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稅發[2005]1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揚州稅務進修學院:
為了規範和加強減免稅管理工作,總局制定了《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企業所得稅減免稅審批條件
國家稅務總局
二○○五年八月三日
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減免稅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對減免稅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減免稅是指依據稅收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稅收規定(以下簡稱稅法規定)給予納稅人減稅、免稅。減稅是指從應納稅款中減徵部分稅款;免稅是指免徵某一稅種、某一項目的稅款。
第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遵循依法、公開、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則,規範減免稅管理。
第四條 減免稅分為報批類減免稅和備案類減免稅。報批類減免稅是指應由稅務機關審批的減免稅項目;備案類減免稅是指取消審批手續的減免稅項目和不需稅務機關審批的減免稅項目。
第五條 納稅人享受報批類減免稅,應提交相應資料,提出申請,經按本辦法規定具有審批權限的稅務機關(以下簡稱有權稅務機關)審批確認後執行。未按規定申請或雖申請但未經有權稅務機關審批確認的,納稅人不得享受減免稅。
納稅人享受備案類減免稅,應提請備案,經稅務機關登記備案後,自登記備案之日起執行。納稅人未按規定備案的,一律不得減免稅。
第六條 納稅人同時從事減免項目與非減免項目的,應分別核算,獨立計算減免項目的計稅依據以及減免稅額度。不能分別核算的,不能享受減免稅;核算不清的,由稅務機關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條 納稅人依法可以享受減免稅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繳稅款的,凡屬於無明確規定需經稅務機關審批或沒有規定申請期限的,納稅人可以在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申請減免稅,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但不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條 減免稅審批機關由稅收法律、法規、規章設定。凡規定應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的,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上報國家稅務總局;凡規定應由省級稅務機關及省級以下稅務機關審批的,由各省級稅務機關審批或確定審批權限,原則上由納稅人所在地的縣(區)稅務機關審批;對減免稅金額較大或減免稅條件複雜的項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效能與便民、監督與責任的原則適當劃分審批權限。
各級稅務機關應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減免稅審批,禁止越權和違規審批減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