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
第四十五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的,由資質許可機關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
第四十六條 未取得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從事房地産估價活動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攬估價業務的,出具的估價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房地産估價機構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新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備案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攬業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轉讓受託的估價業務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出具估價報告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地産估價機構及其估價人員應當回避未回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拒絕提供房地産交易、登記信息查詢服務的,由其上級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二條 房地産估價機構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房地産估價機構擅自對外提供估價過程中獲知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業務資料,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資質許可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許可或者超越職權作出准予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房地産估價機構資質許可決定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9日建設部頒布的《關於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資格等級管理的若干規定》(建房[1997]12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建設部發佈的規章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