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徵求對《旅行社服務質量賠償標準(徵求意見稿)》修改意見的公告
為維護旅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行社經營行為,國家旅遊局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所在認真調研、廣泛聽取旅遊行業意見建議的基礎上,形成了《旅行社服務質量賠償標準(徵求意見稿)》,現予以公佈,歡迎廣大公眾參與修改、討論。
徵求修改意見的時間是2010年11月10日- 17日,公眾可通過電子郵件和來函形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電子郵箱:zj@cnta.gov.cn
來函請寄:國家旅遊局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所
地址:北京市東城區建國門內大街甲九號
郵編:100740
特此公告。
附:《旅行社服務質量賠償標準(徵求意見稿)》
國家旅遊局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所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旅行社服務質量賠償標準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旅行社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賠償標準。
第二條 旅行社未達到旅遊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造成旅遊者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本賠償標準。
第三條 旅遊者和旅行社對旅行社服務質量賠償做出合同約定的,按合同約定賠償,合同沒有約定的 ,按本標準執行。
第四條 由於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于旅行社的原因和旅遊者個人原因,造成旅遊者經濟損失的,旅行社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旅行社與遊客簽定合同或收取旅遊者預付旅遊費用後,因旅行社原因不能成行的,未提前通知旅遊者,旅行社應承擔違約責任。
國內旅遊應提前7日(不含7日)通知旅遊者,否則應向旅遊者退還旅遊費用總額,並按下述標準向旅遊者支付違約金:出發前7日(含7日)至4日,支付旅遊費用總額10%的違約金;出發前3日至1日,支付旅遊費用總額15%的違約金;出發當日,支付旅遊費用總額20%的違約金。
出境旅遊(含赴臺遊)應提前30日(不含30日)通知旅遊者,否則應向旅遊者退還旅遊費用總額,並按下述標準向旅遊者支付違約金:出發前30日至15日,支付旅遊費用總額2%的違約金;出發前14日至7日,支付旅遊費用總額5%的違約金;出發前6日至4日,支付旅遊費用總額10%的違約金;出發前3日至1日,支付旅遊費用總額15%的違約金;出發當日,支付旅遊費用總額20%的違約金。
第六條 旅行社未經旅遊者同意,擅自將旅遊者轉團、拼團的,旅遊者在出發前(不含當日)得知的,有權解除合同,旅行社應全額退回旅遊者已交旅遊費用,並按旅遊費用總額的15%支付違約金;旅遊者在出發當日或者出發後得知的,旅行社應當按旅遊費用總額的25%支付違約金。
第七條 因旅遊者的年齡、職業等差異增收費用的,旅行社應退還增收的費用。
第八條 因旅行社原因造成旅遊者未能乘坐預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旅行社應賠償旅遊者的直接經濟損失,並賠償經濟損失20%的違約金。
第九條 旅行社安排的旅遊活動及服務檔次與合同不符,造成旅遊者經濟損失的,旅行社應退還旅遊者合同金額與實際花費的差額,並賠償同額違約金。
第十條 導遊或領隊未按照國家或旅遊行業對客人服務標準提供導遊服務的,旅行社應向旅遊者支付旅遊費用總額10%的賠償金。
第十一條 旅行社及導遊(領隊)違反旅行社與旅遊者的合同約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行社按以下方式對旅遊者進行賠償:
(一)擅自縮短旅遊行程、遺漏旅遊景點、減少旅遊項目的,旅行社應退還遺漏旅遊景點的門票及旅途費用等合理費用,並賠償同額違約金。無門票景點旅行社向旅遊者支付旅遊費總額5%的違約金。
(二)未經旅遊者簽字確認,擅自安排合同約定以外的用餐、娛樂、醫療保健、參觀等另行付費項目的,旅行社應承擔另行付費項目的費用。
(三)未經旅遊者簽字確認,擅自違反合同約定增加購物次數、延長停留時間或縮短遊覽時間的,每次按全部旅遊費用的10%向旅遊者支付違約金。
(四)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的,每次按全部旅遊費用的20%向旅遊者支付違約金。
(五)旅遊者在合同約定的購物場所所購物品係假冒偽劣商品的,旅行社應負責挽回或賠償旅遊者的全部損失。
(六)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應全額退還旅遊者購物價款。
第十二條 旅行社違反合同約定,中止對旅遊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旅遊服務的,應當負擔旅遊者在被中止旅遊服務期間所訂的同等級別的住宿、用餐、交通等必要費用,並向旅遊者支付全部旅遊費用30%的違約金。
第十三條 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已作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四條 國家旅遊局負責本標準的解釋。
第十五條 本標準自發佈之日起實施。《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試行標準》(旅辦發[1997]第03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