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估價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房地産估價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估價業務。
一級資質房地産估價機構可以從事各類房地産估價業務。
二級資質房地産估價機構可以從事除公司上市、企業清算以外的房地産估價業務。
三級資質房地産估價機構可以從事除公司上市、企業清算、司法鑒定以外的房地産估價業務。
暫定期內的三級資質房地産估價機構可以從事除公司上市、企業清算、司法鑒定、城鎮房屋拆遷、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産估價業務。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産估價業務應當由房地産估價機構統一接受委託,統一收取費用。
房地産估價師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估價業務,分支機構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産估價機構名義承攬估價業務。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産估價機構及執行房地産估價業務的估價人員與委託人或者估價業務相對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産估價機構承攬房地産估價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估價委託合同。
估價委託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估價機構的名稱和住所;
(三)估價對象;
(四)估價目的;
(五)估價時點;
(六)委託人的協助義務;
(七)估價服務費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價報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産估價機構未經委託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受託的估價業務。
經委託人書面同意,房地産估價機構可以與其他房地産估價機構合作完成估價業務,以合作雙方的名義共同出具估價報告。
第二十九條 委託人及相關當事人應當協助房地産估價機構進行實地查勘,如實向房地産估價機構提供估價所必需的資料,並對其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條 房地産估價機構和註冊房地産估價師因估價需要向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查詢房地産交易、登記信息時,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查詢服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産估價報告應當由房地産估價機構出具,加蓋房地産估價機構公章,並有至少2名專職註冊房地産估價師簽字。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産估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業務範圍承接房地産估價業務;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四)違反房地産估價規範和標準;
(五)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估價報告;
(六)擅自設立分支機構;
(七)未經委託人書面同意,擅自轉讓受託的估價業務;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産估價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房地産估價報告及相關資料。
房地産估價報告及相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估價報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於10年。保管期限屆滿而估價服務的行為尚未結束的,應當保管到估價服務的行為結束為止。
第三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委託人書面同意,房地産估價機構不得對外提供估價過程中獲知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業務資料。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産估價機構應當加強對執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為本機構的房地産估價師參加繼續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房地産估價機構和分支機構的設立、估價業務及執行房地産估價規範和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證書、房地産估價師註冊證書,有關房地産估價業務的文檔,有關估價質量管理、估價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查閱房地産估價報告以及估價委託合同、實地查勘記錄等估價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及房地産估價規範和標準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産估價機構違法從事房地産估價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及處理建議及時報告該估價機構資質的許可機關。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
(一)資質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准予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的其他情形。
房地産估價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産估價機構取得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後,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資質許可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資質。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依法登出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
(一)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房地産估價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被撤銷、撤回,或者房地産估價資質證書依法被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資質許可機關或者房地産估價行業組織應當建立房地産估價機構信用檔案。
房地産估價機構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房地産估價信用檔案信息。
房地産估價機構信用檔案應當包括房地産估價機構的基本情況、業績、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內容。違法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房地産估價機構的不良記錄記入其信用檔案。
房地産估價機構的不良行為應當作為該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合夥人的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信用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