入境通道設置邊檢驗證臺、海關和檢驗檢疫工作臺,分別對旅客證件及行李物品等進行查驗。

    公安出入境管理機關應當在具有簽證權的口岸旅客入境通道上設置工作間,辦理落地簽證事項。

    貨運口岸應當按照貨物快速通關要求設置查驗設施,查驗流程應當符合貨物快捷通關要求。

    第十五條 口岸查驗機關、口岸經營單位應當實行崗位責任制,建立健全值班制度。

    口岸查驗機關應當對其查驗工作人員進行崗前培訓。

    第十六條 被批准臨時進入口岸查驗監管區域的人員,應當持有臨時通行證件。

    第十七條 中、外籍交通運輸工具臨時進入我省非開放區域,由市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根據業主的申請,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批。經批准的,由市口岸綜合管理機構協調有關口岸查驗機關辦理檢查檢驗工作。

    第十八條 口岸查驗收費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在口岸辦事大廳、電子信息平臺等辦公地點或者信息載體對外公佈,接受社會監督。按照省非稅收入的有關規定對收費進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條 開通國際(地區)新航線,由省或者有關市口岸綜合管理機構負責協調有關事宜。

    經國家批准新增加的國際或者地區航線,口岸經營單位應當提前30日報告口岸綜合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國際航空客運經營單位或者地面代理單位應當將國際航班時刻和旅客人數等有關信息及時報告有關口岸查驗機關並通報其他有關單位。口岸查驗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按有關規定在入境飛機降落前和出境飛機起飛前進入工作崗位。入境乘客辦完全部手續或者出境飛機起飛後,口岸查驗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方可撤離崗位。

    第二十一條 享受航空口岸通關禮遇的旅客,按照省口岸綜合管理機構商有關口岸查驗機關和口岸經營單位制定的工作規程,辦理出入境手續。

    第二十二條 各口岸經營單位應當協作配合,文明服務,規範辦事程序,切實保證進出境旅客通行順暢和車、船、貨的有效銜接,防止不平等競爭,建立良好的口岸運輸市場秩序。

    第二十三條 口岸發生堵塞時,港口、機場、鐵路和公路等口岸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口岸綜合管理機構報告,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海關、邊防、檢驗檢疫、海事、交通等有關部門及時做出疏港決定,各有關單位和業主、貨主必須執行。

    第二十四條 市、縣政府和口岸查驗機關應當增加資金投入,加強通關信息化建設,推進通關政務和商務信息共享,實現電子通關。

    第二十五條 對口岸各單位之間發生影響口岸正常運轉的爭議,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協調處理;重大爭議由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提請本級政府商有關主管機關和行業主管部門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國內外的業主、客商可以自行選擇口岸業務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持委託授權的合法有效委託證件開展口岸代理業務。

    依法從事口岸代理及其他口岸服務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不得阻撓、刁難和歧視。

    第二十七條 妨害口岸綜合管理,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較大經濟損失的,口岸綜合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口岸查驗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的規定,利用職權刁難、勒索旅客、貨主的,由口岸綜合管理機構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口岸綜合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逃避口岸監管與查驗、販運國家明令禁止進出境物品等走私和違規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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