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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公佈口岸管理辦法和農民工權益保護規定等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3月26日   來源:遼寧省人民政府

遼寧省農民工權益保護規定

省政府令 第228號

    《遼寧省農民工權益保護規定》業經2009年3月2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遼寧省農民工權益保護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和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改善農民工的就業環境,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民工,是指到城市(含縣城)務工的戶籍在農村的勞動者。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民工權益保護工作。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保障、財政、建設、教育、衛生、安全生産監管、人口與計劃生育、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農民工權益保護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依法積極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平對待、統籌規劃、合理引導、強化服務、完善管理的原則,將農民工的求職就業、子女入學、勞動安全、勞動衛生、社會保險等工作納入當地公共服務和管理範圍,為農民工進城就業提供幫助和創造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組織農民工勞務輸出和留守子女權益保護等相關工作,為農民工提供服務。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民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統籌協調農民工工作。

    第七條 農民工與城鎮職工享有平等的勞動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農民工,不得剝奪、限制農民工的就業權利,不得侵犯農民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不得侵害農民工的勞動權益。

    用人單位應當公平對待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農民工。

    第八條 農民工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投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有關行政部門對農民工的投訴應當依法處理,不得推諉、拖延。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應當轉送具體受理部門並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二章 就業服務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農村剩餘勞動力進城就業工作納入本地區就業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統一就業政策,統一市場服務,統一資源管理的就業制度,為農民工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服務。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對農民工就業設置專門的登記項目和職業工種限制,不得對用人單位錄用農民工設置行政審批,不得干涉用人單位自主合法錄用農民工,不得設置針對農民工的收費項目。

    第十條 農村剩餘勞動力較多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有組織地安排勞務輸出,並與輸入地的人民政府建立就業信息聯絡制度,對農民工進行權益保護、法律知識、城市生活常識、求職擇業等方面的宣傳、指導,增強農民工遵紀守法和依法維權的意識。

    農民工進入數量較多的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從實際需要出發,建設零工市場及其配套的服務設施,為農民工求職創造方便條件,並加強零工市場的環境衛生、疾病防治、權益維護、治安防範等方面的宣傳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共就業服務網絡,發展各類就業服務組織和設施,為農民工就業提供服務。

    城市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農民工提供政策諮詢、就業信息、就業指導、就業培訓和職業介紹。

    經營性職業仲介機構為農民工提供職業仲介服務的,應當公平合理收費,公開收費標準,並事前向農民工説明仲介服務費的收退條件。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把農民工崗位技能培訓納入本地區職業培訓計劃,發展符合農民工需要的職業培訓項目。

    建立由政府、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的農民工培訓投入機制。政府承擔的培訓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具體使用辦法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適合農民工參加的職業技能鑒定考核工作,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農民工參加職業技能鑒定,獲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專項職業能力證書。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需要,對招用的農民工進行職業培訓,培訓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章 勞動用工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其建立勞動關係,並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係,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有關勞動報酬的合同條款,應當明確工資支付標準、支付形式、支付時間等內容。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農民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其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如實告知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職業危害、勞動報酬以及農民工希望了解的其他與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

    用人單位不得採用欺詐、脅迫等手段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與農民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並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的人力資源管理部門、工程項目部門、施工作業班組等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內設機構和人員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的,視為與該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將經營項目發包、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對該組織或者個人使用的農民工,視為與該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可以使用示範文本或者本單位的格式文本。使用本單位格式文本的,不得設置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不利於農民工勞動權益的內容,並應當將格式文本樣式報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勞動合同文本一式兩份,用人單位和農民工各一份,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農民工的勞動合同文本。

    全省統一的農民工勞動合同示範文本樣式,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時,應當核查農民工的身份證明,不得招用童工。招用農民工的錄用登記和核查資料,由用人單位妥善保管。

    用人單位新招用農民工或者與農民工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招用或者續訂之日起30日內,向用工所在地的縣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時,不得向農民工收取風險保證金、抵押金等費用,不得扣押農民工身份證等證件。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女性農民工或者提高其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招用女性農民工和未成年農民工,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等方面嚴格執行國家特殊勞動保護規定。

    第二十二條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築施工等高危險行業的用人單位,必須對農民工實施崗前安全培訓;從事特種作業的農民工,必須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國家規定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四章 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

    第二十三條 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的其他職工實行同工同酬。農民工工資的確定和增長與本單位其他職工同等對待。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拖欠或者剋扣。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或者按勞動合同的約定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並且不得低於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工作期限不到一個月的,應當在工作結束日即支付農民工應得的工資。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農民工工資支付制度和管理辦法,編制工資支付表,如實記錄支付時間、支付對象、支付數額等工資支付情況,並將辦理工資支付的簽收手續保存兩年以上備查。農民工有權查詢和核對本人的工資支付情況。

    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發生有關工資支付糾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舉證的,勞動保障部門或者仲裁機構應當按有利於農民工的原則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發放給農民工本人,並提供一份本人工資清單,工資清單必須與實際支付的工資相符。 除委託銀行代發工資外,禁止用人單位通過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轉發農民工工資。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按合同約定向工程總承包企業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與建設工程施工企業結清工程款,致使建設工程施工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企業先行墊付農民工被拖欠的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因被拖欠工程款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該企業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應當優先用於支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用工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因轉包、違反規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建設工程總承包企業承擔清償拖欠工資的連帶責任。

    第二十九條 因工程質量問題導致用人單位扣減農民工工資發生爭議的,由建設工程監理方確認工程質量並出具書面結論,交雙方當事人各一份。

    當事人對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書面結論之日起5日內,向工程所在地的縣以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投訴。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指派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鑒定,並在7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三十條 因農民工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以從農民工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過農民工當月工資的20%。扣除後的剩餘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三十一條 實行建築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發生過無故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建築施工企業,必須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按工程合同價款的一定比例,在規定日期向勞動保障部門指定的銀行專戶預存工資保證金;發生過無故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其他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年初按照上一年度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向勞動保障部門指定的銀行專戶預存工資保證金。用人單位不能按期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從工資保證金中支付。

    工資保證金及其利息歸該建築施工企業所有。工程結束後,未發生無故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工資保證金及其利息由該建築施工企業自行支配。

    實行建設工程開工前四方協議制度。建設工程開工前,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勞動保障部門、地方總工會共同簽訂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協議,並在施工現場公示。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定期監控建築、加工製造、家政服務等農民工集中行業的工資支付情況。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農民工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務派遣組織向用人單位派遣農民工的,由勞務派遣組織和農民工按照勞務派遣組織工商登記所在地的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農民工及時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對從事特定高風險作業的農民工,用人單位應當為其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用人單位未為農民工及時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的,農民工發生工傷時,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定支付費用。

    建設、安全生産監管部門在發放施工許可證、安全生産許可證前,應當提示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為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農民工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參保手續,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農民工個人不繳費,不計繳費年限,不建個人帳戶,只參加住院費用統籌,繳費當期享受基本醫療保險住院統籌待遇。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簡化農民工參保手續,不得以用人單位未在本地參加其他種類的社會保險為由,拒絕辦理農民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手續。

    第五章 其他權益

    第三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多渠道改善農民工的居住條件,保證農民工居住場所符合基本的衛生和安全條件,對集中建設的農民工集體宿舍等相關住房項目給予政策支持。有條件的地區,用人單位和農民工可以繳存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或者租賃自住住房。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為招用的農民工提供居住場所(含臨時工棚)的,應當符合基本的衛生和安全條件。在施工現場用餐的,應當與供餐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保證食品安全;直接在施工現場做飯供餐的,應當具備炊具、餐具儲藏、消毒、清洗條件。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為農民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農民工有權拒絕執行。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農民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依法對本單位的職業病危害後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侮辱、體罰、毆打、搜查和拘禁農民工。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農民工依法參加或者成立工會組織的權利。

    招用農民工的用人單位,其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或者集體協商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農民工。

    第四十一條 農民工與城鎮職工在評定技術等級、職稱和晉陞職務、評選勞動模範或者先進生産者等方面享有同等權利。

    第四十二條 農民工隨帶的適齡子女在父母工作地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學校不得採取區別對待的方式限制入學。具體管理辦法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民工疾病預防控制工作,將農民工隨帶子女接種免疫工作納入當地免疫計劃,並對農民工集中工作、居住場所的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和食物安全情況實施經常性檢查。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待遇的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在勞動合同、工資支付、勞動時間、勞動安全、勞動衛生、社會保險等方面侵犯農民工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嚴重侵害農民工勞動權益,導致發生嚴重社會安全事件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給予處罰;由有關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對用人單位給予責令停産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負有農民工工作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涉及農民工的案件未得到及時處理而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投訴不予受理或者推諉、拖延的;

    (二)向農民工提供公共就業服務時收取費用的;

    (三)違法對農民工設置限制就業等歧視性規定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生産經營場所設在鄉鎮的企業雇用戶籍在農村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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